或有認為,今天的重點不在於「吸菸權」,
而在於無孔不入的「警察國家」專權妄為。
然而這種擔憂,我想是多慮了。
所謂的警察國家,有兩個主要特色:
一是管制無孔不入,幾乎毫無私人領域可言;
二是一切管制多以行政命令為之,
即便是通過法律進行管制,
其法律也多半是由不民主的樣板立法機關所制定。
若由二點來看,我國的《菸防法》距離警察國家還差得很遠:
首先,
《菸防法》是法律,不是行政命令。
不是行政機關片面的意志就算數。
理想狀態下,一部法律必須經過民主憲政程序許可的立法機關所制定;
而其制定過程,無論在程序上或實質上,都經過社會各界討論。
固然《菸防法》最初的草案,確實是由行政院所提出,
但其內容與條文的審查,卻都是由立法院為之。
作為民主憲政體制下的立法機關,
立法院代表了各種不同人民團體的利益與意見。
雖然不一定很精準,
但立法院的席次分佈,往往可以反映民意的傾向。
在理想狀態下,通過立法院的三讀討論所制定而成的法律,
應該要能反映當下我國社會對於某議題的共識。
當然,現實往往不如理想。
所以立法院所制定的法律,不全然都是最好的解決之道;
但這些法律之所以不如理想,
究竟是立法部門的立法技術落後,又或是臺灣的現實政治環境使然,
這些缺陷,都不足以證成「臺灣還是警察國家」這點。
現行《菸防法》自民國81年由行政院制定草案送入立法院,
一直到民國86年才完成三讀程序,中間經過了四五年的討論;
其後《菸防法》又在民國89、96與98年各修訂了若干條文。
在這十七年間,立法委員平均換過五個屆次,行政權輪替了兩次
(陳水扁也從立委、市長、總統,淪為今天的階下囚)。
經過十數年、五屆民代、若干次修法公聽會,
難道這中間完全不存在不同意見的衝突嗎?
顯非如此。
這十幾年的臺灣民主實踐,固然距離理想狀態還差得遠,
但距離警察國家也還有很大段距離。
既然《菸防法》的立法過程,經過了多次討論,
而且也通過了民主的立法程序,
我們就不能說《菸防法》,是警察國家為了侵犯人民權利的工具。
其次,
《菸防法》之所以限制人民的自由,
實乃有其意欲保障的法益;
而非單純只是為了箝制人民,
或是單純為了彰顯行政者的意志或價值標準。
《菸防法》所欲保障的法益,
是不特定多數人的「呼吸新鮮空氣權」,
這是憲法所明定的「生存權」
(因為人若沒有空氣,就不能生存;
若沒有新鮮空氣,就不能健康地生存)。
今天《菸防法》所限制的範圍,
除了販售予未成年人,
以及免費提供菸品作為促銷手段外,
主要還是針對1.「室內公共場所」與
2.「三人以上的室內工作場所」的吸菸行為。
人為了生存,經常不得已得去工作賺錢。
要工作,就得出入工作場所。
倘若室內工作場所的空氣,因為少數人的吸菸行為而被污染了,
則那些被迫吸入骯髒空氣的人的健康就會受損;
既然這些人是為了生存而去工作,
則此對健康的傷害,就直接侵害了人的生存權。
同理,人為了社交、購物、交通或任何理由,
經常都得出入車站、百貨、政府機關等室內公共場所。
倘若這些室內公共場所存在著污染的空氣,
就會直接侵害了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存權。
「生存權」是我國憲法明文保障的基本權利,
更是歐美政治思想中,最根本的天賦人權。
(根據洛克的思想,今天西方社會的財產權觀念,
完全是奠基於生存權這種不證自明的天賦人權而來。)
《菸防法》是為了保障人民更根本的基本權利,
而立法限制了某些人吸菸行為的自由。
這與獨裁極權的警察國家行徑,完全不能相提並論。
再其次,
一個社會針對某些行為或價值作出約束或限制,
並不能片面地視為就是「強凌弱」、「眾暴寡」的多數暴力。
在以「權利」論為基本核心的現代歐美法學中,
「權利的位階」與「民主程序」向為兩大基本支柱。
原則上,通過合法民主立法機關所制定的法律,就是合法且正當的;
但為了保障高階權利,所以法學上有所謂的違憲審查。
憲法,乃至於憲政精神,所明確保障的權利,是法學上最高階的權利。
為了處理不同位階權利的衝突問題,法學上有所謂的比例原則:
任何對法益的限制,
都必須奠基於為了保護更高位階的其它法益。
而其手段必須合乎民主憲政的法律程序,
同時必須要合乎兩個次原則:
A.其手段合乎目的(保障高階權利);
B.其限制(侵害低階權利)必須侵害最小且平衡。
倘若一個法律措施,能夠通過比例原則的違憲審查,
則我們就不認為那是一種多數暴力。
至此,關於「禁菸是否為警察國家行徑或多數暴力」的爭論,
便成了關於「禁菸法律是否合乎1.民主法定原則與2.比例原則」的爭論。
而在我國《菸防法》的例子上,
我不覺得《菸防法》是多數暴力或是警察國家的行徑。
若有持類似恐懼者,其實可以不必如此多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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