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條:「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其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須另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其程序,必要時以機密方式處理。」
其實立法意旨很清楚:原則上立法院授權行政機關與大陸進行協商並定約,而且除非這些定約內容涉及修改法律,則不必經過立法院同意。
而大法官解釋329號則說明得很清楚:兩岸協議不同於國際條約。
兩者合併來看,很清楚地:兩岸協議不必經過立法院同意,除非有涉及修法之處。後面這個但書是確保行政權不至於侵犯立法權。
我是不知道兩岸服貿協議作為子約,到底有哪些必須要修改國內法律的部份。這個部份可能要再查。
但根據現行的憲政法規,「兩岸協議不同於國際條約,所以原則上不必立法院審議」這點我想是很清楚的。
喜歡也好,不喜歡也好,那總是立法院當年正式通過的法律,也總是當年大法官正式作成的解釋。倘若不滿現行制度,也許應該先修改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這個特別法,或至少聲請釋憲。
把個人對個案的好惡凌駕於法律與憲政解釋之上,我不覺得這樣的心態有任何正義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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