貳、市民社會理論
市民資格的意涵
一般人均易將市民資格(citizenship)描述為參與共同體(community)的成員資格。不同型態的政治共同體產生不同型態的市民資格,例如對於亞里斯多德(Aristotle)而言,市民資格就是城邦統治集團的特權地位,是舉行投票、進行審議與行使部份行政權力的有效參與;然而對於近代民主國家而言,市民資格則意味具有以普選權為基礎的政治共同體法定成員的資格,以及以法律規定為依據的文明共同體的成員資格(Barbalet, 1991: 2)。顯然,不同社會對於市民地位賦予不同的權利和義務,因此不存在一個普遍適用的自然法原則(Marshall, 1950: 84)。
那麼到底我們該如何定義市民社會呢?美國社會學者馬歇爾(Thomas H. Marshall)認為,近代市民資格為一種介於市場體系與階級體系對抗關係之間的權利系統,隨著資本主義及階級結構的發展而日趨完備。換言之,市民資格是屬於社會正式成員的一種地位(status),擁有這種地位的人在權利與義務上都是平等的,而市民資格則是由法律規定(rule of law)及法院體系(system of court)決定。馬歇爾認為市民資格是一種社會變遷理論的產物,而贏得權利的鬥爭,以及鬥爭獲勝後享有的權利,兩者均促進了市民資格的發展(Marshall, 1950: 92)。
為什麼人類文明會發展出市民資格的制度呢?一般認為,市民資格制度的設計可以建構一套合法的權利義務關係,既可以決定社會成員的資格以建立認同關係,亦可以清楚制約社會成員之間以及成員與社會母體之間的社會關係。地位或權力可以通過鬥爭來取得,但是地位的維繫則有賴於合法性(legitimacy)的建立(Barbalet, 1991:23)。因此,權利本身為承認權利者制約了社會秩序的基本範圍,如果社會成員一旦超越此範圍,則有危及社會存在(social existence)的可能;並非一切法定權利(legal rights)都屬於市民資格權利,但其界線與範疇必須存在且清楚。由此觀之,市民資格是一種給予國家共同體(national community)中正式成員(full member)的地位,因而市民資格乃是透過參與,同時因為參與而共同擁有(common possession)的權利(Marshall, 1950: 92)。市民資格無疑地是以個人(individual)為基本單位而持有,而個人的權力是市民資格權利中最重要的部份,因為唯有在市民權利中包含有個人權利,任何的集體行動方可證明其為市民權利的體現(Barbalet, 1991:34)。
市民資格與不平等
歷史上,權利一向是集中化的(concentrated)與一元化的(unitary),因此市民資格的提出意味著用普遍參與(universalparticipation)來代替政治獨佔(Barbalet, 1991: 61),用基本門檻的權力共享來置換權力集中;然而這種權力替代只發生在原始一元權力的經濟核心以外的其他部份,因此儘管市民資格與市民權利具有普遍性,但市民資格的原則卻從來沒有推廣至一切社會制度之中,在經濟體系以及相關的社會階級上仍然具有相當強烈的排他性,而且其特徵是高度的不平等與權利的集中化(Barbalet, 1991: 61-62)。換言之,儘管市民資格的設計是為了建構法定的普遍權利義務關係,但實際上整個結構實質上仍然奠基於經濟結構與階級地位之上,最明顯的例子就是二次大戰以前的市民資格往往有財產或稅賦的下限。
儘管隨著生產力躍升,階級之間的對立與衝突似乎不再激烈且絕對,但實際上取得社會商品和社會服務的權力只是改善社會地位低下者的狀態,而未涉及不平等關係的深層原因;它可能減輕受害者所遭遇的傷害,因而社會對峙會減少,階級對抗會緩和,但整個結構卻持續地合法化階級不平等的事實,並進而保持階級特權與階級利益。在這種情形下,市民資格對階級不平等體系主要是起政治上和辯護上的作用(Barbalet, 1991: 63)。當然市民資格制度仍有可能對經濟關係產生修改,不過隨著自由放任(laissez-faire)資本主義的發展,市場不平等已不再決定社會分化,整個不平等關係已經直接修改了市民資格;換言之,市民資格已成了資本主義經濟下階級結構關係的緩衝(Turner, 1986: 6)。
市民資格透過社會選擇(social selection)與社會流動(social mobility)兩種方式,建構了看似機會均等的「隱藏的平等」(hidden equality),這最終的結果是分配能力等者至不平等結構之中(Marshall, 1950: 110);因此馬歇爾認為,市民資格是作為社會分層的工具而運作的(Marshall, 1950: 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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