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不服從」並不構成阻卻違法的正當性。恰恰相反:「公民不服從」的目的,正是要將一個「我們在道德直覺上認為有正當性的東西」,與一個「但是在形式上滿足違法性的構成要件的東西」,兩者聯立;藉此去突顯出「違法性」的荒謬。
因此,任何主張「公民不服從」的人,首先必須要承認自己是違法的,而且也必須樂於接受國家法律的審判及制裁。因為後者才是重點。
其次,主張「公民不服從」,其目的是在於「修改法律」。所以,任何的「公民不服從」,都只能針對個人行為。我們不能用「公民不服從」,去取代憲政上原本就存在的修法或修憲的機制。「公民不服從」並不會讓我們得以凌駕於立法院自身,更不會讓我們凌駕於大法官。這點也是應該要注意的。
最後,關於哪些東西屬於憲政權利,首先要看憲法條文上的權利法案;其次,要從大法官解釋所援用或參考的憲政原理來判斷;最後,我們可以通過社會運動去試圖說服全體社會,然後再通過修憲或立法的手段來達成將某種「新權利」納入現行法律體系。
事實是:只要憲法保障著人民的言論自由與參政權,則我們終究可以循現行憲政民主機制來討論這些問題。想要採行「公民不服從」的人,雖然可以用自己的人身性命自由等東西當作代價,但她們不能也不應該以此要脅其它國民。如果可以的話,那這種所謂的「公民不服從」,其實與恐怖主義沒有差別了。
無論是想採取集會遊行與投票等傳統手段,又或者是採取「公民不服從」的手段,這兩者的目的,終究在於調整並補強現行的憲政框架。如果一個國家或憲政體制,已經被人民視為是「缺乏正當性」的時候,這個時候,根據自由主義的觀點,人民應該去推翻它,去革命,而不是訴諸「公民不服從」的。
然而,一旦訴諸「革命」,則國家與憲政體制必然就有使用暴力(軍隊、警察、法院、監獄)以保護自身的正當性。天底下沒有任何一個民主國家,其憲法允許人民推翻憲法本身的。既然憲法不會有這種規定,所以想革命的人,終究只能訴諸某種超越憲法的價值,來作為合理化自身訴求的來源。
如果當訴求已經超出憲法範圍了,那就請別援引憲法條文來作為保護。
惡名昭彰的海珊(Saddam Husayn),因為美軍入侵而兵敗被俘,最後被由戰後成立的伊拉克臨時政府的法院審判。整個審判期間,海珊雖然承認自己戰敗,但他堅持不承認這個政府與法院有憲法上審判他的正當性;而他只承認自己因為戰敗而已。最後,海珊就在不認為自己有罪的情形下,被美國培植的臨時政府判處絞刑而死。
這個例子告訴我們什麼?它告訴我們了:如果想要訴諸某種超越憲法的正當性,那最好同時也準備著能夠對付國家的武力。就算你是人民合法根據憲法選出的總統,只要強國想搞死你,而你戰敗了,你照樣得死;而且死後還會被遙遠某個小島國視為是恐怖分子或千古罪人。
海珊來過臺灣上軍方的遠朋班受訓,但臺灣人照樣只記得負面形象的他。所以革命終究是成王敗寇的事,跟憲法不憲法,真的沒有關係。
2014年3月25日
2013年8月29日
公民不服從與憲政框架雜談-5(20130829)
所謂的文明,指的不是「得以認識超越人類世俗社會已知各種知識範疇與規範」的能力高低。因為如果是這樣,那人類判斷文明與否與文明高低的標準,就只可能從是否擁有普世宗教觀來判斷。
所謂的文明,就是社會中的人從文化中學習到了多少東西。(文化指的就是日常生活的累積)所以,我們從日常生活的各種經驗中學到的更多,我們也許可以說自己是更文明。
會不會上博物館,懂不懂洋文,這些都不是構成文明的必要條件。
「公民不服從」是一些文學家與哲學家發明的詞彙。它聽起來非常的浪漫,因為它訴諸了某種超越人類現存社會的一切政治與法律規範的更高的價值。有些人把這些價值稱為「自然法」,有些則比較熟悉「普世人權」這種詞彙。
但問題是:「公民不服從」到底內涵為何,其實不同哲學家有不同的見解。有些政治哲學家並不喜歡這個詞(儘管她們可能最終還是希望保留某種對這個詞的運用彈性),因為它沒辦法被精準地定義,也沒辦法被清楚地討論。
「自然法」在羅馬之後、宗教革命以前的西方,很清楚就是由某個宗教權威集團所壟斷的一種宗教見解。這種宗教見解雖然宣稱是普世,但其實內涵到底為何,其實不同的教派,甚至不同時代的同一個教派,見解都有很大的差異。
換句話說,當大家都宣稱自己是在援引自然法作為權威來源的時候,其實誰也不知道我們引的是不是同一條內容;我們更不知道,當我們引的內容有衝突的時候,到底該以誰所引的版本為準。
也就是說:「公民不服從」也好,「自然法」也好,其實都只是一個模稜兩可、人言人殊的東西。我們的社會不可能也不需要把社會秩序與規範的根基奠基在這種東西之上。
放著我們已經存在多年的法理學、法哲學、政治哲學所打好的憲政基礎不用,然後去訴諸一個更模糊曖昧、更不知所云的「公民不服從」,其實等於是承認我們所有現存關於公共秩序、法律秩序與政治秩序都是有問題的。
由於「公民不服從」與「自然法」所希望建立的完美秩序根本還不存在任何的章程與綱領,而且它也辦法從社會上的「異己」那邊得到認同與支持,因此當我們熱烈地主張「公民不服從」時,其實我們正在一邊拆毀民主憲政的框架,然後一邊歡迎無政府主義或霍布斯自然狀態復歸降臨到我們的社會。
所以,只有文明開始倒退,人們才會開始訴諸那個浪漫的、想像的、充滿鄉愁情懷的「公民不服從」與「自然法」來說嘴。也因此,越是談「公民不服從」,其實我們內心隊社會的想像,就越退化回「蠻荒」狀態。
所謂的文明,就是社會中的人從文化中學習到了多少東西。(文化指的就是日常生活的累積)所以,我們從日常生活的各種經驗中學到的更多,我們也許可以說自己是更文明。
會不會上博物館,懂不懂洋文,這些都不是構成文明的必要條件。
「公民不服從」是一些文學家與哲學家發明的詞彙。它聽起來非常的浪漫,因為它訴諸了某種超越人類現存社會的一切政治與法律規範的更高的價值。有些人把這些價值稱為「自然法」,有些則比較熟悉「普世人權」這種詞彙。
但問題是:「公民不服從」到底內涵為何,其實不同哲學家有不同的見解。有些政治哲學家並不喜歡這個詞(儘管她們可能最終還是希望保留某種對這個詞的運用彈性),因為它沒辦法被精準地定義,也沒辦法被清楚地討論。
「自然法」在羅馬之後、宗教革命以前的西方,很清楚就是由某個宗教權威集團所壟斷的一種宗教見解。這種宗教見解雖然宣稱是普世,但其實內涵到底為何,其實不同的教派,甚至不同時代的同一個教派,見解都有很大的差異。
換句話說,當大家都宣稱自己是在援引自然法作為權威來源的時候,其實誰也不知道我們引的是不是同一條內容;我們更不知道,當我們引的內容有衝突的時候,到底該以誰所引的版本為準。
也就是說:「公民不服從」也好,「自然法」也好,其實都只是一個模稜兩可、人言人殊的東西。我們的社會不可能也不需要把社會秩序與規範的根基奠基在這種東西之上。
放著我們已經存在多年的法理學、法哲學、政治哲學所打好的憲政基礎不用,然後去訴諸一個更模糊曖昧、更不知所云的「公民不服從」,其實等於是承認我們所有現存關於公共秩序、法律秩序與政治秩序都是有問題的。
由於「公民不服從」與「自然法」所希望建立的完美秩序根本還不存在任何的章程與綱領,而且它也辦法從社會上的「異己」那邊得到認同與支持,因此當我們熱烈地主張「公民不服從」時,其實我們正在一邊拆毀民主憲政的框架,然後一邊歡迎無政府主義或霍布斯自然狀態復歸降臨到我們的社會。
所以,只有文明開始倒退,人們才會開始訴諸那個浪漫的、想像的、充滿鄉愁情懷的「公民不服從」與「自然法」來說嘴。也因此,越是談「公民不服從」,其實我們內心隊社會的想像,就越退化回「蠻荒」狀態。
2013年8月23日
公民不服從與憲政框架雜談-4(20130823)
最近很多社運朋友開始熱烈地討論起「公民不服從」這個名詞。其實我一方面很能理解,但一方面卻又不能理解這樣作的意義是什麼。
之所以能夠理解,是因為我知道「公民不服從」這個詞從梭羅以來就被視為是一個充滿道德光環的浪漫概念,所以社會運動者或任何認為自身信念是真理者,當然都會喜歡援引「公民不服從」來合理化、正當化自己所意欲發起的運動。
雖然我能理解「公民不服從」在學理上的複雜討論,我也能理解社會運動者何以喜愛使用這樣的語彙,但我不能理解這樣作的意義是什麼。
一方面,即便是學界或哲學界,「公民不服從」的定義其實仍然很分歧,甚至可以說並不存在精準的定義。如果一定要定義的話,「公民不服從」就是公民基於自身的良知、信念、信仰等價值觀,以不服從行政統治或法律統治的手段,來表達出其抗議與不滿,最終期望達成影響行政或法律的目標。
這個應該是就我所知關於「公民不服從」最交集的定義了,但它嚴格講起來仍然是個很空泛的定義,因為它欠缺明確的操作型定義與流程。
比方說,哪些抗議行為屬於「公民不服從」?哪些屬於「憲政體制內的抗議」?這兩者之間的界線到底在哪裡?這個問題,不同學者有不同的看法,而且看法之間經常分歧。
又比方說,行使「公民不服從」作為政治運動手段者雖然經常會宣稱自己所採取的是「非暴力」的方式,但「非暴力」的定義在哪裡?跟警方推擠拉扯算不算暴力(街頭運動最常出現的情景)?丟雞蛋算不算暴力(這也是街頭運動很常出現的情景)?扔石頭算不算暴力(比方說薩伊德跑回老家丟石頭以聲援阿拉伯民族運動)?丟擲汽油彈算不算暴力(比方說日本農民陣線抗議政府興建機場,又比方說日本與韓國的學運或工運)?
如果我們定義「扔石頭」或「丟汽油彈」這樣的行為屬於非暴力,那「在人少但仍屬公共的場所放置炸彈」算不算暴力?「用羞辱的方式與手段針對被抗議者的身份、名譽、自由或身體安全作打擊」算不算暴力?其中的界線在哪裡?這個界線又應該由誰來決定?絕大多數討論「公民不服從」的學者,對此並沒有共識或定見,爭議仍然不小。
但有爭議的不只是「非暴力」這個原則而已。
自從「公民不服從」這個字眼被發明之後,有非常多的抗議運動、政治運動都援引之作為正當性的來源,但抗議的內容、手段的激烈程度,甚至是抗議的對象都大有不同。倘若「公民不服從」所訴諸的是人民對抗暴政的洛克系的自然法觀點,則「公民不服從」便只可能針對擁有行政權的首長而為之;但卸任總統李登輝被人潑過紅墨水,身為民意代表的邱毅被人掀過假髮,而僅有公民身份的穿著皮草的名模則被動保人士淋過糞。
我知道前述例子的行為人都沒有宣稱自己是在行使「公民不服從」的手段,但我同樣也看不出為什麼她們不能把自己的手段宣稱是「公民不服從」?這些抗議者並沒有採取毆打或禁錮的手段,所以她們當然可以宣稱自己是採取「非暴力」手段。這些被抗議的對象雖然都不是〝當時正擁有行政權力〞的行政首長,但前述三個被抗議者,亦或是曾經擁有過行政權力,亦或是有權力影響行政權力,不然就是有社會形象或一般人審美觀的公眾影響力;顯然都是高度擁有影響力(影響力這個字眼,在政治學上經常被等同於權力,在此姑且不作細談)的人,則為什麼抗議者不能引述「公民不服從」來對抗這三者的權力?再說,這些抗議者終究可以說她們〝不服從〞於國家的刑法甚至憲法,如果她們真心認為刑法與憲法都失去正當性的話。
但問題又來了。倘若我們同意「『公民不服從』的對象可以不只是行政首長」這點,則「公民不服從」的適用範圍就會變得非常大:不僅動物保護團體可以援引「公民不服從」去抗議名模,環保團體可以援引「公民不服從」去抗議高排碳企業,甚至有債務糾紛的兩造雙方,都可以相互援引「公民不服從」地忽視民事裁判程序進度,而去對方家門口塗鴉或潑糞了,不是?
好吧,顯然我們可能很難同意「『公民不服從』的對象可以不只是行政首長」這點,而可能堅持「『公民不服從』的對象只能是現任的行政首長」,那到底公民在何時才能針對行政首長而行使「不服從」的手段呢?比方說,歐巴馬宣誓就職後四天,有數萬名基督徒上街頭抗議歐巴馬可能或即將提出的墮胎法案。雖然這群基督徒當時沒有宣稱自己是在行使「公民不服從」的手段,但她們到底可不可以這樣宣稱呢?公民到底可不可以就行政首長未來有可能提出的行政作為而預先「不服從」呢?甚至,公民到底可不可以〝不服從〞一個行政首長的職位本身,無論這個行政首長曾經、正在或未來可能提出怎樣的行政政策呢?
倘若我們認為「公民僅能就現任行政首長已經提出的行政政策或已經作成的行政處分而作『不服從』」,那到底公民可不可以就一個〝與她個人無關〞的行政政策或行政處分而作「不服從」呢?宗教良心犯因為違反《兵役法》而必須受到刑罰,但其它已經服過兵役或不需要服兵役的公民,顯然還是有針對「宗教良心犯」而援引「公民不服從」代為抗議的可能性與正當性。
但這樣一來問題就更複雜了:「拒絕繳稅」或「抗稅」是個常見的「公民不服從」手段。但理論上,人民只可能抗「自己的稅」,而不可能去抗「別人的稅」。比方說,如果我的祖先絲毫沒有半點遺產可以留給我,則我顯然就不可能去〝抗〞遺產稅,因為我自始就不需要繳遺產稅。顯見「抗稅」作為一種「公民不服從」的手段,它從來都被限制在「自己」的名義之中。
那麼,雖然我可能因為不需要繳納遺產稅而無法在自己身上用「抗稅」的方式來行使「公民不服從」的手段,但我到底可不可以去抗議別人所必須要繳納的高額遺產稅呢?我又可不可以去抗議「遺產稅」這個制度呢?後者顯然是可以的,但前者就不一定了;如果這位「別人」覺得遺產稅的稅率很合理,她也很樂意貢獻國庫,那我顯然不能去「不服從」一個當事人本人都很樂意服從的行政政策或行政處分。
那麼,同樣是「公民不服從」,何以「抗稅」不能被代位地不服從,而「宗教良心犯」卻可以被代位地不服從呢?一個可能的解釋是:前者違反了當事人本人的意願,而後者則支持了當事人本人的意願。如此一來,顯然「公民不服從」的理論基礎,就不能只是建立在某種良知、信念、信仰等價值觀之上,而還必須要具備「主動不服從的意願」。
既然如此,則「公民不服從」顯然就永遠只能由那些實際受到行政政策或行政處分影響的人來行使,因為只有她們本人開始表達了「不服從」的意願後,社運團體或其它聲援者才能據此開始介入而發起所謂「公民不服從」的運動。但嚴格說起來,真正在行使「公民不服從」手段的,終究還是只有當事人本人而已,其它人只是去聲援、敲邊鼓的。
那問題又來了:倘若行政政策或行政處分的當事人本人,現在雖然表達了「不服從」的意願,但昨天以前卻都還是「服從」的,那她這樣可不可以行使「公民不服從」呢?理論上應該是要被同意的,因為如果我們不同意「人民得在行政政策執行後或法律施行後突然決定不服從」,則一切的「公民不服從」都不可能發生了。
那麼,公民到底應該在行政政策執行或法律施行後的多久時間內(後),才有開始決定「不服從」的正當性呢?在這點上,就我印象所及,好像沒有學者提出過明確的期限規範。這很可以理解,因為會去支持「公民不服從」論的學者,終究不會傾向用一個死的「時間」來限制公民發動「不服從」的可能性。
只是這樣一來,問題又來了:英國是沒有成文憲法的。理論上,英國自從大憲章以降的一切法律或前例,都是英國憲政實踐的參考來源與法源。那麼,今天的英國人可不可突然之間決定不服從英國數百年來的各種憲政原則與法源呢?或者我應該這樣問:公民到底可不可以「不服從」憲法與憲政框架呢?
如果「公民不服從」主張人民可以毫無預警且無須任何前提地就撤回人民對法律乃至憲法的同意,則一個社會在完成修憲或立法後,如何確認明天不會有公民突然反悔了呢?甚至,如果「同意」完全不存在期限,則我們如何確認今天我們以為基於社會全體共識而作成的政治決定,不會在明天突然被公民因為後悔而開始不服從呢?
很多「公民不服從」論的支持者會援引美國社會反越戰的例子。對反越戰主義者而言,派兵參與越戰本身是不道德、不正義、不合理、不正當的行政決定。但,同樣是為了國家利益而出兵她國,在阿富汗戰爭上的例子上,在第二次伊拉克戰爭的例子上,美國社會被「反恐」與「大規模毀滅武器」兩個有色眼鏡給蒙蔽了,所以在這兩場戰爭中,反戰的聲音一直很弱(隨著戰事平定但卻仍然持續增加死傷人數,社會上的反戰聲音才逐漸增加起來)。何以美國社會的公民們,可以覺得「越戰」是不道德、不正義、不合理、不正當的行政決定,但卻不認為「阿富汗戰爭」、「第二次伊拉克戰爭」以及「反恐戰爭」是不道德、不正義、不合理、不正當的行政決定呢?當賓拉登手無寸鐵地在自宅中被海豹隊員槍殺的時候,卻只有少數國際法學者膽敢質疑這樣的行政作為是不道德、不正義、不合理、不正當的,而幾乎整個美國社會都熱烈地、歡欣鼓舞地慶祝九一一事件的元兇被〝伏法〞。
顯然,公民的意願其實常常在變動,而且不一定總是「人多就是正義」。
如果「人多就是正義」,那到底「公民不服從」可不可以不服從刑法呢?理論上應該可以,畢竟刑法終究也只是由立法機關通過的一般法律而已;如果「公民不服從」可以被援引用來對抗《所得稅法》或《兵役法》,何以「公民不服從」不能對抗《刑法》?
如果「公民不服從」確實可以不服從刑法,那一個社會該如何處理殺人放火強姦綁架等罪行呢?但憑個人良知嗎?顯然,在前述謀殺賓拉登的例子裡,當能滿足了很多人的情感需求時,「謀殺」就會被視為是道德、正義、合理、正當的。如此一來,《大逃殺》或《飢餓遊戲》所描述的場景,顯然也是主張「公民不服從」論者所應該能夠預期到的。
對我來說,所謂「公民不服從」其實只是句聽起來漂亮的空話,因為它絲毫沒有任何有助於解決政治體制設計的可行性。
「公民不服從」之所以聽起來有魅惑人的力量,就是因為它訴諸了超越現行一切法律與憲政框架的某種「超‧正當性」。既然這種「超‧正當性」是憲政框架自身所不可能處理的,則我們就只能沒有辦法去檢查這個「超‧正當性」的正確與否,因為我們沒有針對檢查這個「超‧正當性」而作投票表決的法源,我們也沒有授權任何機關針對這個「超‧正當性」作檢查。換句話說,行政、立法、司法三權,沒有任何一者可以去檢查這個「超‧正當性」的正確與否。一切到了最後,純粹只能看這場「公民不服從」運動到底號召到多少人來支持而決定。
也就是說,所謂的「公民不服從」,說穿了,只是一種追求個人心中價值的政治手段。當這個政治手段凝聚了足夠多的壓力,則它就有了正當性;反之,它就沒有正當性。
所以,「公民不服從」雖然宣稱「非暴力」,但它其實本質上是最赤裸裸的暴力或權力鬥爭。民主機制雖然也強調「比人數」,但好歹民主機制必須要有憲政框架作為基礎與法源;而「公民不服從」在發動的流程上、行使的範圍、如何避免被濫用等問題上,完全不存在學理上、實務上的共識,也不存在可行的操作型定義與概念。
這種「欠缺憲政可行性」,其實正是「公民不服從」之所以本質上是一種暴力鬥爭(而且還是一種比「國家用法律或警察規範人民」還要更糟糕的暴力手段)的原因:
國家作為唯一的合法暴力使用者,其暴力或權力的使用,必須以「國家統治的正當性」為限。在民主國家,非經憲政民主程序,不得出任行政首長,也不得立法或形成政策;而司法審查與憲法審查則永遠不斷地在檢查行政權與立法權是否有侵害見諸於權利法案中的各種憲政權利。所以,國家的權力是受到法律約束的,人民的權利是受到憲法保護的。如果人民的權利受到侵害,則憲政機關有責任與義務去糾正並保護之。
但由於「公民不服從」所訴諸的是超越一切現行法律與憲政框架的「超‧正當性」,則無論其價值內容為何,它都不可能是已經被納入憲政框架的那些憲法上或法律上的權利。因為,如果「公民不服從」所主張的價值其實就是已經被現行憲政體制所接受的那些憲政原理或基本權利,則公民就沒有任何必要去訴諸「不服從」,而只需要去「服從」憲政體制自身就好了。
所以「公民不服從」終究只能針對那些現行憲政框架所不同意或所認為沒有必要加以保護的價值而發聲。正因為這些價值已經超越了憲政體制所能處理的範圍,所以「公民不服從」才可能存在理論的正當性。換句話說,如果「公民不服從」所主張的價值(無論這個價值是特定的政策、實體的法律或是程序性的法律,甚至是政府組織法、違憲審查程序或修憲程序),本身就已經是憲政體制所承認的,那這種「公民不服從」不僅沒有意義,而且也沒有任何的正當性。
試想一個可能的情景:某宗教的信徒因為堅持主張素食主義,因此認為政府開放外國肉品與允許民間設置各種屠宰場是不道德、不正義、不合理、不正當的行政政策,於是決定要採取「公民不服從」的方式,不僅發動集會遊行,甚至還號召信徒拒絕繳稅與拒絕服兵役。如果我們的社會只有百分之一或只有十分之一的人民支持這種論點,則這種「公民不服從」很難會被認為是有正當性的,因為它的主張如果要成立,則其它所有人就不再擁有「吃肉」的自由了。但,如果我們的社會有百分之四十九的人支持這種論點,則這種「公民不服從」就很可能會被社運團體或宗教團體認為是有正當性的了,儘管這個社會仍然有百分之五十一的人反對這種主張。
「公民不服從」這種論述,本身沒有任何可以解決這種價值衝突的機制。素食主義者根據自己的良知、信念、信仰而主張全體社會的人都應該素食,或政府不能進行任何有利於食用肉品的政策,並因此決定採取「公民不服從」的手段,這是可能的;但這樣的「公民不服從」到底有沒有道理?有沒有正當性?有沒有必要性?「公民不服從」理論家對此幾乎沒有共識。
不正義的言論有沒有可能得到很多群眾的支持?確實是可能的。很多激進民族主義、宗教基本教義派、種族主義團體或反同志社團,在一般民間都有很多人支持。面對這些價值,「公民不服從」理論家沒有任何的理論基礎,可以去評斷這些個別團體的主張與價值的正當性,因為她們幾乎都訴諸個人自己的良知、信念、信仰。
所以到最後,「公民不服從」終究只能訴諸暴力或壓力,因為對於「公民不服從」而言,支持的人數就代表了正義自身。
自由主義的民主憲政,終究會守住「憲政基本權利」這條底線:當社會出現多元價值的衝突時,憲政機關會根據憲政原理與基本權利的優位順序,來試圖處理價值衝突的問題。所以,真正的民主國家,沒有辦法坐視多數暴力對憲政基本權利的侵害。
既然「公民不服從」的正當性來源,除了個人自己的良知、信念、信仰外,就只有支持者的人數多寡而已,則「公民不服從」便永遠不可能避免出現多數暴力對異己基本權利的侵害,因為異己所主張的「基本權利」很可能自始就不見容於我的良知、信念、信仰等價值系統之中。正如前例中的極端素食主義者否定了異己選擇吃肉的權利一般。
既然「公民不服從」本質上只是一種暴力,是一種權力鬥爭的手段,則它與「利益團體動用群眾遊說修法」及「使用恐怖手段或軍事手段發動革命」之間的差異,就只是光譜上的遠近差異而已,而非本質上的差異。唯一的差別在於:「主張修法者」知道她們承認體制,「主張革命者」知道她們不承認體制,而「主張公民不服從者」一邊說自己不相信體制,但又不肯說自己不承認體制,所以只能半吊子地搞點嘉年華式的活動自娛娛人一番。
行政權或立法權如果侵害了人民的憲法權利,人民當然有抗爭的正當性;如果人為了爭取自己或所屬團體的利益,人當然可以動用群眾形成壓力來修法。但那叫「政治運動」,叫「群眾運動」,不叫什麼「公民不服從」。既然集會遊行或請願言論都是憲法所保障的法律權利,則它自然也會受到憲法考量其它公共利益所作的規範。
「公民不服從」只對超越憲政框架的價值有理論上的正當性而已,而實際上則要看它能否得到社會多數的支持。所以,其實它就是一種革命;只不過是理論家不願承認成王敗寇的現實,於是動輒用良知、信念、信仰去塗抹一番罷了。
之所以能夠理解,是因為我知道「公民不服從」這個詞從梭羅以來就被視為是一個充滿道德光環的浪漫概念,所以社會運動者或任何認為自身信念是真理者,當然都會喜歡援引「公民不服從」來合理化、正當化自己所意欲發起的運動。
雖然我能理解「公民不服從」在學理上的複雜討論,我也能理解社會運動者何以喜愛使用這樣的語彙,但我不能理解這樣作的意義是什麼。
一方面,即便是學界或哲學界,「公民不服從」的定義其實仍然很分歧,甚至可以說並不存在精準的定義。如果一定要定義的話,「公民不服從」就是公民基於自身的良知、信念、信仰等價值觀,以不服從行政統治或法律統治的手段,來表達出其抗議與不滿,最終期望達成影響行政或法律的目標。
這個應該是就我所知關於「公民不服從」最交集的定義了,但它嚴格講起來仍然是個很空泛的定義,因為它欠缺明確的操作型定義與流程。
比方說,哪些抗議行為屬於「公民不服從」?哪些屬於「憲政體制內的抗議」?這兩者之間的界線到底在哪裡?這個問題,不同學者有不同的看法,而且看法之間經常分歧。
又比方說,行使「公民不服從」作為政治運動手段者雖然經常會宣稱自己所採取的是「非暴力」的方式,但「非暴力」的定義在哪裡?跟警方推擠拉扯算不算暴力(街頭運動最常出現的情景)?丟雞蛋算不算暴力(這也是街頭運動很常出現的情景)?扔石頭算不算暴力(比方說薩伊德跑回老家丟石頭以聲援阿拉伯民族運動)?丟擲汽油彈算不算暴力(比方說日本農民陣線抗議政府興建機場,又比方說日本與韓國的學運或工運)?
如果我們定義「扔石頭」或「丟汽油彈」這樣的行為屬於非暴力,那「在人少但仍屬公共的場所放置炸彈」算不算暴力?「用羞辱的方式與手段針對被抗議者的身份、名譽、自由或身體安全作打擊」算不算暴力?其中的界線在哪裡?這個界線又應該由誰來決定?絕大多數討論「公民不服從」的學者,對此並沒有共識或定見,爭議仍然不小。
但有爭議的不只是「非暴力」這個原則而已。
自從「公民不服從」這個字眼被發明之後,有非常多的抗議運動、政治運動都援引之作為正當性的來源,但抗議的內容、手段的激烈程度,甚至是抗議的對象都大有不同。倘若「公民不服從」所訴諸的是人民對抗暴政的洛克系的自然法觀點,則「公民不服從」便只可能針對擁有行政權的首長而為之;但卸任總統李登輝被人潑過紅墨水,身為民意代表的邱毅被人掀過假髮,而僅有公民身份的穿著皮草的名模則被動保人士淋過糞。
我知道前述例子的行為人都沒有宣稱自己是在行使「公民不服從」的手段,但我同樣也看不出為什麼她們不能把自己的手段宣稱是「公民不服從」?這些抗議者並沒有採取毆打或禁錮的手段,所以她們當然可以宣稱自己是採取「非暴力」手段。這些被抗議的對象雖然都不是〝當時正擁有行政權力〞的行政首長,但前述三個被抗議者,亦或是曾經擁有過行政權力,亦或是有權力影響行政權力,不然就是有社會形象或一般人審美觀的公眾影響力;顯然都是高度擁有影響力(影響力這個字眼,在政治學上經常被等同於權力,在此姑且不作細談)的人,則為什麼抗議者不能引述「公民不服從」來對抗這三者的權力?再說,這些抗議者終究可以說她們〝不服從〞於國家的刑法甚至憲法,如果她們真心認為刑法與憲法都失去正當性的話。
但問題又來了。倘若我們同意「『公民不服從』的對象可以不只是行政首長」這點,則「公民不服從」的適用範圍就會變得非常大:不僅動物保護團體可以援引「公民不服從」去抗議名模,環保團體可以援引「公民不服從」去抗議高排碳企業,甚至有債務糾紛的兩造雙方,都可以相互援引「公民不服從」地忽視民事裁判程序進度,而去對方家門口塗鴉或潑糞了,不是?
好吧,顯然我們可能很難同意「『公民不服從』的對象可以不只是行政首長」這點,而可能堅持「『公民不服從』的對象只能是現任的行政首長」,那到底公民在何時才能針對行政首長而行使「不服從」的手段呢?比方說,歐巴馬宣誓就職後四天,有數萬名基督徒上街頭抗議歐巴馬可能或即將提出的墮胎法案。雖然這群基督徒當時沒有宣稱自己是在行使「公民不服從」的手段,但她們到底可不可以這樣宣稱呢?公民到底可不可以就行政首長未來有可能提出的行政作為而預先「不服從」呢?甚至,公民到底可不可以〝不服從〞一個行政首長的職位本身,無論這個行政首長曾經、正在或未來可能提出怎樣的行政政策呢?
倘若我們認為「公民僅能就現任行政首長已經提出的行政政策或已經作成的行政處分而作『不服從』」,那到底公民可不可以就一個〝與她個人無關〞的行政政策或行政處分而作「不服從」呢?宗教良心犯因為違反《兵役法》而必須受到刑罰,但其它已經服過兵役或不需要服兵役的公民,顯然還是有針對「宗教良心犯」而援引「公民不服從」代為抗議的可能性與正當性。
但這樣一來問題就更複雜了:「拒絕繳稅」或「抗稅」是個常見的「公民不服從」手段。但理論上,人民只可能抗「自己的稅」,而不可能去抗「別人的稅」。比方說,如果我的祖先絲毫沒有半點遺產可以留給我,則我顯然就不可能去〝抗〞遺產稅,因為我自始就不需要繳遺產稅。顯見「抗稅」作為一種「公民不服從」的手段,它從來都被限制在「自己」的名義之中。
那麼,雖然我可能因為不需要繳納遺產稅而無法在自己身上用「抗稅」的方式來行使「公民不服從」的手段,但我到底可不可以去抗議別人所必須要繳納的高額遺產稅呢?我又可不可以去抗議「遺產稅」這個制度呢?後者顯然是可以的,但前者就不一定了;如果這位「別人」覺得遺產稅的稅率很合理,她也很樂意貢獻國庫,那我顯然不能去「不服從」一個當事人本人都很樂意服從的行政政策或行政處分。
那麼,同樣是「公民不服從」,何以「抗稅」不能被代位地不服從,而「宗教良心犯」卻可以被代位地不服從呢?一個可能的解釋是:前者違反了當事人本人的意願,而後者則支持了當事人本人的意願。如此一來,顯然「公民不服從」的理論基礎,就不能只是建立在某種良知、信念、信仰等價值觀之上,而還必須要具備「主動不服從的意願」。
既然如此,則「公民不服從」顯然就永遠只能由那些實際受到行政政策或行政處分影響的人來行使,因為只有她們本人開始表達了「不服從」的意願後,社運團體或其它聲援者才能據此開始介入而發起所謂「公民不服從」的運動。但嚴格說起來,真正在行使「公民不服從」手段的,終究還是只有當事人本人而已,其它人只是去聲援、敲邊鼓的。
那問題又來了:倘若行政政策或行政處分的當事人本人,現在雖然表達了「不服從」的意願,但昨天以前卻都還是「服從」的,那她這樣可不可以行使「公民不服從」呢?理論上應該是要被同意的,因為如果我們不同意「人民得在行政政策執行後或法律施行後突然決定不服從」,則一切的「公民不服從」都不可能發生了。
那麼,公民到底應該在行政政策執行或法律施行後的多久時間內(後),才有開始決定「不服從」的正當性呢?在這點上,就我印象所及,好像沒有學者提出過明確的期限規範。這很可以理解,因為會去支持「公民不服從」論的學者,終究不會傾向用一個死的「時間」來限制公民發動「不服從」的可能性。
只是這樣一來,問題又來了:英國是沒有成文憲法的。理論上,英國自從大憲章以降的一切法律或前例,都是英國憲政實踐的參考來源與法源。那麼,今天的英國人可不可突然之間決定不服從英國數百年來的各種憲政原則與法源呢?或者我應該這樣問:公民到底可不可以「不服從」憲法與憲政框架呢?
如果「公民不服從」主張人民可以毫無預警且無須任何前提地就撤回人民對法律乃至憲法的同意,則一個社會在完成修憲或立法後,如何確認明天不會有公民突然反悔了呢?甚至,如果「同意」完全不存在期限,則我們如何確認今天我們以為基於社會全體共識而作成的政治決定,不會在明天突然被公民因為後悔而開始不服從呢?
很多「公民不服從」論的支持者會援引美國社會反越戰的例子。對反越戰主義者而言,派兵參與越戰本身是不道德、不正義、不合理、不正當的行政決定。但,同樣是為了國家利益而出兵她國,在阿富汗戰爭上的例子上,在第二次伊拉克戰爭的例子上,美國社會被「反恐」與「大規模毀滅武器」兩個有色眼鏡給蒙蔽了,所以在這兩場戰爭中,反戰的聲音一直很弱(隨著戰事平定但卻仍然持續增加死傷人數,社會上的反戰聲音才逐漸增加起來)。何以美國社會的公民們,可以覺得「越戰」是不道德、不正義、不合理、不正當的行政決定,但卻不認為「阿富汗戰爭」、「第二次伊拉克戰爭」以及「反恐戰爭」是不道德、不正義、不合理、不正當的行政決定呢?當賓拉登手無寸鐵地在自宅中被海豹隊員槍殺的時候,卻只有少數國際法學者膽敢質疑這樣的行政作為是不道德、不正義、不合理、不正當的,而幾乎整個美國社會都熱烈地、歡欣鼓舞地慶祝九一一事件的元兇被〝伏法〞。
顯然,公民的意願其實常常在變動,而且不一定總是「人多就是正義」。
如果「人多就是正義」,那到底「公民不服從」可不可以不服從刑法呢?理論上應該可以,畢竟刑法終究也只是由立法機關通過的一般法律而已;如果「公民不服從」可以被援引用來對抗《所得稅法》或《兵役法》,何以「公民不服從」不能對抗《刑法》?
如果「公民不服從」確實可以不服從刑法,那一個社會該如何處理殺人放火強姦綁架等罪行呢?但憑個人良知嗎?顯然,在前述謀殺賓拉登的例子裡,當能滿足了很多人的情感需求時,「謀殺」就會被視為是道德、正義、合理、正當的。如此一來,《大逃殺》或《飢餓遊戲》所描述的場景,顯然也是主張「公民不服從」論者所應該能夠預期到的。
對我來說,所謂「公民不服從」其實只是句聽起來漂亮的空話,因為它絲毫沒有任何有助於解決政治體制設計的可行性。
「公民不服從」之所以聽起來有魅惑人的力量,就是因為它訴諸了超越現行一切法律與憲政框架的某種「超‧正當性」。既然這種「超‧正當性」是憲政框架自身所不可能處理的,則我們就只能沒有辦法去檢查這個「超‧正當性」的正確與否,因為我們沒有針對檢查這個「超‧正當性」而作投票表決的法源,我們也沒有授權任何機關針對這個「超‧正當性」作檢查。換句話說,行政、立法、司法三權,沒有任何一者可以去檢查這個「超‧正當性」的正確與否。一切到了最後,純粹只能看這場「公民不服從」運動到底號召到多少人來支持而決定。
也就是說,所謂的「公民不服從」,說穿了,只是一種追求個人心中價值的政治手段。當這個政治手段凝聚了足夠多的壓力,則它就有了正當性;反之,它就沒有正當性。
所以,「公民不服從」雖然宣稱「非暴力」,但它其實本質上是最赤裸裸的暴力或權力鬥爭。民主機制雖然也強調「比人數」,但好歹民主機制必須要有憲政框架作為基礎與法源;而「公民不服從」在發動的流程上、行使的範圍、如何避免被濫用等問題上,完全不存在學理上、實務上的共識,也不存在可行的操作型定義與概念。
這種「欠缺憲政可行性」,其實正是「公民不服從」之所以本質上是一種暴力鬥爭(而且還是一種比「國家用法律或警察規範人民」還要更糟糕的暴力手段)的原因:
國家作為唯一的合法暴力使用者,其暴力或權力的使用,必須以「國家統治的正當性」為限。在民主國家,非經憲政民主程序,不得出任行政首長,也不得立法或形成政策;而司法審查與憲法審查則永遠不斷地在檢查行政權與立法權是否有侵害見諸於權利法案中的各種憲政權利。所以,國家的權力是受到法律約束的,人民的權利是受到憲法保護的。如果人民的權利受到侵害,則憲政機關有責任與義務去糾正並保護之。
但由於「公民不服從」所訴諸的是超越一切現行法律與憲政框架的「超‧正當性」,則無論其價值內容為何,它都不可能是已經被納入憲政框架的那些憲法上或法律上的權利。因為,如果「公民不服從」所主張的價值其實就是已經被現行憲政體制所接受的那些憲政原理或基本權利,則公民就沒有任何必要去訴諸「不服從」,而只需要去「服從」憲政體制自身就好了。
所以「公民不服從」終究只能針對那些現行憲政框架所不同意或所認為沒有必要加以保護的價值而發聲。正因為這些價值已經超越了憲政體制所能處理的範圍,所以「公民不服從」才可能存在理論的正當性。換句話說,如果「公民不服從」所主張的價值(無論這個價值是特定的政策、實體的法律或是程序性的法律,甚至是政府組織法、違憲審查程序或修憲程序),本身就已經是憲政體制所承認的,那這種「公民不服從」不僅沒有意義,而且也沒有任何的正當性。
試想一個可能的情景:某宗教的信徒因為堅持主張素食主義,因此認為政府開放外國肉品與允許民間設置各種屠宰場是不道德、不正義、不合理、不正當的行政政策,於是決定要採取「公民不服從」的方式,不僅發動集會遊行,甚至還號召信徒拒絕繳稅與拒絕服兵役。如果我們的社會只有百分之一或只有十分之一的人民支持這種論點,則這種「公民不服從」很難會被認為是有正當性的,因為它的主張如果要成立,則其它所有人就不再擁有「吃肉」的自由了。但,如果我們的社會有百分之四十九的人支持這種論點,則這種「公民不服從」就很可能會被社運團體或宗教團體認為是有正當性的了,儘管這個社會仍然有百分之五十一的人反對這種主張。
「公民不服從」這種論述,本身沒有任何可以解決這種價值衝突的機制。素食主義者根據自己的良知、信念、信仰而主張全體社會的人都應該素食,或政府不能進行任何有利於食用肉品的政策,並因此決定採取「公民不服從」的手段,這是可能的;但這樣的「公民不服從」到底有沒有道理?有沒有正當性?有沒有必要性?「公民不服從」理論家對此幾乎沒有共識。
不正義的言論有沒有可能得到很多群眾的支持?確實是可能的。很多激進民族主義、宗教基本教義派、種族主義團體或反同志社團,在一般民間都有很多人支持。面對這些價值,「公民不服從」理論家沒有任何的理論基礎,可以去評斷這些個別團體的主張與價值的正當性,因為她們幾乎都訴諸個人自己的良知、信念、信仰。
所以到最後,「公民不服從」終究只能訴諸暴力或壓力,因為對於「公民不服從」而言,支持的人數就代表了正義自身。
自由主義的民主憲政,終究會守住「憲政基本權利」這條底線:當社會出現多元價值的衝突時,憲政機關會根據憲政原理與基本權利的優位順序,來試圖處理價值衝突的問題。所以,真正的民主國家,沒有辦法坐視多數暴力對憲政基本權利的侵害。
既然「公民不服從」的正當性來源,除了個人自己的良知、信念、信仰外,就只有支持者的人數多寡而已,則「公民不服從」便永遠不可能避免出現多數暴力對異己基本權利的侵害,因為異己所主張的「基本權利」很可能自始就不見容於我的良知、信念、信仰等價值系統之中。正如前例中的極端素食主義者否定了異己選擇吃肉的權利一般。
既然「公民不服從」本質上只是一種暴力,是一種權力鬥爭的手段,則它與「利益團體動用群眾遊說修法」及「使用恐怖手段或軍事手段發動革命」之間的差異,就只是光譜上的遠近差異而已,而非本質上的差異。唯一的差別在於:「主張修法者」知道她們承認體制,「主張革命者」知道她們不承認體制,而「主張公民不服從者」一邊說自己不相信體制,但又不肯說自己不承認體制,所以只能半吊子地搞點嘉年華式的活動自娛娛人一番。
行政權或立法權如果侵害了人民的憲法權利,人民當然有抗爭的正當性;如果人為了爭取自己或所屬團體的利益,人當然可以動用群眾形成壓力來修法。但那叫「政治運動」,叫「群眾運動」,不叫什麼「公民不服從」。既然集會遊行或請願言論都是憲法所保障的法律權利,則它自然也會受到憲法考量其它公共利益所作的規範。
「公民不服從」只對超越憲政框架的價值有理論上的正當性而已,而實際上則要看它能否得到社會多數的支持。所以,其實它就是一種革命;只不過是理論家不願承認成王敗寇的現實,於是動輒用良知、信念、信仰去塗抹一番罷了。
2013年8月22日
公民不服從與憲政框架雜談-3(20130822)
有朋友提問,「公民不服從」能否應用於《土地徵收法》之上。下面是我的再次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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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不服從」並不是一個法律術語,它是一個欠缺操作型共識與定義的政治口號。但無論如何,它的核心概念必然是圍繞在「不正當」這個概念之上。倘若當事人一開始就先承認了行政處分或法律的正當性或合法性,那等到後來才突然改口說「不正當」,自己這種不服從運動的正當性大概也會受到質疑。
如果大埔四戶認為《土地徵收法》本身沒有不正當,而是苗栗縣政府這次的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正當之處,則這部份有訴願與行政法院可以處理。如果審判結果定讞後,人民可以再次向司法院提出釋憲的聲請。這是標準流程。
在學理上,「公民不服從」是一種人民認為行政或法律適用不具正當性的一種抗議。這種抗議不是單純的表達不滿,而是希望行政處分或法律能夠被改變。換句話說,「公民不服從」的目的,是為了突顯出人民對於「不正當」的抗議。因此,它是企圖透過「拒絕遵守法律」來呼籲整個社會重新檢查這個法律是否正當。倘若只是單純拒絕遵守法律,則「公民不服從」與「違法犯罪」就沒有任何差別了。
嚴格說起來,「公民不服從」只是一種運動的手段,它不是憲法所保障的「自由」或「權利」。「公民不服從」是透過自己的不服從來發聲,所以它在學理上勢必得是「公開為之」,並且應該「承擔相關刑事責任」;因為倘若隱密為之,則這個「關於正當性的衝突點」就不可能為社會所注意。同理,如果「公民不服從」拒絕承擔現行法律的刑事責任,則「不服從」就有太多正當性了。
Dworkin把不服從分成三種:a.道德上的不正當;b.正義上的不正當;與c.政策上的不正當。對我來說,「公民不服從」有四種層次:a.認為整個國家沒有存在的正當性;b.認為執行法律的行政機關沒有執行行政處分的正當性;c.認為制定法律的機關沒有正當性(或者法律並非經由正當的憲政程序而制定);d.認為法律的規定違反了憲法或憲政原則的保障。
無論是不服從於這四者哪一個層次,想要行使「公民不服從」的人,都必須以「公開方式」為之,而且必須「效忠整個法律體系」。換句話說:行使「公民不服從」者,要很清楚知道並公開表達出自己到底不服從哪一個層次的行政或執法;同時,行使「公民不服從」者必須要完全承擔因為「不服從」而產生的各種法律處罰。因為,如果「公民不服從」的行動不願意承擔現行法律的處罰,則它與「單純的逃避法律責任」就沒有任何差別了。
然而,不是任何人只要行使了「公民不服從」,這個「公民不服從」就是正當的;「不服從」是否正當,要看它所主張的理由能否說服進行刑罰裁判的司法機關。倘若司法機關(尤其是具有違憲審查權的司法機關)並不認可,則「公民不服從」的行為就很難說是正當的,而行使「公民不服從」者自然也會被司法機關根據現行法規進行處罰。
但說到底,學理上對於「公民不服從」到底該由誰來發動?又該怎樣發動?其實仍然莫衷一是,不同學者有不同的看法。
比方說,到底人民可不可以宣稱「不服從整部刑法」,然後通過殺人放火來傳達其心中的正義觀呢?這種問題,在一些學者討論「公民不服從」與「恐怖主義」之間的差異時有過一些處理。(但我印象中,關於這部份,學者之間也是意見分歧得很)
另外一個可能的爭論點在於:公民可不可以針對不存在的「行政處分」或「法律」行使「不服從」?我是傾向認為不行。因為如果自己不是行政處分的當事人,則就算我認為該行政處分不正當,我既然沒有受到任何影響,也沒有任何利益或權利受到侵害,則我怎麼可能會有「不服從」的正當性呢?再說,既然該行政處分不是對著我而執行,我到底要「不服從」些什麼東西呢?
所以,我個人是以為,如果要看在《土地徵收法》上行使「公民不服從」的話,應該只有「被徵收者」有資格這樣作;因為她們是「土地徵收」這個行政行為的直接受影響人。
尤其是,我以為,如果真要說自己是要行使「公民不服從」的話,應該要在政府發動徵收的初期階段就公開宣佈說自己要「不服從」;因為「公民不服從」始終是不服從前述四種不正當之一,如果徵收程序發動後,自己已經同意進入協商了,這樣就很難把自己的「不服從」與單純的「利益擺不平而有報復心理」作出區隔。
但我個人認為,這次大埔案,一來大埔四戶並沒有在第一時間就出來發動「公民不服從」,這已經失去了「不服從」的正當性了,二來她們所意欲不服從的《土地徵收法》也不是完全新的東西,其實中間已經經過幾次大法官解釋而確認其正當性了,所以我想大埔四戶很難援引「公民不服從」來作為對抗「徵收」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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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不服從」並不是一個法律術語,它是一個欠缺操作型共識與定義的政治口號。但無論如何,它的核心概念必然是圍繞在「不正當」這個概念之上。倘若當事人一開始就先承認了行政處分或法律的正當性或合法性,那等到後來才突然改口說「不正當」,自己這種不服從運動的正當性大概也會受到質疑。
如果大埔四戶認為《土地徵收法》本身沒有不正當,而是苗栗縣政府這次的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正當之處,則這部份有訴願與行政法院可以處理。如果審判結果定讞後,人民可以再次向司法院提出釋憲的聲請。這是標準流程。
在學理上,「公民不服從」是一種人民認為行政或法律適用不具正當性的一種抗議。這種抗議不是單純的表達不滿,而是希望行政處分或法律能夠被改變。換句話說,「公民不服從」的目的,是為了突顯出人民對於「不正當」的抗議。因此,它是企圖透過「拒絕遵守法律」來呼籲整個社會重新檢查這個法律是否正當。倘若只是單純拒絕遵守法律,則「公民不服從」與「違法犯罪」就沒有任何差別了。
嚴格說起來,「公民不服從」只是一種運動的手段,它不是憲法所保障的「自由」或「權利」。「公民不服從」是透過自己的不服從來發聲,所以它在學理上勢必得是「公開為之」,並且應該「承擔相關刑事責任」;因為倘若隱密為之,則這個「關於正當性的衝突點」就不可能為社會所注意。同理,如果「公民不服從」拒絕承擔現行法律的刑事責任,則「不服從」就有太多正當性了。
Dworkin把不服從分成三種:a.道德上的不正當;b.正義上的不正當;與c.政策上的不正當。對我來說,「公民不服從」有四種層次:a.認為整個國家沒有存在的正當性;b.認為執行法律的行政機關沒有執行行政處分的正當性;c.認為制定法律的機關沒有正當性(或者法律並非經由正當的憲政程序而制定);d.認為法律的規定違反了憲法或憲政原則的保障。
無論是不服從於這四者哪一個層次,想要行使「公民不服從」的人,都必須以「公開方式」為之,而且必須「效忠整個法律體系」。換句話說:行使「公民不服從」者,要很清楚知道並公開表達出自己到底不服從哪一個層次的行政或執法;同時,行使「公民不服從」者必須要完全承擔因為「不服從」而產生的各種法律處罰。因為,如果「公民不服從」的行動不願意承擔現行法律的處罰,則它與「單純的逃避法律責任」就沒有任何差別了。
然而,不是任何人只要行使了「公民不服從」,這個「公民不服從」就是正當的;「不服從」是否正當,要看它所主張的理由能否說服進行刑罰裁判的司法機關。倘若司法機關(尤其是具有違憲審查權的司法機關)並不認可,則「公民不服從」的行為就很難說是正當的,而行使「公民不服從」者自然也會被司法機關根據現行法規進行處罰。
但說到底,學理上對於「公民不服從」到底該由誰來發動?又該怎樣發動?其實仍然莫衷一是,不同學者有不同的看法。
比方說,到底人民可不可以宣稱「不服從整部刑法」,然後通過殺人放火來傳達其心中的正義觀呢?這種問題,在一些學者討論「公民不服從」與「恐怖主義」之間的差異時有過一些處理。(但我印象中,關於這部份,學者之間也是意見分歧得很)
另外一個可能的爭論點在於:公民可不可以針對不存在的「行政處分」或「法律」行使「不服從」?我是傾向認為不行。因為如果自己不是行政處分的當事人,則就算我認為該行政處分不正當,我既然沒有受到任何影響,也沒有任何利益或權利受到侵害,則我怎麼可能會有「不服從」的正當性呢?再說,既然該行政處分不是對著我而執行,我到底要「不服從」些什麼東西呢?
所以,我個人是以為,如果要看在《土地徵收法》上行使「公民不服從」的話,應該只有「被徵收者」有資格這樣作;因為她們是「土地徵收」這個行政行為的直接受影響人。
尤其是,我以為,如果真要說自己是要行使「公民不服從」的話,應該要在政府發動徵收的初期階段就公開宣佈說自己要「不服從」;因為「公民不服從」始終是不服從前述四種不正當之一,如果徵收程序發動後,自己已經同意進入協商了,這樣就很難把自己的「不服從」與單純的「利益擺不平而有報復心理」作出區隔。
但我個人認為,這次大埔案,一來大埔四戶並沒有在第一時間就出來發動「公民不服從」,這已經失去了「不服從」的正當性了,二來她們所意欲不服從的《土地徵收法》也不是完全新的東西,其實中間已經經過幾次大法官解釋而確認其正當性了,所以我想大埔四戶很難援引「公民不服從」來作為對抗「徵收」的理由。
公民不服從與憲政框架雜談-2(20130822)
有網友好奇,如果「公民不服從」不是針對《集會遊行法》,而是針對《土地徵收法》,那又如何呢?下面是我的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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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要針對土地徵收法談「公民不服從」,那首先就得先檢查「土地徵收法」到底有沒有違憲。如果土地徵收法是合憲的,則在這個議題上「公民不服從」就會變得很有趣,因為這會變成「人民到底有沒有不遵守憲法的自由」的問題,而非是「公民不服從」的問題。
理論上,憲法是一個社會的根本法,國內任何法律都不能逾越憲法。憲法除了由制憲者的意志決定之外,憲法學者其實一直都在參考各國不同的憲政學說、法理學、法哲學、政治哲學,而不斷地針對憲法的原則與精神進行討論及調整。
所以,除非一個國家的憲政已經完全沒有自我更新的能力了,不然公民沒有不服從憲法的正當性。
再說,如果某些人可以宣稱她的「自然權利」高過於憲法,那這個所謂的「自然權利」豈不是幾乎至高無上了?如果它認為正當,則殺人放火搶劫綁架都是可以的了。
假設今天農民團體認為「農業正義」或「國土分配」是一種「自然權利」,而且是種遠遠凌駕於憲法之上的「自然權利」,那麼,當這種「自然權利」與「生命權」或「財產權」發生衝突時,農民團體為什麼可能會去尊重後者?
如果我們不認為農民團體有誅殺土地掮客或搶奪建地來回復成農地的正當性(真的有農民團體會這樣主張嗎?),可見我們不認為「農業正義」可以凌駕「生命權」與「財產權」;則,「農業正義」這個價值就不可能凌駕於憲法之上。既然如此,「農業正義」作為一種「公民不服從」就沒有任何論述上的意義了,因為既然現行的憲政體制已經可以處理這些價值的衝突問題了,我們何必疊床架屋地另外發明一個新的「公民不服從」來挑戰憲法的正當性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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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要針對土地徵收法談「公民不服從」,那首先就得先檢查「土地徵收法」到底有沒有違憲。如果土地徵收法是合憲的,則在這個議題上「公民不服從」就會變得很有趣,因為這會變成「人民到底有沒有不遵守憲法的自由」的問題,而非是「公民不服從」的問題。
理論上,憲法是一個社會的根本法,國內任何法律都不能逾越憲法。憲法除了由制憲者的意志決定之外,憲法學者其實一直都在參考各國不同的憲政學說、法理學、法哲學、政治哲學,而不斷地針對憲法的原則與精神進行討論及調整。
所以,除非一個國家的憲政已經完全沒有自我更新的能力了,不然公民沒有不服從憲法的正當性。
再說,如果某些人可以宣稱她的「自然權利」高過於憲法,那這個所謂的「自然權利」豈不是幾乎至高無上了?如果它認為正當,則殺人放火搶劫綁架都是可以的了。
假設今天農民團體認為「農業正義」或「國土分配」是一種「自然權利」,而且是種遠遠凌駕於憲法之上的「自然權利」,那麼,當這種「自然權利」與「生命權」或「財產權」發生衝突時,農民團體為什麼可能會去尊重後者?
如果我們不認為農民團體有誅殺土地掮客或搶奪建地來回復成農地的正當性(真的有農民團體會這樣主張嗎?),可見我們不認為「農業正義」可以凌駕「生命權」與「財產權」;則,「農業正義」這個價值就不可能凌駕於憲法之上。既然如此,「農業正義」作為一種「公民不服從」就沒有任何論述上的意義了,因為既然現行的憲政體制已經可以處理這些價值的衝突問題了,我們何必疊床架屋地另外發明一個新的「公民不服從」來挑戰憲法的正當性呢?
公民不服從與憲政框架雜談-1(20130822)
最近有很多社運朋友或聲援社運者,經常把「公民不服從」這個字眼掛在嘴邊。所以稍微談一下相關的東西。
「公民不服從」目前只存在於若干哲學家或學者思想的學理之中,並未見於我國憲政保障的權利法案之中。如果社運團體覺得這個價值很重要,其實可以發起修憲的運動。
但問題是:「公民不服從」只是句空話。到底公民可以不服從些什麼?又公民應該服從些什麼?這些問題,主張「公民不服從」者其實很少正面回應。
關於這次「佔領內政部」案,社運團體所主張的「公民不服從」,我猜想大概是指「不服從集會遊行法」,也就是所謂的「集遊法違憲論」。
根據釋字第445號解釋:「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其中有關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未涉及集會、遊行之目的或內容之事項,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於表現自由之訴求不致有所侵害,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尚無牴觸。」
同號解釋又說:「集會遊行法第六條規定集會遊行之禁制區,係為保護國家重要機關與軍事設施之安全、維持對外交通之暢通;同法第十條規定限制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之資格;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同一時間、處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為不許可集會、遊行之要件;第五款規定未經依法設立或經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以該團體名義申請者得不許可集會、遊行;第六款規定申請不合第九條有關責令申請人提出申請書填具之各事項者為不許可之要件,係為確保集會、遊行活動之和平進行,避免影響民眾之生活安寧,均屬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牴觸。」
在這號解釋中,當時有幾位大法官曾提出部份不同意見書。董翔飛與陳計男兩位大法官的著眼點在於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相關處罰程序是否應該屬於「終局裁判」的程序。林永謀大法官則質疑集會遊行法對於違法行為的定義不夠明確,違反了法律明確性原則。但這三位大法官都沒有認為整部集會遊行法違憲。
這號解釋確實宣告了舊版集會遊行法「禁止基於宣傳共產主義」的規定違憲,但那些條文今天早就已經失效了。(445號解釋是1998年的事)除了這些被宣告違憲的條文之外,其餘部份的集會遊行法都是合憲的。
「沒有被大法官宣告違憲」,則一個法律就是被推定「合憲」。
也許未來的大法官會對今天的法律作出不同的合憲性解釋,但在那之前,這個法律就是合憲有效的。我們不可能用未來的大法官的可能想法,來宣告今天的法律是違憲的。
任何憲法權利法案所保障的權利,彼此之間從來都是存在著優位性的衝突關係。如何一般保障這些權利,又一邊處理這些衝突,這是憲法學在作的事情。「公民不服從」之所以至今仍然只存在於若干學者的學理之中,就是因為「公民不服從」的內容並未達到社會全體都同意應該把它放入憲法權利法案之中的程度;但這並不是說我們的憲政體制從來不處理關於「公民不服從」的問題。
我們的憲政之所以沒有把「公民不服從」列入權利法案的一個很重要的理由,是因為我們其實並不需要這樣作,因為其實我們的司法審查與違憲審查,已經不斷地根據不同時空的關於「公民不服從」的內容作回應了。
國際特赦組織在1960s年代,發明了一個叫作「良心犯」的詞。它指涉了人基於宗教或信念而拒絕承擔國家法律所要求的義務,進而被迫背負刑事責任的犯人。它最常出現的場所,是在徵兵制國家的兵役徵召上。有些聲援或同情良心犯的人認為,國家不能強迫役男違背自己的宗教信念而去當兵。但大法官在釋字第490號解釋中明確回應:只要兵役制度不是為了迫使人民改變其宗教信仰,則兵役法強迫宗教良心犯去當兵就是合憲的。後來我們有了宗教替代役的設計,於是真正的這類良心犯就可以免於因為違反兵役法而身陷囹圄了。
過去沒有宗教替代役,宗教良心犯有沒有拒絕服役的公民不服從空間?大法官很清楚地說沒有。現在有了宗教替代役,宗教良心犯自然就更沒有拒絕服役的公民不服從空間了。
所以,儘管「公民不服從」並未見諸於憲法權利法案,但在司法實務上,在憲法實務上,我們的司法體系仍然一直都在對此作討論。
如果我們確實存在著仍然持續發揮功能的大法官會議,而大法官們至今仍然認為集會遊行法是合憲的,則這些社運團體的「公民不服從」到底援引了什麼正當性?自然法嗎?神靈託夢指示嗎?
倘若這些社運團體連大法官都不肯相信,那我真的不知道她們為什麼還不趕快去買槍買炸彈來革命,而是跑上街頭搞自以為是的嘉年華不服從?
「公民不服從」目前只存在於若干哲學家或學者思想的學理之中,並未見於我國憲政保障的權利法案之中。如果社運團體覺得這個價值很重要,其實可以發起修憲的運動。
但問題是:「公民不服從」只是句空話。到底公民可以不服從些什麼?又公民應該服從些什麼?這些問題,主張「公民不服從」者其實很少正面回應。
關於這次「佔領內政部」案,社運團體所主張的「公民不服從」,我猜想大概是指「不服從集會遊行法」,也就是所謂的「集遊法違憲論」。
根據釋字第445號解釋:「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其中有關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未涉及集會、遊行之目的或內容之事項,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於表現自由之訴求不致有所侵害,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尚無牴觸。」
同號解釋又說:「集會遊行法第六條規定集會遊行之禁制區,係為保護國家重要機關與軍事設施之安全、維持對外交通之暢通;同法第十條規定限制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之資格;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同一時間、處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為不許可集會、遊行之要件;第五款規定未經依法設立或經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以該團體名義申請者得不許可集會、遊行;第六款規定申請不合第九條有關責令申請人提出申請書填具之各事項者為不許可之要件,係為確保集會、遊行活動之和平進行,避免影響民眾之生活安寧,均屬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牴觸。」
在這號解釋中,當時有幾位大法官曾提出部份不同意見書。董翔飛與陳計男兩位大法官的著眼點在於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相關處罰程序是否應該屬於「終局裁判」的程序。林永謀大法官則質疑集會遊行法對於違法行為的定義不夠明確,違反了法律明確性原則。但這三位大法官都沒有認為整部集會遊行法違憲。
這號解釋確實宣告了舊版集會遊行法「禁止基於宣傳共產主義」的規定違憲,但那些條文今天早就已經失效了。(445號解釋是1998年的事)除了這些被宣告違憲的條文之外,其餘部份的集會遊行法都是合憲的。
「沒有被大法官宣告違憲」,則一個法律就是被推定「合憲」。
也許未來的大法官會對今天的法律作出不同的合憲性解釋,但在那之前,這個法律就是合憲有效的。我們不可能用未來的大法官的可能想法,來宣告今天的法律是違憲的。
任何憲法權利法案所保障的權利,彼此之間從來都是存在著優位性的衝突關係。如何一般保障這些權利,又一邊處理這些衝突,這是憲法學在作的事情。「公民不服從」之所以至今仍然只存在於若干學者的學理之中,就是因為「公民不服從」的內容並未達到社會全體都同意應該把它放入憲法權利法案之中的程度;但這並不是說我們的憲政體制從來不處理關於「公民不服從」的問題。
我們的憲政之所以沒有把「公民不服從」列入權利法案的一個很重要的理由,是因為我們其實並不需要這樣作,因為其實我們的司法審查與違憲審查,已經不斷地根據不同時空的關於「公民不服從」的內容作回應了。
國際特赦組織在1960s年代,發明了一個叫作「良心犯」的詞。它指涉了人基於宗教或信念而拒絕承擔國家法律所要求的義務,進而被迫背負刑事責任的犯人。它最常出現的場所,是在徵兵制國家的兵役徵召上。有些聲援或同情良心犯的人認為,國家不能強迫役男違背自己的宗教信念而去當兵。但大法官在釋字第490號解釋中明確回應:只要兵役制度不是為了迫使人民改變其宗教信仰,則兵役法強迫宗教良心犯去當兵就是合憲的。後來我們有了宗教替代役的設計,於是真正的這類良心犯就可以免於因為違反兵役法而身陷囹圄了。
過去沒有宗教替代役,宗教良心犯有沒有拒絕服役的公民不服從空間?大法官很清楚地說沒有。現在有了宗教替代役,宗教良心犯自然就更沒有拒絕服役的公民不服從空間了。
所以,儘管「公民不服從」並未見諸於憲法權利法案,但在司法實務上,在憲法實務上,我們的司法體系仍然一直都在對此作討論。
如果我們確實存在著仍然持續發揮功能的大法官會議,而大法官們至今仍然認為集會遊行法是合憲的,則這些社運團體的「公民不服從」到底援引了什麼正當性?自然法嗎?神靈託夢指示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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