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後才補的「自願同意搜索」,當然是虛偽的意思表示,所以當然不算數。這點不用多談。
這個「自願同意搜索」的舉證責任在執法人員。這點也不用多談。
有些法律人認為:即便是事前同意搜索,執法人員也應該先將權利義務說清楚。(亦即:這些法律人認為,執法人員在進行合意搜索時,必須如同偵訊一般、先對嫌疑人說明「不自證己罪」的陳述;亦即美劇中常出現的「米蘭達警告」)但這點,就有一些問題了。
在美國,確認「合意搜索不需要作米蘭達警告」這點的關鍵前例是1973年聯邦最高法院的Schneckloth v. Bustamonte案。
當時以Stewart法官為代表的多數法官,將「合意搜索」與「羈押時搜索」兩者劃出了界線;後者因為具有較大的強制力、容易造成被告精神上崩潰而胡亂自白,所以要求要確保被告自白的「知情」與「智能」。
但Stewart法官認為,拿「知情」來檢驗「合意搜索」是不合理的,因為執法人員在偵查犯罪時,經常需要初步的線索來決定後續的偵查方向;此外,由於第一線執法人員經常必須在公路上(搜索車內)或半公開場所(搜索辦公室或辦公隔間)蒐集線索;由此二者,倘若法律要求執法人員必須耗費大量的司法成本才能取得「線索」,則犯罪偵查就幾乎不可能。而美國憲法對於「保障人民自由」與「維護社會安全與秩序」兩者其實同樣看重視。
所以,只要執法人員能夠舉證確認「合意自願」不是基於暴力脅迫、也不是虛假的意思表示,則這個「合意自願」就算成立。
Stewart法官也認為,執法人員在提出「合意搜索」的要求時,必須確實是為了偵查犯罪的目的。
另外,針對有些人質疑:允許「合意搜索」就等於允許「放棄『不自證己罪』的權利」。對此,Stewart法官認為這種「不自證己罪」的權利當然是可以由本人自願放棄,而且這種棄權也不是非得經過諮詢律師意見不可(亦即:即便將合意搜索視為是一種對「不自證己罪」權利的放棄,則這種棄權只要確實是自願為之,則就算當場沒有律師給建議也無所謂)。
但Stewart法官更強調:「搜索票」所要保護的是人民的「隱私」。當被搜索人自願放棄隱私保護時,則「合意搜索」與「有搜索票的搜索」是完全等價的。
Powell法官在協同意見中則指出: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禁止無理搜索及扣押的規定,並不是基於「懷疑由此取得的證據無法反映事實」的理由,而是基於「預防執法人員為了偵查犯罪而故意違法或不當干擾人民生活與自由」的理由。而在「合意搜索」的情形下,並不存在侵害第四修正案的問題。
最後且容我必須指出三點:
1. 「人身保護令」與「搜索票」兩者所要保護的法益是不同的。前者要保護的是「無罪推定」與「人身自由」,而後者則是「隱私」。由於「無罪推定」及「人身自由」兩者都是不可放放棄、但「隱私」卻是可以放棄的,所以我們不能把對「人身保護令」的規矩想當然爾地套用到「搜索票」上。
2. 「合意搜索」的正當性,除了來自被搜索人本人之外,也可以來自第三者(比方說監護人、屋主、旅館老闆、營業場所負責人等)。米蘭達警告所保障的對象是「被告不自證己罪的公正審判權利」,但搜索票所保護的卻可能是被告或是第三者的「隱私權利」。所以,當有權的第三者自願放棄隱私保護時,我們並不能說這是侵害了被告的公正審判權利;因為前者的「隱私保護」與後者的「公正審判」兩者沒有必然的因果關係。
3. 本案最主要的不同意見來自於Marshall法官。Marshall法官的異議基本上只有一個,就是「自願搜索仍然應該要讓被搜索人有知情的空間」。但在我看來,這樣的論點其實是誤解了「搜索票是為了保護隱私」的本質。
誠如前述:隱私權是可以被放棄的。而更重要的一點是:沒有人可能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宣稱自己擁有隱私;任何主張自己擁有隱私的人,都必然是知情的。因此,當被搜索人主動放棄隱私保護時,她不僅對於「隱私」知情,對於「放棄隱私」更必然知情。
反過來說,隱私這東西也不會只存在於人的主觀想像之中。因此,當執法人員提出「合意搜索」的要求時,她必然期待搜索那些“她在客觀上無法顯而易見”的空間。換句話說,在這邊,「隱私」必須具備「阻隔她人觀察」的客觀條件。由是可知,「放棄隱私」並不只是放棄「被搜索人主觀上關於隱私的想像」而已,更是放棄「阻隔她人得以觀察的那些客觀條件」。無論是前者或後者,被搜索人都不可能在「合意」的前提下、仍然主張自己對於「放棄隱私之後果」完全無知(包含了可能會被發現不利於己的證據)。
簡言之,無論是從「允許前線人員合理執法」、「可放棄不自證己罪權利」、「維持被告公正審判權利」與「知情隱私」四個角度來談,「合意搜索」都沒有侵害被搜索人的憲政權利,所以並不需要事前給予米蘭達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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