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1月17日

人工流產制度修法芻議_01前言(20031118)

前幾個星期出現了關於《優生保健法》的修法爭議。
而正好我最近也在思考相關題,
因而在此提出點看法,請各位指正。

根據《優生保健法》(以下簡稱《優法》)第9條:
「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三、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
四、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
五、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六、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未婚之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有配偶者,依前項第六款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配偶之同意。但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

因此,這次修法最大的爭議,
就在於部分女權團體希望將「配偶同意」這個限制刪去,
而由婦女單方面個人意願即可完成。

僕以為:
胎兒日後若非死產,則日後即家庭生活的成員之一。
因此,墮胎這個決定不應該只是由受孕婦女單獨意願便可決定。

問題是:

女權團體所指出的「個人自主意願」也是很重要的一種價值,
而且,倘若發生在一個兩性權力不平衡的家庭裡,
受孕婦女的個人意志也確實有可能被無視、忽略或抹煞;
因此,女權團體這次的主張,並非完全沒有道理。

不過,女權團體的主張有道理,不等於她們提出的草案就是好的版本。

一般的胎兒如果不經墮胎的動作,通常是不會死產的。
也就是說,墮胎絕對是一種殺人罪。

這裡所侵犯的是生命法益,
「個人意志」不應該無條件地上綱到完全罔顧生命法益。

另外,照目前《優法》的規定,
受性侵害、亂倫之類而受孕的婦女,
其案子確實構成了阻卻違法事由,
也就是可以墮胎的。

換句話說,目前的《優法》,
在制度設計上,是可以為性侵害之類的案子解套的。

既然如此,女權團體這次的修法,
其主要目的也就不應該是為了解決這個部份。

那麼,女權團體這次的目的究竟是什麼呢?

僕以為:其主要目標還是在《優法》第9條第1巷第6款:
「六、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也就是說:
她們希望能夠作到:受孕婦女可以單憑自己意志便決定是否墮胎。

這樣的主張,固然強調了「個人意志」的重要性,
卻完全罔顧了「生命權」、「家庭倫常」等部份;
更漠視我國民情裡對於子女血脈的重視。

僕以為:
為了強調「個人意志」這點,而要修改《優法》,這倒無不可;
只是合理的修法並非如女權團體所主張的版本那般。

在面對「生命」問題時,
世俗的政治很難真的很好地設計出解決折衝之道。
就連「是否應該對重刑犯處以死刑?」這種問題,
也都吵了二三十年之久,而且還沒能有妥善的解答;
更何況是要殺掉一個完全沒有犯錯的新生命呢?

既然世俗政治在這點上並不完美,
那麼,政治就應該謙虛,
而非妄想人力都可以勝過一切。

也就是說:
個人在面對「是否要墮胎?」這種人生抉擇時,
她絕對必須自己進行縝密的思考,
但更重要的,她能只憑自己一個人就作此決定,
因為受到這個決定所影響者,不只受孕婦女自己而已。

因此,比較合理與妥善的作法是:
將這個「決定」的權利,由「個人」手中抽走,
而移轉至「司法裁判」機關。

畢竟法律的執行終究還是在「司法」機關,
就算墮胎是殺人,也是由司法決定,
而非幾個人的「個人意志」而為之。

這樣的思維,比較符合目前主流的「生命法益」觀。

至此,「個人」手中所剩下的,不再是「決定權」,
而是一種權值較高的「同意意見表達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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