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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5月17日

人工流產制度修法芻議_11後記(20070518)

看到自己2003年想到的「人工流產法」改革芻議,
再比對看看前幾個月行政院版《優生保健法》修法草案,
就發現婦女團體(主要是新知基金會)喊來喊去,一點影響力也沒有。

婦女團體的政治遊說實力,本來就註定比生命關懷團體差多了。
後者可是跨越宗教分野的大集合。

如果願意用我的版本,
至少能讓婦女爭取到實質上的部份同意權。

但說這些也沒什麼用。
那些婦女團體是不會改變她們的腦袋的。

我無所謂,反正被貧民窟化的又不是我。

2003年11月17日

人工流產制度修法芻議_10反思(20031118)

在這個制度當中最大的問題在於:
諮商心理師與社會工作師是否足以勝任所謂專業人士?

首先,我不認為專業人士乃是為當事人作決定。

諮商心理師的主要工作在於:
「評估當事人所以為的意志是否合理」。

因此,諮商心理師必須要確定:「當事人並非一時衝動」;
並確定:「當事人確實認知到自己這個決定所可能帶來的問題」;
更要確定:「當事人願意負擔所有可能的責任」。

社會工作師的主要工作在於:
「評估當事人與其伴侶、家人之間是否作好了準備」。

因此,社會工作師要確定:「當事人是否充分地與伴侶與家人進行討論」;
並確定:「其伴侶與家人之所以反對的理由為何」;
更要確定:「當事人、伴侶與家人是否有能力共同負擔各種可能的責任」。

醫師的主要工作在於:「了解受孕婦女的身體健康狀態」;
並確定:「受孕婦女是否患有遺傳性、傳染性或精神性疾病,並會影響子女或生產」
更要確定:「施行人工流產,是否對受孕婦女的健康是否有直接且正面的幫助」。

當然,專業人士未必就真有足夠的專業。
不過,至少這個制度確定了一點:

「是否接受人工流產?」這個問題,
在作成最後的決定之前,其間確實經過相關人士或專業人士的共同討論。

或許,這樣的制度仍不夠完美,
但在兼顧「個人意志」、「生命權」與「家人意志」三者的情形下,
這樣的制度至少算盡了世俗人事所可能的努力。

人工流產制度修法芻議_09制度的特點(20031118)

關於制度的特點

這樣的制度設計有以下特點:

一、墮胎的「決定權」不再由「個人」所有,
  而是必須由(準)司法機關裁定。

二、墮胎的決定,原則上由「當事人」(受孕婦女及伴侶)共同討論決定。
  當事人若無法達成共識,則會引入四位「直系尊親屬」的意見;

三、若當事人與直系尊親屬六人均無法達成共識,
  則會引入所謂「專業人士」的評估。

四,依懷孕週數分為的「初期」、「後期」與「臨產期」。
  初期的限制較寬鬆:
  後期與臨產期的限制較嚴格,
  而且必須要有醫師的醫學意見。
  (醫師必須說明理由:施行人工流產對受孕婦女的健康有直接且正面的幫助)

這樣的設計,原則上強調「個人意志」的重要性,
但仍要求當事人最好能夠與配偶家人共同討論。

如此,則不同價值之間或許可以得到一種平衡的折衝:
「個人」不能片面就作出會影響其他家人的決定,
但家人也不能片面地不顧當事人的個人意志。

人工流產制度修法芻議_08實務流程(20031118)

關於實務流程

當受孕婦女提出人工流產申請時,
主管機關會根據受孕婦女的居住地而提供專業人士名單。

懷孕初期,可以毋需徵詢專業人士意見,直接由「當事人」+「直系尊親屬」。
但若要取得專業人士同意,則「諮商心理師」與「社會工作師」必須至少各一人。
(「醫師」有沒有則無所謂)

懷孕後期與臨產期,則一定要取得「醫師」若干人的同意。
(「諮商心理師」與「社會工作師」有沒有則無所謂)


且讓我們就實務案例來談:

案例:有一初期受孕婦女想要施行人工流產:
假設她與伴侶兩人都同意接受人工流產,
則,就算雙方父母都反對,但由於她們兩人的同意各有三點,總共有六點,
因此便可直接憑藉兩人的《同意意見書》而提出申請,
同時也不需要任何所謂專業人士進入干涉。

但倘若受孕婦女之伴侶與雙方父母皆反對她進行人工流產,
惟獨當事人之一的她企圖力排眾議,
則她便需要尋求專業人士的支持,其流程大致如下:

1.她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2.主管機關根據申請資料,提供該居住地附近的合格專業人士清單;
3.她取得至少四人的《專業人士贊成報告》
 (諮商心理師與社會工作師必須至少各有一人);
4.於是,她自己的《同意意見》佔三點,
 加上《專業人士贊成報告》四份,共四點,
 因此總計得到七點;
5.司法機關判斷這七點全部合法;
6.主管機關發給《人工流產許可》;
7.她憑著該許可前往合格的公私立醫院接受人工流產。

人工流產制度修法芻議_07專業人士的角色(20031118)

關於專業人士的角色

專業人士所提的意見稱之為《同意意見評估之贊成報告》,
主要是針對當事人與直系尊親屬的各種想法進行評估;
並評估施行人工流產是否真的對受孕婦女之健康有直接且正面的幫助。

專業人士分為三者: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醫師(後期)。

這些專業人士,在懷孕的三個時期(初期、後期與臨產期)的介入程度不同。

懷孕初期,專業人士的比重在於「諮商心理師」與「社會工作師」。

懷孕後期與臨產期,
除了諮商心理師與社會工作師外,
會更重視「醫師」的意見。

諮商心理師的角色,主要是評估:
當事人的「同意」是否確實是其真意,而非一時衝動的判斷。

社會工作師的角色,主要是評估:
當事人與伴侶、雙方直系尊親屬之間,對於接受人工流產的看法,
以及各種「看法」對於她們彼此之間的關係有何影響。

醫師的角色,主要是評估:
施行人工流產,對於受孕婦女自身的健康是否有直接且正面的幫助。

人工流產制度修法芻議_06評比標準(20031118)

關於評比評比標準

所有的評比,必須參考下列相關人員的意見:

1.當事人:受孕婦女、伴侶;
 任一個人的同意意見佔三點;最多可佔六點。

2.直系尊親屬:自身父母、伴侶父母;
 (若無父母,養父母、法定監護人亦可)
 任一個人的同意意見佔一點;最多可佔四點。

3.專業人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醫師;
 任一個人的同意意見佔一點;
 懷孕初期最多可佔四點,
 懷孕後期最多可佔六點,
 臨產期時最多可佔七點。

*「醫師」不限婦科或產科,內科、外科、家庭醫學、法定遺傳/傳染/精神等疾病等亦可。

凡符合下列兩個條件之一者,即可發給《初期人工流產許可》:
1.「當事人」+「直系尊親屬」,總點數超過(含)六點;
2.「當事人」+「直系尊親屬」+「專業人士」,總點數超過(含)七點。

凡符合下列兩個條件之一者,即可發給《後期人工流產許可》:
1.「當事人」+「直系尊親屬」+「醫師」,總點數超過(含)十點
 (但「醫師」必須要有兩點);
2.「當事人」+「直系尊親屬」+「專業人士」,總點數超過(含)十一點
 (但「醫師」必須要有兩點)。

凡符合下列兩個條件之一者,即可發給《臨產期人工流產許可》:
1.「當事人」+「直系尊親屬」+「醫師」,總點數超過(含)十二點
 (但「醫師」必須要有三點);
2.「當事人」+「直系尊親屬」+「專業人士」,總點數超過(含)十三點
 (但「醫師」必須要有三點)。

懷孕初期,可以毋需徵詢專業人士意見,直接由「當事人」+「直系尊親屬」。
但若要取得專業人士同意,則「諮商心理師」與「社會工作師」必須至少各一人。
(「醫師」有沒有則無所謂)

懷孕後期與臨產期,則一定要取得「醫師」若干人的同意。
(「諮商心理師」與「社會工作師」有沒有則無所謂)

人工流產制度修法芻議_05人工流產的適用週數(20031118)

關於人工流產的適用週數

整個懷孕期,可分為:
「初期」(十二週內)、
「後期」(十二週至二十四週)
與「臨產期」(超過二十四週)。

人工流產原則上只能適用於「初期」與「後期」,
「臨產期」除非有難產並傷及母體之可能,否則不得施行人工流產。

此外,審核亦就「初期」與「後期」有不同的評比標準。

人工流產制度修法芻議_04申請程序(20031118)

關於申請程序

任何的人工流產的申請,必須完成兩個程序:

1.兩份不同合格公私立醫院所完成的《受孕婦女健康暨法定疾病檢驗報告》。
其內容至少應包括受孕婦女接受檢驗時的:
a.懷孕週數、
b.健康狀況、
c.法定遺傳性、傳染性或精神疾病檢驗報告。

2.前述《同意意見書》或《同意意見評估之贊成報告》。
其內容至少應包括:
a.提出人之身分、法定資格與個人資料、
b.提出人關於「確認已詳閱《受孕婦女健康暨法定疾病檢驗報告》」之書面聲明。

也就是說,任何的人工流產,
都必須先經過至少兩間不同合格醫院的完整檢驗,
其後,任何提出意見者,都必須先詳閱該檢驗報告」,才能提出意見。

而主管機關與司法機關則完全以前述兩者作為許可之審核依據。

人工流產制度修法芻議_03審核標準(20031118)

關於審核標準

《人工流產許可》的發放並非主管機關片面決定,
主管機關只是作行政文書的工作,裁定權在於司法機關;

但裁定許可與否的審核標準,
主要根據下列兩種文件:

1.受孕婦女、伴侶或雙方直系尊親屬的《同意意見書》;
2.專業人士的《「同意意見」評估之贊成報告》。

在設計上,有三種角色可以表達關於人工流產的看法:
1.當事人(受孕婦女與伴侶);
2.當事人之直系尊親屬(自己的父母與伴侶的父母);
3.專業人士。

這三種角色的意見分別有不同的權值:
當事人的同意意見佔三點,
直系尊親屬的同意意見佔兩點,
專業人士的贊成報告佔一點。

因此,前述三種角色之意見的權值如下:
1.當事人:「受孕婦女」+「伴侶」,最多共六點;
2.直系尊親屬:「自己父母」+「伴侶父母」(無父母者,養父母或法定監護人亦可)最多共四點;
3.專業人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醫師」最多若干點(無上限)。

人工流產制度修法芻議_02主管機關(20031118)

這個新的制度實際措施如下:

關於主管機關

中央政府在衛生署下面成立一個新單位:「人工流產管理局」,
負責接受人工流產案的申請,以及《人工流產許可》的發給;

而各地方法院則配套設立相關的「非訟事件簡易裁判庭」,
負責裁定人工流產申請案是否符合要件。

符合者,裁定由「人工流產管理局」發給《人工流產許可》,

不符合者,發案交「人工流產管理局」列管,
監督受孕婦女日後是否自行尋求非法墮胎。

受孕婦女倘若沒有《人工流產許可》,
任何醫療院所不得為之進行人工流產。
違者,依《刑法》加工墮胎罪論處。

採行許可制有個好處:
倘若執法能有確實效力,
則不良的醫療院所將無法生存。

人工流產制度修法芻議_01前言(20031118)

前幾個星期出現了關於《優生保健法》的修法爭議。
而正好我最近也在思考相關題,
因而在此提出點看法,請各位指正。

根據《優生保健法》(以下簡稱《優法》)第9條:
「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三、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
四、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
五、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六、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未婚之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有配偶者,依前項第六款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配偶之同意。但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

因此,這次修法最大的爭議,
就在於部分女權團體希望將「配偶同意」這個限制刪去,
而由婦女單方面個人意願即可完成。

僕以為:
胎兒日後若非死產,則日後即家庭生活的成員之一。
因此,墮胎這個決定不應該只是由受孕婦女單獨意願便可決定。

問題是:

女權團體所指出的「個人自主意願」也是很重要的一種價值,
而且,倘若發生在一個兩性權力不平衡的家庭裡,
受孕婦女的個人意志也確實有可能被無視、忽略或抹煞;
因此,女權團體這次的主張,並非完全沒有道理。

不過,女權團體的主張有道理,不等於她們提出的草案就是好的版本。

一般的胎兒如果不經墮胎的動作,通常是不會死產的。
也就是說,墮胎絕對是一種殺人罪。

這裡所侵犯的是生命法益,
「個人意志」不應該無條件地上綱到完全罔顧生命法益。

另外,照目前《優法》的規定,
受性侵害、亂倫之類而受孕的婦女,
其案子確實構成了阻卻違法事由,
也就是可以墮胎的。

換句話說,目前的《優法》,
在制度設計上,是可以為性侵害之類的案子解套的。

既然如此,女權團體這次的修法,
其主要目的也就不應該是為了解決這個部份。

那麼,女權團體這次的目的究竟是什麼呢?

僕以為:其主要目標還是在《優法》第9條第1巷第6款:
「六、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也就是說:
她們希望能夠作到:受孕婦女可以單憑自己意志便決定是否墮胎。

這樣的主張,固然強調了「個人意志」的重要性,
卻完全罔顧了「生命權」、「家庭倫常」等部份;
更漠視我國民情裡對於子女血脈的重視。

僕以為:
為了強調「個人意志」這點,而要修改《優法》,這倒無不可;
只是合理的修法並非如女權團體所主張的版本那般。

在面對「生命」問題時,
世俗的政治很難真的很好地設計出解決折衝之道。
就連「是否應該對重刑犯處以死刑?」這種問題,
也都吵了二三十年之久,而且還沒能有妥善的解答;
更何況是要殺掉一個完全沒有犯錯的新生命呢?

既然世俗政治在這點上並不完美,
那麼,政治就應該謙虛,
而非妄想人力都可以勝過一切。

也就是說:
個人在面對「是否要墮胎?」這種人生抉擇時,
她絕對必須自己進行縝密的思考,
但更重要的,她能只憑自己一個人就作此決定,
因為受到這個決定所影響者,不只受孕婦女自己而已。

因此,比較合理與妥善的作法是:
將這個「決定」的權利,由「個人」手中抽走,
而移轉至「司法裁判」機關。

畢竟法律的執行終究還是在「司法」機關,
就算墮胎是殺人,也是由司法決定,
而非幾個人的「個人意志」而為之。

這樣的思維,比較符合目前主流的「生命法益」觀。

至此,「個人」手中所剩下的,不再是「決定權」,
而是一種權值較高的「同意意見表達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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