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1973年Schneckloth v. Bustamonte案中(合意搜索是否必須作米蘭達警告),美國最高法院的法官們辯論的重點一直都在「自願性」與「知情」這兩個元素上。而幾乎所有的法官都不反對將「合意搜索」視為是執法人員在犯罪偵查時的一種工具。
持「異議」立場的William O. Douglas、William J. Brennan及Thurgood Marshall等三位自由派法官,都只在「不同意見書」中主張:執法人員在要求「合意搜索」時、應該要作「人民得拒絕」的提醒、以確保「自願性」的充足。
持「贊同」立場的Harry Blackmun法官,本身是自由派,更是作為美國「墮胎權」里程碑、1973年Roe v. Wade案的主筆法官。他反而支持多數法官的立場,認為不必把「自願性」訂得那麼狹隘。
主筆法庭意見的Potter Stewart法官,本身被視為是「溫和中間派」。他雖然也認為在判斷「自願性」的問題時、當然還是得思考「知情」的程度,但他提出一個很關鍵的意見(不過他沒有詳細解釋所有的思辨細節,所以下面的分析是我給的,不是Stewart法官給的):
在「合意搜索」上,由於執法人員不可能在日後說「自己沒有要求搜索的主觀意願」,所以是否構成「合意」的關鍵,就在於被搜索人是否真的曾經於搜索前或搜索時給過「自願同意」。
倘若我們今天把「知情」視為是檢驗「自願性」的必要元素,則任何基於「合意搜索」得到的證據,不僅都得先確認被搜索人確實「同意」,而且還得確認其「知情」。
「同意」比較好證明,「同意書」、「錄影」或「錄音」都可以證明其存在。
但「知情」卻是很難證明的東西;即便被搜索人在簽署「自願被搜索同意書」的當下已然確實被反復解釋「有拒絕的權利」與「相關後果」,但這些動作都不能真正證明被搜索人的「知情」,而被搜索人只要日後在法庭上一口咬定「當初我誤解了」,則所有證據都會失去證據力。
或有以為:只要比照米蘭達警告就足以證明「知情」了。但這種看法是錯的。
理由何在?因為米蘭達警告的關鍵在於「不自證己罪」,所以被告可以選擇保持緘默。反過來說,一旦被告打破沉默,被告就失去主張「證詞無證據力」的立場。
顯然,要想證明「被告是否真打破沉默」,比證明「被告在給出合意搜索的同意時、確實知情」要容易得多。
換句話說,倘若我們堅持要把米蘭達警告納入「合意搜索」的構成要件之中,則「合意搜索」在實務上就不再可能發生;因為任何盡責的律師都會暗示誘導被搜索人在法庭上說出類似「當時我在簽自願被搜索同意書時,其實有所誤解」之類的陳述、好摧毀不利於被告的證據。
但誠如前述:其實在Schneckloth案中,幾乎所有的正反意見的法官都不反對「合意搜索」作為執法人員偵查犯罪時的一種工具。所以最高法院當然不應該鄉愿地堅持要把米蘭達警告納入「合意搜索」的構成要件之中。
所以,「合意搜索」之所以不需要米蘭達警告,是有道理的;絕對不是像很多不學無術的法律人(比方說某“人權”派律師立委)所以為的「給予執法人員便宜行事之藉口」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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