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20日

簽署兩公約不等於只能廢死雜談(20130420)

【按:這篇當初是回應這則新聞而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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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明白運動團體為了增加表達自己立場的機會,話難免都會說得誇張一點;但完全罔顧基本法學知識的言論,也能拿出來當運動團體的公開訴求,這樣搞,只會傷害運動路線的正當性。倘若臺灣的公民社會只能建立在公民的愚蠢、反智與無知之上,那這種公民社會,對於民主不僅沒有幫助,反而只有傷害。

是的,總統有特赦權,但是否要行使它,決定在於總統身上,不在於其它人。任何人只要有機會,都可以對總統提出建言,但這並不代表我們給了建言,總統就必須要照作(不然我來當總統就好了,何必還要勞駕臺灣人民四年選一次呢?)。

總統在尚未作出行使特赦權前,法務部長都有義務要維持既有司法體系的運作。誠然,法務部長可以不簽死刑執行的公文,但若法務部長簽了,這也沒有任何錯誤,因為簽與不簽的裁量空間,本來就在法務部長身上。

如果法務部長因為依法批准死刑執行的公文,就得被扣上殺人罪的帽子,那最初判處死刑的法官不是更該當這個罪名嗎?如果法官不判死刑,法務部長想合法殺人也沒有辦法吧?

但話說回來,如果不是立法院在刑法上給了法官判處死刑的空間,法官能這樣合法殺人嗎?所以如果要怪,請去怪立法院。

倘若我的主張因為沒有獲得立法院多數支持而無法形成法律,這樣就是不行、沒天理的話,那真是太好了,因為我常常都覺得我的錢不太夠用,最好法律可以讓我合法地依照我的意志把別人的錢都變到我的口袋裏頭來。但我再天真、再自我中心,也不會愚蠢到真相信這種鬼話。

最後談兩公約。印象中,兩公約並沒有強迫簽署國廢除死刑的規定。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二項:
「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

這裡寫得很清楚,若簽署國仍有死刑,則死刑的判處必須經由管轄法院的合法判決與合憲的刑法決定。在此例中,我想反對死刑的爭辯空間雖然還是存在,但其實力道頗為薄弱。

必須說清楚:我個人一向不支持死刑,因為我相信人終究有悔改的可能。縱然,我承認,有些人犯行重大,而且幾乎很難再與社會共存,因此非得將之永久隔絕於社會之外不可;但這並不意味著這些人不可能悔改。就算她們無法在社會中悔改些甚麼,但至少也可能在獄中、在與其它受刑人的相處互動中有所悔改。所以我反對死刑。

然而,比起反對死刑而言,我更反對愚蠢,而且是為了政治目的或運動目的而不惜操弄反智手段的愚蠢。這種自以為是的小聰明,說穿了,除了搏得短時間的媒體與民眾注意之外,甚麼都不會改變;甚至,只會把錯誤的觀念繼續傳達給社會大眾。

真想推動廢死運動,就應該好好努力說服國人,循憲政修法的途徑才是正軌。成天動些歪腦筋,只會搞些行動劇或沒意義的聚眾叫囂,甚至是刻意散布似是而非的歪理,那不僅不足以成氣候,更只會傷害整個運動的正當性而已。

目的的正義,永遠不可能合理化手段的不正義。非得靠邪魔歪道才能達成的正義,根本不是正義。還望自以為是為了崇高理想而奮鬥的運動界人士三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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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補充一點:雖然大法官解釋認為,正式簽署的條約不僅效力等同於國內法律,而且原則上還會更優於國內一些法條;然而,刑法作為我國刑事基本法,其位階不太可能被國際條約隨便超越。

在若干特殊規定上,也許國際條約還可以訴諸後法原則或普世價值的論述,但那不可能是整體性、全面性的情形。(倘若國際條約的效力就足以取代我國的刑法基本法,那我們還需要立法機關定期檢查刑法條文是否足以反映時代需求幹啥?直接把英美歐等國的刑法拿來找最大公約數照抄即可!)

兩公約其實自己說得很清楚,簽署國不必然一定得全面廢除死刑。這就是承認了簽署國仍有使用立法機制調整制度的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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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另外補充一點:殺人罪是非告訴乃論罪,全臺灣只有檢察官可以代表國家追究這種行為的罪責。除了承辦檢察官與承審法官之外(包含一切其它不相干的法官、檢察官、律師、總統等人),誰都沒有資格去追究殺人行為的罪責,而只有檢舉犯罪的空間。

任何人都有檢舉犯罪的可能,但檢察官受理後,起不起訴就要看檢察官查案時發現多少證據而定。

社運團體不會因為她們的訴求具有理想性,於是就比一般市民多擁有某種追究犯罪行為的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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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6-01補充;這是回應另一則新聞】

這篇提醒了讀者:社運團體愛援引的兩公約,其實並不反對死刑。

其實我兩年前的舊文就談過這點。但現在說這個,好像在炫耀「早就告訴過你了」。其實不是。

這點並不是什麼需要高深知識才能知道的東西,因為兩公約出台很多年了,而且也有全中文的譯文。倘若廢死團體連兩公約的內容寫些什麼都不知道、就要拿兩公約來說嘴(雖然她們已經玩這招玩很多年了……)

但,我與這篇,有一處見解不同:

我不認為《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一項的「本公約的任何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的任何部分來推遲或阻止死刑的廢除」是為了反廢死而存在的。剛好相反,我相信《公民權利公約》的核心目標終究還是希望廢死的;所以六條一的規定其實還是要避免反廢死方援引兩公約中關於「國家可以根據法定程序維持重大犯罪之死刑」等規定、被用來反駁廢死立場。

廢死當然是一種重視生命價值的主張。但,對於一個財力無法負擔、而人民道德能力低落的社會而言,無腦地、甚至滿口謊言地談廢死,只會羞辱兩公約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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