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9月6日

服貿協定「黑箱」說雜談-4(20130906)

怎樣才是最好或最完美的行政,一直是政治哲學家所討論的。但問題是:由於每個人對於世間各種價值的看法與強調的順位不同,所以對於「行政」的思維,乃至於對於「政府」本身的位置,都有所不同。民主政治提供了我們一個機制,讓我們社會上各種不同的想法,可以折衝在一個框架中去解決衝突,而非一遇到價值衝突了,馬上就只能動刀動槍血戰一場。

在民主政治的框架中,法律是絕大多數價值間衝突的戰場。哪些行為應該被處罰,哪些則不該,終究得由法律來決定。政府能作哪些事,政府又不能作哪些事,這也是得由法律來決定。所以,討論公共政治而避談法律,是很困難的;甚至更毋寧說是很荒謬的。

政府制定了一個政策,無論其內容為何,結果必然是有人樂見、有人反對。天底下能夠讓所有人都滿意的政策,幾乎不存在。所以,如何評價政府的政策,我們終究只能從兩個原則來看:a.有沒有逾越憲政框架所授予的範圍?有沒有侵害人民的基本權利?b.絕大多數的人民對於這樣的政策是否滿意?長期下來,這樣的政策對社會整體來說是利大於弊。

今天把服貿協議說成是「黑箱決策」的,其實幾乎都是反對這個協定的人。因為她們反對這個政策,所以希望這個政策最好能自始不存在;所以她們認為,這個政策在事前沒有徵詢過她們的意見,因此這個政策沒有正當性。可惜這種見解是錯誤的。

判斷一個政策有沒有正當性的標準,不在於政策的品質高低或內容好壞,而在於其程序是否合憲合法。只要它是合憲合法的政策,它就是正當的。

正當,不一定是合理的。反之,合理也不一定就是正當的。但由於「何為合理」的判斷始終都是主觀的,而且經常隨著資訊與知識的多寡而有不同看法,所以合理與否終究只能存在於心證之中。所以,關於「合理性」的判斷,到頭來終究只能回歸政治解決。法律與憲政能處理的,只有「正當性」的判斷。

任何人都可以反對服貿協議的內容,甚至也可以反對政府去談服貿協議的這種舉動。但只要a.這個行政作為的內容與程序是合法、合憲的,與b.主導這個行政作為的行政首長(或政黨)願意為了這個行政作為承擔最終政治責任,則這個行政作為就是應該被接受的。

一個合法合憲的政策,無論我同意與否,它都是正當且應該被接受的。如果我否認了這點,則我就是企圖把我個人對單一議題的立場與偏好,凌駕於整個民主機制之上。當任何人都可以恣意地把自己的喜好與偏私凌駕於整個體制之上時,這個體制就不可能繼續維持下去。所以,如何面對「異己」,其實終究考驗著我們的修養與民主成熟度。

如果我希望我所主張的價值,或我所認為的「合理性」能被滿足,則我必須要能說服得了社會上的其它人。當社會上多數人都同意我的見解時,則這種「合理性」或價值才有可能被落實進入法律層次之中。如果我個人所主張的「合理性」並無法得到社會多數人的共鳴,則它就不過只是一種個人見解而已。

我們當中的任何人,當然在言論表意的自由層次上,去批評這個行政作為事前應該如何如何改進,好讓更多人民可以接受它。但即便發言者是存著這種愛之深責之切的心態,終究也不會改變真正得為了該行政作為負責的,永遠是主導該行政作為的行政首長(或其所屬政黨)。

我不是說我們一般人就不能批評或討論政府的決策。恰恰相反,我相信我們絕大多數的公民都應該盡量地參與這類公共政策的議題討論。然而,我們的討論終究不能取代民主政治設計來決定政治權力的各種定期選舉。說到底,真正能握有改變決策權力的,還是由民意代表負責監督的民選首長。

把「服貿協議」的流程說成是「黑箱」,其實只是為了爭取到自己批評它的正當性罷了。因為對於不懂憲政體制與行政法制的一般素人鄉民而言,「黑箱」是個再負面不過的詞了。把自己討厭的對方,貼上一個負面的詞,這樣就能達成抹黑的效果,就能瓦解對方的正當性。

無論我們對「政府出團與大陸簽署服貿協議」這件事情的看法為何,服貿協議終究得經過國會的審議。

當然,這裡頭存在一個問題:如果行政機關與外國簽署的條約,最後居然沒有辦法得到國內立法機關的批准,則這樣的條約內容有沒有效?一般而言,沒有經過國會或人民批准的條約,其實並不是「沒有效力」,而是「不一定有效力」;因為條約沒有正式經過國會批准,所以繼任的政府(無論是不是屬於同一政黨)並沒有遵守這個條約的義務。該條約最後有沒有效力,要看行政機關願意配合到什麼程度。

此外,在國際法層次上,條約有沒有效力也不完全是看國會有沒有批准而定。當簽約雙方如果因為各自「不遵守條約」而有糾紛時,也許可以通過國際法庭仲裁,也許可以通過國際組織申訴,但絕大多數時候都是雙方看實力強弱來看誰能夠承擔得起對方的報復。

前面這是國際法層次,但在國內法層次問題則單純得多:在國內層次,國會沒有批准的條約,對內就沒有法律效力。所以行政機關自然不能援引該條約來作為合理化其在國內的行政作為的理由。

但這是不是說行政機關不能作合乎該條約意旨的行政作為呢?不是的。行政機關還是可以在不違憲、不違法的範圍內,作任何行政首長想作的任何行政作為。「條約沒有被批准」,只是不能被拿來當行政作為的理由而已,不代表行政機關不能作類似的作為。

比方說,臺灣自願簽署《京都議定書》這個國際條約,但由於臺灣不是聯合國的會員國,所以《京都議定書》其實是不開放給臺灣簽署的。換句話說,即便我們想簽,國會也願意批准,但我們就是簽不到這個東西。也就是說,無論《京都議定書》的內容為何,它不能被用來直接規範我國的行政。但我國可不可以自願遵守《京都議定書》的內容來行政呢?當然還是可以的。就算我們不是《京都議定書》的簽署國,只要行政首長認為這個條約的內容與精神合乎其施政目標,而其行政作為的手段與程序又沒有違反憲政框架,則她自然可以參考《京都議定書》而行政,然後提出各種高標準的環保法規。

只不過,如果我們是《京都議定書》的正式簽署國,而且《京都議定書》也正式經過立法院批准,則《京都議定書》不僅對我們的行政機關有約束力,對立法機關也有約束力。換句話說,所有基於《京都議定書》而衍生的各種環保法規,不僅行政機關有義務去推動,立法機關也有義務去立法或修法。

但當我們不是《京都議定書》的正式簽署國時,則立法機關就沒有任何遵照《京都議定書》而為立法的義務了。就算行政首長個人很願意參考《京都議定書》的高標準來制定環保法規,但只要涉及到法律的修改層次,其權力仍然在立法院手上。立法院如果不同意,則行政首長也不可能拿著《京都議定書》來要求國會照辦,因為我們不是《京都議定書》的簽署國,它對我們而言不是一個有效的國際條約。

簡單來說:如果行政機關與外國簽署了條約,則它應該要經過國會的批准。一旦批准通過,它在國內就擁有了正式的法律地位。條約雖然看起來像是個契約,但它在國內層次其實是法律。如果為了遵守條約而必須修改國內法律時,除非立法院曾經正式批准該條約,不然立法院可以選擇不配合修法。如果國會不批准,則這個條約就不一定是有效的:立法機關可以在個案上參考條約內容而選擇要修哪些法,但也可以一個法也不修;行政機關可以選擇在不侵害立法權的情形下盡量去配合該條約而為行政,但行政機關不能強迫立法機關基於該條約而為立法。

這是關於條約、行政權與立法權的基本認識。這不是什麼黑箱,這是政治。憲政給了行政權與立法權的框架,剩下的就是由實務的行政首長與國會議員們去角力,然後看人民願意支持哪一種見解。這些是政治問題,到最後只能由政治來解決。

談判這種事,必然是得丟出一些我們給得起,去換一些我們想要的。至於哪些是我們能給的,哪些是我們想要的,以及得失之間到底該如何算計,這考驗著負責決策者的智慧。

我不否認一個理想的決策,最好能在事前多接納不同觀點與聲音。但我不會把這個視為是充要條件。人類歷史上很多影響深遠的重要決策,其實事前不一定都經過充分討論,甚至不是建立在共識的基礎之上。

軍事、外交、經濟,這些領域的決策,有很多時候都不是一般人能夠搞得懂的;而學有專精的專家們又常常有著看似都有道理卻又彼此衝突的結論。所以到頭來,這些負責的公共政策,只能由政治人物去作判斷,然後看事後人民買不買帳。新政如此,銀行紓困案如此,量化寬鬆決策如此,撕毀京都議定書也是如此。

「妥不妥當」的問題,不是我一個人說了算的,要社會集體來思考。既然直接民主不可行,所以代議民主將判斷的權力託付給行政機關,然後用立法機關與司法機關去監督彼此。既然給了作判斷的空間,就不要怪行政首長用自己的偏好去作了判斷。如果我們不信任行政首長的判斷,我們可以罷免她,或可以透過懲罰同黨議員或其它位置的首長來教訓她。

但我們偏偏就是不能說「行政首長沒有判斷的餘地」,因為她確實有,因為我們在憲政框架上確實給了她。

行政權在世界各國而言,都是很大的權力。所以人民在選舉行政首長的時候,本來就應該要格外小心。如果怕行政權被政客濫用,那也許該思考從憲政框架中限縮行政的權力;但這樣一來,行政機關如果想要大刀闊斧地去好好服務百姓的時候,絕對又會被人民嫌行政效能差或官僚習氣重。

說到底,是人民自己要先在法制上決定好這中間的分寸,而不是決定了之後才來說自己沒有參與決策地想要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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