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罪的部份大概有點難成立,因為警方本身依法確實擁有「即時強制」權。「即時強制」是一種對人身自由、物品與空間的強制約束;嚴格說起來,因即時強制而侵害人身自由,並不能視為是「逮捕」,因為逮捕是基於追訴犯罪而作的行為。
「有筆錄」不等於是「以現行犯逮捕」的證據,筆錄只是警方進行調查的紀錄。筆錄當然可以作為證據,但至於其所意欲用以證明的「被證明者」為何,就不一定了。同樣的證據,可以用來證明A罪,也可以用來洗刷B罪。證據本身不會說話,是提出證據的人在說話。
所以即便徐世榮及律師沒有說謊,而警方也沒說謊,雙方看似矛盾的說詞其實還是可能成立的,因為雙方對於「何以人身自由會受到限制」的理解不同。
雖然絕大多數法學素人一想到「抓人」,就直覺想到「逮捕」,但這兩者還是有所不同:「抓人」是對人身自由的強制手段,「逮捕」是犯罪偵查人基於預防犯罪或進行犯罪偵查等目的而為之的一種手段。「逮捕」是「抓人」的一種方式,但不是唯一的方式。《行政執行法》中的「即時強制」也是一種對人身自由的強制手段,但它不是逮捕。法院命令的「拘提」也是一種對人身自由的強制手段,但它仍然不是「逮捕」。
很多人想到「逮捕」,馬上就想到「現行犯」一詞。但其實檢警逮捕人並不需要以「現行犯」為限,而只要有逾越合理懷疑範圍之理由即可(但通常需要具備事前的「通緝」程序)。「現行犯」的規定,是給沒有犯罪偵查權者(即一般鄉民百姓)逮捕行為人用的;當然,如果連鄉民都能逮捕現行犯,則警方自然也可以為之。
看起來,無論警方當天在抓人前對於徐世榮當時行為的「認知」為何,抓人後其實都給了兩種不同法條的處理方式:
一是認為「抓人是為了逮捕現行犯」,所以警方只能在作完筆錄後,將蒐集到的證據連同行為人一起解送地檢署。
二是認為「抓人是執行即時強制」,所以當「應執行即時強制之理由」消滅後,警方就應該放人,恢復當事人的人身自由。
這樣的解釋是最吻合警方與徐世榮雙方說詞的理解方式,如果我們假定雙方都沒說謊的話。當然,如果我們就是認定一方(或雙方)說謊,那自然得另當別論了。
當然,程序上我不認同警方可以「先抓人再根據證據來找抓人的理由」。但難就難在這中間心證空間很大。無論警方一開始是基於「即時強制」或「逮捕現行犯」的理由而「抓人」,我們都不可能單憑事後「作完筆錄後就釋放而未解送地檢署」這點來回推事前的理由;因為警方有可能逮捕後才發現罪證不足(但抓人時心中確實相信有犯罪嫌疑)。到最後我們只能從當事員警的證詞去作判斷(而顯然很多人其實慣性地不相信警方的說詞)。
徐世榮所謂的「警方開兩條件」說,其實並沒有那麼難以相信與接受,畢竟我們其實活在一個動不動就講人情講關係的真實世界中,而非住在法律條文中。法律在執行層次的實務上,其實有很多心證的灰色空間存在。
我個人覺得,當時最可能的情景是:警方當著媒體面把人抓走,如果到最後把人放出警察局,警方的面子大概很難掛得住;儘管警方可以對社會各界說明解釋「逮捕」與「即時強制」的不同,但社會各界與媒體聽得懂嗎?肯聽嗎?由於考量到自身的面子以及迴避無知民眾與嗜血媒體的追殺,如果徐世榮堅持不肯幫警方出面緩頰(緩頰本身是個政治動作,而非法律動作。警方就算行為沒有違法,為了減少自身的壓力,也還是會希望能有人幫警方緩頰一下的),警方乾脆就直接把徐世榮解送地檢署,把這個燙手山芋丟給地檢署去處理。當然,這只是我個人的猜想。
無論如何,如果徐世榮因為警方的「抓人」而受到損失,自然應該尋求行政救濟。倘若警方最初是根據「即時強制」的理由而抓人,則根據《行政執行法》第41條:「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徐世榮可以向政府就其生命、身體或財產的損失請求補償。
不過,由於最後警方還是將徐世榮解送地檢署了,所以徐世榮只能就尋求國家賠償了。然而根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徐世榮如果想獲得國家賠償,則必須證明警方當時有故意或過失的事實。這就有點難度了。畢竟法界名言「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還是很實際的。
現在徐世榮在律師的建議下,採取了〝不排除提告〞刑事「瀆職罪」的方式。這對社運界而言實在是高招。
首先、「不排除提告」同時代表了「提告」與「不提告」兩種可能性。如果日後社會風向的矛頭不對,又或者警方另外有什麼證據駁斥了徐世榮的說詞,則到時候大家摸摸鼻子悶聲不作氣也無妨,反正記者會開了,大話講了,話也沒講死(沒講死就不算說謊),社運團體不會有什麼太大損失。進可攻、退可守,這是其一。
其次、雖然「瀆職罪」是非告訴乃論罪,所以其實只有檢察官才能「提告」,其它人都只能「檢舉」,但反正法律並不處罰「不精通法律術語」,故意誤用法律術語本身不但不會有刑事責任,而且一般無知媒體還不見得會發現,所以無妨;再說,「提告」這種術語聽起來充滿主動性,用來作政治表態絕對可以在效果上大加分。(相較之下,「檢舉」聽起來就遜多了!)
第三、「瀆職罪」是非告訴乃論罪,所以只要有人檢舉,檢察官就得進行偵查。這麼一來,舉證責任自然在檢方身上,而非徐世榮身上。如果檢方確實起訴,則徐世榮便可以宣稱檢方的「起訴」間接證明了徐世榮的清白與無辜;如果檢方不起訴,則徐世榮還可以更進一步地宣稱檢警是同吭一氣的共犯共同體。無論是哪種情境,徐世榮及其社運同志都是穩賺不賠。
最後、徐世榮根據《刑法》第125條:「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選擇檢舉國安局長蔡得勝的瀆職。之所以選擇國安局作為靶子,是因為第一線員警實在太小咖,小到就算檢方真的起訴了,徐世榮與社運團體也沒有多少可以收割獲利的空間。既然要搞,當然要搞大,所以上綱上線到國安局層次,最好還能拉到總統層次。以下駟對上駟,這招其實划算得很。
徐世榮這招固然對社運團體來說是個高招,但對於社會整體來說其實傷害很大。因為它純粹只是為了滿足某些人自以為的正義,而犧牲了社會整體的相互信任,尤其傷害了第一線執法人員的感情。
「瀆職罪」的構成要件在於「濫用職權」,因此「濫用職權」與「不當逮捕」兩者必須要存在因果關係。所以,最有可能該當瀆職罪的,其實是當天動手抓人的員警,不然就是當天的現場指揮官,最多最多就是分局長。但說實話,除非有公文或人證可以證明分局長或國安局長確實在事前就曾經明白說出「警方當天無論如何就是要逮捕徐世榮或其它相關人等,無論有沒有證據」這類的話,不然檢方不太可能去起訴其「瀆職罪」。
使用警力預防犯罪,原本就是分局長的職責。調度保安警力去維護元首安全,也是國安局的職責所在。「該如何調度警力才算合理」這是行政裁量的部份,每個人都可能對於「該如何調度警力才算合理」有個人的想法與偏好,但不在其位者就沒有這種裁量的權力。單純行使這種權力本身,很難構成「瀆職罪」。
如果檢方真的要追究這個事件中的「瀆職罪」,則到最後很可能只能追究第一線員警與現場指揮官,因為她們才是作成「有強制必要」而動手抓人的人。
徐世榮當天的所作所為到底是不是真那麼清白無辜,我想尚有討論空間。警方如果執法過當,造成人民損失,自然可以尋求行政救濟與國家賠償等途徑來彌補;但一口咬定這是瀆職,其實完全就是在踐踏第一線的執法人員。
若根據我的分析,徐世榮事發後的說法、表態、動作,在在都顯露了他心中「以法律手段服務政治目的」的企圖。如果一個從事社會運動、追求正義之士,到最後其實可以無所不用其極地讓法律為政治服務(俗稱玩法弄法),則這種心態與嘴臉與那些唯利是圖的市儈資本家、勾結黨國的地方派系黨羽、靠選舉漂白的黑道民代有何不同?
「目的」的正義永遠不可能合理化「手段」的不正義。如果社會正義與社會改革必須要靠不正義的手段才能達成,則這種「正義」不過只是一種「宣稱」、一種「口號」;任何基於這種「口號正義」而形成的〝起義〞或〝革命〞,說穿了不過是一群野心家向另一群野心家發動的權力鬥爭罷了。
當然,革命家如列寧、孫文、毛澤東之流者,絕對不會認同我這種犬儒式的論點。
然而,就算「革命不是請客吃飯」,總是免不了有很多道德衝突,但「革命的基礎在於高深的學問」,所以能不能請社運界放棄這種「嘴巴上說正義,身體倒是誠實地泛政治話」的路線,而是回去多讀一點書,多思考一點深刻的問題,然後用「以時間換取空間」的方式來長期教育社會,進而改善社會呢?
也罷,烏鴉老狗總是不討喜,趁著還沒被鬥黑鬥臭,還是就此休筆是也。
2013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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