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一下我對於集遊法的立場好了:
基本上,我贊成修改集遊法;
但我不認為現在是修改的好時機,
而且我贊成修改的理由,也與那些野草莓不同。
首先,
我支持將《集會遊行法》第29-31條的刑事罰則部份拿掉,
讓集遊法回歸純粹的行政法;
群眾在集會遊行中若有違法行為,應回歸刑法處理,以免疊床架屋。
若集遊法非得保留刑事罰不可,也應該以罰金為限。
第29條:
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
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30條:
集會﹑遊行時,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侮辱﹑誹謗公署﹑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31條:
違反第五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
萬元以下罰金。
其次,
我反對將現行「許可制」改成「報備制」,
但我支持增列一些牽制行政機關的機制。
首先談我何以不支持改成「報備制」:
主張改成「報備制」者,其主要理由是保障人權。
首先,我國憲法所保障的是「集會權」,而非「遊行權」;
因此「保障人權」的這個訴求,其實有點不倫不類。
若將「遊行權」視為是一種人權,這是基於「保障言論自由」的立場。
然而,我國,乃至於歐美各國法律,都不支持毫無條件的言論自由。
當今法學界,只有「檢視是否合乎比例原則」的主張,
而不見有「無條件全面開放言論自由」的主張。
因此,若是合乎比例原則,
立法對集會遊行進行限制,並不算違反人權。
另一個主張改成「報備制」的理由,是說集遊法違憲。
--------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5號解釋
(民國87年1月23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此與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言論、
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為實施民主政治
最重要的基本人權。國家為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應提供適當集會場
所,並保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以法律限制集會、
遊行之權利,必須符合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除同條項但書所定各款
情形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同法第十一條則規定申請室外集會、
遊行除有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予許可。其中有關時間、地點
及方式等未涉及集會、遊行之目的或內容之事項,為維持社會秩序及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於表現自由之訴求不
致有所侵害,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尚無牴觸。
集會遊行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違反同法第四條規定者,為不予許可
之要件,乃對「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言論,使主管機關於許
可集會、遊行以前,得就人民政治上之言論而為審查,與憲法保障表
現自由之意旨有違;同條第二款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
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虞者」,第三款規定:「有危害生命、身
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之虞者」,有欠具體明確,對於在舉
行集會、遊行以前,尚無明顯而立即危險之事實狀態,僅憑將來有發
生之可能,即由主管機關以此作為集會、遊行准否之依據部分,與憲
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集會遊行法第六條規定集會遊行之禁制區,係為保護國家重要機關與
軍事設施之安全、維持對外交通之暢通;同法第十條規定限制集會、
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之資格;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同一
時間、處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為不許可集會、遊行之
要件;第五款規定未經依法設立或經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以
該團體名義申請者得不許可集會、遊行;第六款規定申請不合第九條
有關責令申請人提出申請書填具之各事項者為不許可之要件,係為確
保集會、遊行活動之和平進行,避免影響民眾之生活安寧,均屬防止
妨礙他人自由、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
三條規定並無牴觸。惟集會遊行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因天然
災變或其他不可預見之重大事故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二日前提出申
請。」對此偶發性集會、遊行,不及於二日前申請者不予許可,與憲
法保障人民集會自由之意旨有違,亟待檢討改進。
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對於不遵從解散及制止命令之首謀者科以刑責,
為立法自由形成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
--------
大法官早在民國87年已作成合憲解釋,
而被認為有行政專斷嫌疑的幾條條文(6、9、11、15、16、25),
也已在民國91年完成修法;
今天對於集遊法違憲與否的考量,在87年時多半都已提出。
不管是許可制、禁制區、廢止或變更許可等爭論,
其實445號解釋都已作說明,而事後也已完成修法。
因此,現行集遊法並無違憲的問題。
儘管如此,但我還是認為不應該賦予行政機關過大的權限;
因此我主張增設若干機制,作為牽制行政裁量的空間。
在現行法規中,
集會遊行之申請,若未獲許可,但不服其處分者,
可循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等途徑進行救濟;
若行政救濟成功,便會撤銷原行政處分。
然而,集會遊行申請案的「不許可」處分,
就算經過行政救濟途徑,最終被裁定撤銷;
但原本就沒辦成的集會遊行,還是不存在。
正因為如此,
所以目前實務上的運動團體,根本就不會理會「不許可」的處分;
多半寧願先違法集會遊行了再說。
畢竟,集會了、遊行了,抗議的聲音表達了,
萬一真被驅離,也不算幹白工;
再者,真發生警民衝突,也許反能增加媒體能見度。
就算真被裁定罰鍰,也可以打行政訴訟。
所以,這種設計只會徒然引人不思守法罷了。
在我以為,若能增加牽制不當行政裁量的機制,
則整體社會就沒必要發動違法集會遊行,
也沒必要事後耗費大量資源打行政訴訟。
我的構想很簡單,就是:「還給訴願成功者一個公道」。
我們可以修改集遊法,明文保障這點:
集會遊行申請案,倘若未獲「許可」(也就是行政機關作成「不許可」之處分),
一旦關於訴願成功後,則原申請人便可得到一次集會遊行「許可」的機會;
當然,這個機會只限與原申請案相同的內容,
也就是集會遊行目的、方式、起訖時間(不同日)、路線、地點、人數等條件,
都與原申請案相當。
簡言之就是:
若人民申請集會遊行,未獲許可,但訴願成功後,
則該申請者便可得到將前次申請案,改到另一時間執行的機會。
行政機關若亂作「不許可」的處分,
則訴願過後,很可能還是得還給原申請人舉辦集會遊行的權利。
有了這個救濟方式,
我想行政機關應該會更審慎作成「不許可」的處分。
第三,
我反對部份社運人士的「廢除六日前條款」主張。
第9條:
室外集會、遊行,應由負責人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於六日前向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且非即刻舉行,無
法達到目的者,不受六日前申請之限制
集遊法規定,室外集會遊行須於六日前申請,
但同條但書中已經允許例外;
因此實在沒必要廢除此一規定。
再說,室外集會遊行,難免會影響交通、製造垃圾,
扣去行政機關的公文往返作業時間不算,
至少也需要幾天時間,
讓相關單位規劃管制區、替代道路、調度警力與清潔人力等。
更何況,遊行發起者也需要作業時間,
才能安排好糾察隊、接送交通、製作標語海報道具等。
除了少數根本不去讀法條,也不去瞭解相關案例判決的“社運”分子外,
其實有街頭經驗的團體,很少會去抗議這個「六日條款」。
結論
儘管我認為集遊法未臻完美,仍有許多可修之處,
但無論從合憲性、法理性與十年來實務執行等面向上觀之,
這次的野草莓學運之訴求,幾乎都沒有正當性可言。
引發野草莓們抗議的導火線,是在圍陳集會前面幾天的警方違法行為。
然而,警察的違法行為,並不是集遊法所賦予的權限;
野草莓們應該要求懲處失職員警,甚至要求調查是否有主管下此違法命令;
野草莓們去抗議集遊法,完全是搞不清楚狀況。
不僅所持理由未必有道理,且很多理由根本是沒作功課而起的誤解;
更者,其抗議行動只會被部份政治人物利用收割,
只會讓「學運」或「社運」成為政客的打手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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