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月16日

三淨肉與部派歧見雜談_08善見律的創見之三(20110116)

《善見律》的第三個創見認為:
若有人為我殺生取肉,我吃的時候不知,
等到吃完才知道,則不算破戒。

亦即:不知者無罪。

例如《善見律毘婆沙‧卷13》:
「若人為比丘殺。比丘不知。食竟方知。如此者無罪。」


《善見律》的這第三個創見,將「不知」單獨提出,
彷彿可與「不見」、「不聞」、「不疑」三原則並列。

然而,《善見律》在說完這第三個創見後,
卻又馬上緊隨在後地補了兩句:
「若比丘得肉食,應問然後食。
 何以故?為欲分別淨不淨得食故。」

於是,這邊就出現了原則優位的問題了:


在其它部派律典中,
「見」、「聞」、「疑」三個原則,
是有由簡至繁、由易至難的邏輯順序關係的:

先檢查「見」,再檢查「聞」,最後檢查「疑」;
只有當這三者都通過檢查後,才可以食用該肉品。

作為傳承自當年「王舍城集結」與「毗舍離集結」的律典,
(所有部派的律典,均如此宣稱)
《善見律》照說應該也存在著同樣的邏輯先後順序關係才是。

依照《善見律》文字先後次第順序而論,
則一個托缽比丘在遇到施主供養肉品時,
他必須依照下列順序進行檢查:

1.是否「見殺」?
2.是否「聞殺」?
3*是否「見疑」?
4*是否「聞疑」?
5.是否「疑殺」?
6*自己是否「不知」?
7*自己是否「問」?
(打*號者為《善見律》獨有的見解,其它部派律典沒有)

如此一來,問題就出現了:

若就一般常識而言,
7*「問」的動作,其實完全等於3*「見疑」與4*「聞疑」。
(恰恰3*與4*正是《善見律》所獨有的名詞)

倘若托缽比丘真的已經作了3*跟4*的動作,
為甚麼到了7*還要再「問」一遍?


或許對於《善見律》而言,
1.到5.,是用以規範「托缽比丘」(出門乞食者),
而6*與7*是用以規範「共食比丘」(僧團中其它共食者)。

(畢竟,假設出門托缽的比丘,都有盡力作到1.到5.,
 則他便不可能「不知」。
 所以6*顯然不是用以規範托缽比丘的,
 而是用以規範共食比丘的。)


佛教僧團講究「利和同均」,
財物與飲食供養,是僧團共享的。

比丘出門托缽,要先回僧團與僧眾均分食物後,
自己才可以食用。
(當然,若是比丘出門接受設宴款待,自然不在此限)

所以前述「1.到5.規範托缽比丘,6*與7*規範其它比丘」的說法,
看起來倒也似乎有些道理。

但即便6*與7*是用以規範共食比丘,
則對於共食比丘而言,
照理也應該要先作7*「問」,
然後才作6*「不知」啊?

由此看來,《善見律》關於淨肉原則的次第邏輯,
似乎存在著不小的矛盾與瑕疵。



再者,《善見律》的這個見解,完全不見於其它部派的律典中。
(所以才會說是《善見律》的創見!)

若就道理而論:

一個托缽比丘,倘若盡了合理程度的最大可能,
使用眼(直接經驗)、耳(間接經驗)、疑(邏輯推理)等能力,
去檢查眼前的肉品是否為淨肉;

儘管最後可能還是不小心地吃到了不淨肉
(比方說被施主惡意欺騙),
但這並不能算是他的錯,
因為他已經盡了一個人所可能達到的檢查責任。

所以,「原本不知,食竟方知」的情形,確實是可能無罪的;
但,它必須要有先盡了「努力檢查」的義務與責任才行。

這就是何以其它部派律典,
皆只談「不見」、「不聞」、「不疑」,
而不談「不知」的緣故:

違戒與否的關鍵,不在於「知不知」,
而在於「是否已經盡力檢查」。



假設把「檢查淨肉」當作是「偵查刑案」來比喻的話:

《四分律》、《十誦律》等律典,
主張檢調必須要蒐集經驗證據,然後結合推理能力進行調查:

(《四分律》是「法藏部」、「化地部」與「分別說部」之傳承,
 其根源是「上座律系」的「聖上座部」。)

先「見」,後「聞」,
再「從可信人」,
再檢查「有無屍體」,
最後判斷「施主是否會為我殺生」。


在這整個過程中,
《四分律》(上座系)與《十誦律》(大眾系)基本上持「有罪推定」假設:
除非我盡力檢查過,確認是淨肉,
否則我不該食該肉。

《五分律》(上座系)、《摩訶僧祇律》(大眾系)則走得更遠,
只要確認施主是為特定身份殺生取肉,
則認為具有該身份者,甚至具有類似身份者,都不可食用該肉。


與此相對,
《善見律》完全採「無罪推定」假設:
我既不需要去檢查有無屍體,
也不需要檢查施主是否為正信佛子,
只需要問問施主「是否為我殺生」即可。

施主說是淨肉,我就可以放心開懷大吃。

甚至,當我與別人一起吃肉時,
只要我認定,此肉必然是為了別人而殺,
則我就可以心安理得地放懷大吃。

最後,就算我吃了為我而殺的肉,
只要我在吃的時候不知情,
則不知者無罪,我完全沒有壞戒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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