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而言,國際條約通常經過四個階段:談判、簽訂、批准、換約。我國的憲政體制也是以此四階段為原則。釋字第329號解釋:「名稱為條約或公約或用協定等名稱而附有批准條款者,當然應送立法院審議,其餘國際書面協定,除經法律授權或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或其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者外,亦應送立法院審議」。所以國會是事後就條約內容作審議與批准,而非事前檢查細節。這是原則。(除非國會事前就授權給行政機關去與外國談判,這樣的話就不必再於事後由國會批准。這是例外)
但,這裡頭有個tricky的地方,就是兩岸之間的協議並不一定要送國會批准,除非協議內容涉及到國內修法的部份。這是國會自己授權的程序。《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條第2項:「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其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須另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其程序,必要時以機密方式處理。」
換句話說,如果兩岸協議的內容不涉及國內修法,則行政機關尚且不需要經過國會的事後審議。(但這次的服貿協定已經由行政院轉送立法院進行審議了)。總而言之,無論是國際慣例上,或是我國的憲政架構上,都是以「行政機關事前談判、簽訂,立法機關或人民公投事後批准」為原則。在這點上,聯合國或歐盟這類國際組織的成立模式,都是如此。
有些人舉了「一些國家用公投決定是否加入歐盟」當例子,試圖說明「條約應先經過人民或國會同意」。但這樣的舉例是混淆了前述四階中的第一二階段「談判、簽訂」與第三階段「批准」:後來加入歐盟或加入聯合國的這些國家,她們不能在還沒加入前,就去修改聯合國或歐盟憲章。所以這些國家只能就已經存在的憲章與條約內容作「同意憲章或條約內容與否」的批准動作。
再者,如果就歐洲整合的例子來說,歐洲整合目前至少有兩軌:歐盟軌與歐元軌。兩軌並不必然是完全相同的。歐洲國家可以自己選擇要加入其中一軌或兩軌同時加入。就算要加入這些軌,其實各國也還是有一些關於「要涉入多深」的細節談判空間;而這種空間也不是由公投或國會來決定的,而是事前由行政機關去跟歐盟或歐元央行談判,談出結果或簽訂草約後,才由國會或公投來批准的。
無論是就「憲章或條約內容」或「歐洲整合進程細節」作同意,國會也好,公投也好,都是「批准」的動作,而非是「授權談判」或「談判」。
總而言之,我並不以為這次服貿協定的談判過程有違反憲政框架或國際慣例之處。
有些人認為:行政機關應該在出團進行國際條約談判前,先在國內舉行公聽會,以形成國內共識。這種論點陳義頗高,但可惜於法無據,而且並不符合民主政治的精神。
我國目前並沒有由行政機關辦理「公聽會」的程序。會辦理公聽會的,只有立法機關。《行政程序法》第10節規定了關於行政機關辦理「聽證會」的流程,但這種「聽證會」是針對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同法第2條),而國際(或兩岸)進行條約或協定的談判,並不屬於行政處分。
經過國會正式批准的「條約」,具有「法律」位階的效力。所以是由立法機關或人民公投審議後批准,而非由行政機關片面決定。
正因為如此,行政機關自然也沒有任何「在出團與外國(或大陸)進行談判前,先召開聽證會聽取人民意見」的正當性。這樣作,本身沒有法律根據,作了之後也沒有法律效力;國會也不一定會同意編列為了召開這樣的聽證會的各種預算。這就是何以這次的服貿協定行政機關沒有先召開聽證會的原因。
賴清德在鐵路東移的案子上,也說得很清楚:台南市府沒有在欠缺法源依據的情形下召開公聽會的理由與必要。所以合理推想:即便是民進黨執政而與外國或大陸進行談判,自然也沒有在法律沒有授權與規定的前提下,自行用公帑召開一個於法無據的公聽會或聽證會來凝聚國內共識的理由。而事實是:陳水扁執政的年代,政府同樣也沒有這樣作。(雖然民進黨職掌中央政府的例子也就這麼八年,所以很難說不是孤例。)
至於行政院或各部會在擬定政策前,本來就有徵詢學者專家與產業代表意見的作法。這種作法是法律允許的,也已經行之有年了,而且無論是舊國民黨時代、陳水扁時代或馬英九時代,其實都一直這樣作。所以硬要說「政府在決策前都沒有徵詢民間意見」,是很奇怪的。
當然,就算政府作決策前會諮詢學者專家與產業代表的意見,也不代表所有的學者專家或產業代表都會被諮詢到。沒有任何的政策,可以先詢問過所有學者專家與產業代表之後,才制定的;事實上,也沒有任何國家的行政政策有能力作到這種程度。別說行政不可能如此,就連立法機關的法案擬定過程,也不可能徵詢過所有人民團體的代表。
所以我們自然不可能因為「我所信任的XX專家沒有被徵詢到意見」就說「政府的政策或國會的法案是沒有正當性的獨斷妄為」。
行政首長行使行政權力,不可能在所有的細節上都於事前得到人民的同意,正如立法機關不可能先預料人民關於未來所有法案的偏好而為立法。如果真能作到那樣的程度,那我們就已經是直接民主而非間接民主了。
美國建國元勳們其實早在《聯邦論》中就已經反覆討論過「代議政治」的優點與「直接民而主」的流弊了。而事實上,現在已經有很多政治學者(實證研究者有之,理論研究者亦有之)認為,所謂的直接民主,不僅不一定能作成更明智的決定,有時反而會侵害了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的保障。比方說加州的八號提案與夏威夷的州憲法第二修正案,都是經由全民公投程序而對社會中的特定族群進行壓迫的例子。
如果直接民主反而有害,或至少在現行科技技術上仍不可行,則今日民主政治在運作上就不得不預先給予民選的行政首長與民意代表根據其良知、經驗與知識進行心證裁量的空間。對於好的民主政治而言,這種空間通常會事前經過法律程序決定好範圍與大小,而事後則會由司法機關不斷檢查行政或立法有無逾越此一空間的情形。
所以,「由行政機關先出團去談判,簽訂草約,然後回國後再交由國會或人民進行審議與批准」的作法,恰恰就是民主憲政國家的慣例。把這樣的作法稱之為是「黑箱」,其實是一種對民主政治的高度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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