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朋友提問,「公民不服從」能否應用於《土地徵收法》之上。下面是我的再次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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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不服從」並不是一個法律術語,它是一個欠缺操作型共識與定義的政治口號。但無論如何,它的核心概念必然是圍繞在「不正當」這個概念之上。倘若當事人一開始就先承認了行政處分或法律的正當性或合法性,那等到後來才突然改口說「不正當」,自己這種不服從運動的正當性大概也會受到質疑。
如果大埔四戶認為《土地徵收法》本身沒有不正當,而是苗栗縣政府這次的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正當之處,則這部份有訴願與行政法院可以處理。如果審判結果定讞後,人民可以再次向司法院提出釋憲的聲請。這是標準流程。
在學理上,「公民不服從」是一種人民認為行政或法律適用不具正當性的一種抗議。這種抗議不是單純的表達不滿,而是希望行政處分或法律能夠被改變。換句話說,「公民不服從」的目的,是為了突顯出人民對於「不正當」的抗議。因此,它是企圖透過「拒絕遵守法律」來呼籲整個社會重新檢查這個法律是否正當。倘若只是單純拒絕遵守法律,則「公民不服從」與「違法犯罪」就沒有任何差別了。
嚴格說起來,「公民不服從」只是一種運動的手段,它不是憲法所保障的「自由」或「權利」。「公民不服從」是透過自己的不服從來發聲,所以它在學理上勢必得是「公開為之」,並且應該「承擔相關刑事責任」;因為倘若隱密為之,則這個「關於正當性的衝突點」就不可能為社會所注意。同理,如果「公民不服從」拒絕承擔現行法律的刑事責任,則「不服從」就有太多正當性了。
Dworkin把不服從分成三種:a.道德上的不正當;b.正義上的不正當;與c.政策上的不正當。對我來說,「公民不服從」有四種層次:a.認為整個國家沒有存在的正當性;b.認為執行法律的行政機關沒有執行行政處分的正當性;c.認為制定法律的機關沒有正當性(或者法律並非經由正當的憲政程序而制定);d.認為法律的規定違反了憲法或憲政原則的保障。
無論是不服從於這四者哪一個層次,想要行使「公民不服從」的人,都必須以「公開方式」為之,而且必須「效忠整個法律體系」。換句話說:行使「公民不服從」者,要很清楚知道並公開表達出自己到底不服從哪一個層次的行政或執法;同時,行使「公民不服從」者必須要完全承擔因為「不服從」而產生的各種法律處罰。因為,如果「公民不服從」的行動不願意承擔現行法律的處罰,則它與「單純的逃避法律責任」就沒有任何差別了。
然而,不是任何人只要行使了「公民不服從」,這個「公民不服從」就是正當的;「不服從」是否正當,要看它所主張的理由能否說服進行刑罰裁判的司法機關。倘若司法機關(尤其是具有違憲審查權的司法機關)並不認可,則「公民不服從」的行為就很難說是正當的,而行使「公民不服從」者自然也會被司法機關根據現行法規進行處罰。
但說到底,學理上對於「公民不服從」到底該由誰來發動?又該怎樣發動?其實仍然莫衷一是,不同學者有不同的看法。
比方說,到底人民可不可以宣稱「不服從整部刑法」,然後通過殺人放火來傳達其心中的正義觀呢?這種問題,在一些學者討論「公民不服從」與「恐怖主義」之間的差異時有過一些處理。(但我印象中,關於這部份,學者之間也是意見分歧得很)
另外一個可能的爭論點在於:公民可不可以針對不存在的「行政處分」或「法律」行使「不服從」?我是傾向認為不行。因為如果自己不是行政處分的當事人,則就算我認為該行政處分不正當,我既然沒有受到任何影響,也沒有任何利益或權利受到侵害,則我怎麼可能會有「不服從」的正當性呢?再說,既然該行政處分不是對著我而執行,我到底要「不服從」些什麼東西呢?
所以,我個人是以為,如果要看在《土地徵收法》上行使「公民不服從」的話,應該只有「被徵收者」有資格這樣作;因為她們是「土地徵收」這個行政行為的直接受影響人。
尤其是,我以為,如果真要說自己是要行使「公民不服從」的話,應該要在政府發動徵收的初期階段就公開宣佈說自己要「不服從」;因為「公民不服從」始終是不服從前述四種不正當之一,如果徵收程序發動後,自己已經同意進入協商了,這樣就很難把自己的「不服從」與單純的「利益擺不平而有報復心理」作出區隔。
但我個人認為,這次大埔案,一來大埔四戶並沒有在第一時間就出來發動「公民不服從」,這已經失去了「不服從」的正當性了,二來她們所意欲不服從的《土地徵收法》也不是完全新的東西,其實中間已經經過幾次大法官解釋而確認其正當性了,所以我想大埔四戶很難援引「公民不服從」來作為對抗「徵收」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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