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8月22日

公民不服從與憲政框架雜談-1(20130822)

最近有很多社運朋友或聲援社運者,經常把「公民不服從」這個字眼掛在嘴邊。所以稍微談一下相關的東西。

「公民不服從」目前只存在於若干哲學家或學者思想的學理之中,並未見於我國憲政保障的權利法案之中。如果社運團體覺得這個價值很重要,其實可以發起修憲的運動。

但問題是:「公民不服從」只是句空話。到底公民可以不服從些什麼?又公民應該服從些什麼?這些問題,主張「公民不服從」者其實很少正面回應。

關於這次「佔領內政部」案,社運團體所主張的「公民不服從」,我猜想大概是指「不服從集會遊行法」,也就是所謂的「集遊法違憲論」。

根據釋字第445號解釋:「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其中有關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未涉及集會、遊行之目的或內容之事項,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於表現自由之訴求不致有所侵害,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尚無牴觸。」

同號解釋又說:「集會遊行法第六條規定集會遊行之禁制區,係為保護國家重要機關與軍事設施之安全、維持對外交通之暢通;同法第十條規定限制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之資格;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同一時間、處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為不許可集會、遊行之要件;第五款規定未經依法設立或經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以該團體名義申請者得不許可集會、遊行;第六款規定申請不合第九條有關責令申請人提出申請書填具之各事項者為不許可之要件,係為確保集會、遊行活動之和平進行,避免影響民眾之生活安寧,均屬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牴觸。」

在這號解釋中,當時有幾位大法官曾提出部份不同意見書。董翔飛與陳計男兩位大法官的著眼點在於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相關處罰程序是否應該屬於「終局裁判」的程序。林永謀大法官則質疑集會遊行法對於違法行為的定義不夠明確,違反了法律明確性原則。但這三位大法官都沒有認為整部集會遊行法違憲。

這號解釋確實宣告了舊版集會遊行法「禁止基於宣傳共產主義」的規定違憲,但那些條文今天早就已經失效了。(445號解釋是1998年的事)除了這些被宣告違憲的條文之外,其餘部份的集會遊行法都是合憲的。

「沒有被大法官宣告違憲」,則一個法律就是被推定「合憲」。

也許未來的大法官會對今天的法律作出不同的合憲性解釋,但在那之前,這個法律就是合憲有效的。我們不可能用未來的大法官的可能想法,來宣告今天的法律是違憲的。

任何憲法權利法案所保障的權利,彼此之間從來都是存在著優位性的衝突關係。如何一般保障這些權利,又一邊處理這些衝突,這是憲法學在作的事情。「公民不服從」之所以至今仍然只存在於若干學者的學理之中,就是因為「公民不服從」的內容並未達到社會全體都同意應該把它放入憲法權利法案之中的程度;但這並不是說我們的憲政體制從來不處理關於「公民不服從」的問題。

我們的憲政之所以沒有把「公民不服從」列入權利法案的一個很重要的理由,是因為我們其實並不需要這樣作,因為其實我們的司法審查與違憲審查,已經不斷地根據不同時空的關於「公民不服從」的內容作回應了。

國際特赦組織在1960s年代,發明了一個叫作「良心犯」的詞。它指涉了人基於宗教或信念而拒絕承擔國家法律所要求的義務,進而被迫背負刑事責任的犯人。它最常出現的場所,是在徵兵制國家的兵役徵召上。有些聲援或同情良心犯的人認為,國家不能強迫役男違背自己的宗教信念而去當兵。但大法官在釋字第490號解釋中明確回應:只要兵役制度不是為了迫使人民改變其宗教信仰,則兵役法強迫宗教良心犯去當兵就是合憲的。後來我們有了宗教替代役的設計,於是真正的這類良心犯就可以免於因為違反兵役法而身陷囹圄了。

過去沒有宗教替代役,宗教良心犯有沒有拒絕服役的公民不服從空間?大法官很清楚地說沒有。現在有了宗教替代役,宗教良心犯自然就更沒有拒絕服役的公民不服從空間了。

所以,儘管「公民不服從」並未見諸於憲法權利法案,但在司法實務上,在憲法實務上,我們的司法體系仍然一直都在對此作討論。

如果我們確實存在著仍然持續發揮功能的大法官會議,而大法官們至今仍然認為集會遊行法是合憲的,則這些社運團體的「公民不服從」到底援引了什麼正當性?自然法嗎?神靈託夢指示嗎?

倘若這些社運團體連大法官都不肯相信,那我真的不知道她們為什麼還不趕快去買槍買炸彈來革命,而是跑上街頭搞自以為是的嘉年華不服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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