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這篇長文中,我回顧了最高法院刑事庭174個案子,以確認我國法官在實務上對合意搜索的判斷原則。
其實,我國法官其實並不是完全對於「合意搜索」完全陌生或無知,因為它本來就是第一線執法人員很常使用的手段;在這點上,我國與歐美各法治國並無二致;而且也早就針對其中「權利保障」及「程序正義」的部份畫出了界線。
所以,看到「合意搜索」就跳腳鬼叫「侵害人權」的法律人,真的大部分都只是自己無知但又不肯讀書而已。
《104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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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定有明文。按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 ......
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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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邊說得很清楚:「同意」必須出於自願,而且不能是出於明示或暗示強暴脅迫。
另外,這邊只要求執法人員應該記載「被搜索人給予同意時的情狀」,包括執法人員「對當時現場的客觀描述」、及自己「對被搜查人心理狀態的主觀觀察描述」。
然而,必須說明的是:儘管本案重申《96年度台上字第7253號判決》所突顯的原則,但本案終審法官的結論卻與該案第一次三審法官的結論(參見《96年度台上字第7253號判決》)不同。事實上該案第一次三審法官的結論、其實並未獲得當時及其後的大多數法曹同儕的認可。且容後敘。
《96年度台上字第725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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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搜索應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遇有被告抗辯其同意搜索非出於自願性同意時,更應於理由詳述審查之結果,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
其間原委如何?該搜索是否確出於上訴人之自願性同意?非無疑義。原判決未詳予說明其審查本件搜索是否合法之依據及結果,遽依上訴人已簽立上開同意書即不採其辯解,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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誠如前述,本案揭櫫了合意搜索中關於「自願性」的判斷原則。同一原則雖然也為104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案的終審法官所採用,但本案卻該案的結論完全不同。
在本案中,雖然被搜索人確實均自願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但根據供詞,被搜索人在聽到警方敲門時,便立刻槍枝藏匿於天花板上,然後才開門。由是,本案第一次三審法官以為:被搜索人沒有理由會自願同意警方合意搜索的要求,而應該會選擇主動將槍枝交給警方、以交換減刑的機會。
問題是:人難道真的都不可能犯蠢嗎?難道本案的被搜索人難道不可能以為自己把槍藏得很好、所以不會被警方的搜索所發現嗎?
事實是:人是真的會犯蠢的。古今中外多的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幹了一些“自以為聰明、但實際上對於脫罪一點幫助也沒有”的事情。
再說,最高法院法官的職責在於檢查下級審判決是否有違法或違背法學原理之處,而非針對案件的事實去作心證。所以本案被搜索人到底有沒有犯蠢?其實本案第一次三審的法官是不可能知道的(因為整個案子都沒有針對被告與被搜索人作心理或精神鑑定)。也就是說,本案第一次三審的法官關於「本案所謂的合意搜索可能係非法無效」的結論,充其量只是其個人主觀的偏見而已。
當然,最高法院法官在本案中並沒有真的直接主張「本案所謂的合意搜索係非法無效」這點,而只是指出「下級承審法官並未就合意搜索的自願性、參考多方證據作詳細檢驗」而已。
然而,下級承審法官難道當真不曾對此作過檢驗嗎?
《95年度上訴字第72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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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本件係被告簽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方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規定,對被告所在處所及身體實施搜索,有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等附於偵查卷可按。警方於搜索完畢後,訊問被告及在現場之 [在場人某甲] , [在場人某乙] 三人,三人均表示願接受警方製作調查筆錄,被告及 [在場人某甲] 均表示不用請辯護律師到場,顯見被告明瞭其刑事訴訟上應有之權利,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表示有何不同意搜索之情,顯見其確係自願同意搜索。選任辯護人質疑該同意非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自乏依據。其請求傳喚執行搜索之警員 [員警某丙] ,在場之 [在場人某甲] 、 [在場人某乙] ,核無必要,應先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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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然,本案二審法官當時檢查了三個證據:a.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b. 現場執法人員證詞與c. 被搜索人於警詢、偵訊與一審辯論時均不曾對「搜索」表達過抗議。然而在本案中,本案第一次三審法官仍然覺得這樣的檢查「不夠」、所以才會發回更審。
在104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的案子中,最高法院法官承認「參考各方證據、檢查合意搜索之同意確實為自願」的工作其實是事實審法官的工作。所以只要一、二審法官確實檢查過各種證據,則其心證就不能說是沒有道理的。換句話說,本案(即96年度台上字第7253號案)第一次三審官的發回更審理由就有值得商榷之處。
必須說明的是:本案是刑事訴訟法正式將合意搜索法制化(2001年修正)後十年內的案子,但其後的絕大多數類似案子中、最高法院的多數法官都沒有如本案般堅持「縱簽署有同意書、也不代表真是自願」的立場。恰恰相反,除了本案以外,幾乎絕大多數的最高法院法官都認為「如果同意書確實是自願簽署,則同意的自願性就沒有太多可疑之處」;終審法官最多就是檢查「被搜索人是否曾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一審法庭辯論等三個場合中、針對合意搜查作過抗議」。
我自己的看法與後來的最高法院多數法官同:雖說合意搜索確實將「自願同意」列為構成要件,但除了「同意書」、「現場執法人員證詞」與「被搜查人證詞」三者之外,我們沒有任何工具可以去檢查「自願性」。
倘若被搜查人在整個案子的偵查、偵訊、與審判過程中都不曾對此提出異議、直到最後發現判決結果不利於己時、才突然改口辯稱「自己最初從未給過口頭同意」、「自己是屈服於警方威勢」或「自己是被『用自白換減刑』所利誘」等,則由於這些辯詞除了被搜查人自己之外、更無檢驗「當時確有或確無自願性」的可能性,所以這種作法只會造成司法系統與審判流程的混亂。
正如Stewart法官在1973年Schneckloth v. Bustamonte案中的法庭意見所指出的那般:倘若我們將「知情」設定為合意搜索的構成要件之一,則即便被搜索人在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的當下已然確實被反復解釋「有拒絕的權利」與「相關後果」,但這些動作都不能真正證明被搜索人的「知情」,而被搜索人只要日後在法庭上一口咬定「當初我誤解了」,則所有證據都會失去證據力。而這就會摧毀整個法律系統的安定性。
一個負責任的司法系統,固然必須要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利,但終究更需要捍衛「懲罰犯罪」的實質正義,尤其必須要能維持法序系統自身的穩定性與安定性;不然,人民如何相信司法系統?而一個無法被人民信賴的司法系統、又如何奢言自己能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利?
即便是強調「當事人主義」的美國法界,其實也不可能將整個法律系統的安定性建立在被告的一己說詞之上;更遑論是刑事訴訟法第158-4條明文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因此給予法官平衡人權保證與公共利益兩者的空間。
不過,既然本案是發回更審,則且看更審結果如何。
《97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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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辯護人辯稱:搜索不符合法律規定,扣押物品,不得作為證據,尚非可採。 ......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 被告上訴主張搜索不合法及槍枝無殺傷力,固無足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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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然,在本案的更一審中,高等法院法官再次重申「合意搜索之許可並無瑕疵」的結論。
《97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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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於 [某年月日甲] 審判期日,已向上訴人提示扣案之改造手槍及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並告以要旨。復於同年 [某年月日乙] 更新審判期日,將前次審判程序筆錄向上訴人朗讀並告以要旨,予以辯解之機會,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自無於更新審判程序中重行提示上開證據之必要,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核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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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本案的第二次三審中,最高法院的法官也改變了第一次三審(96年度台上字第7253號判決)的立場。
這次,最高法院法官重申:既然被搜索人已經有在多次審判過程中針對「合意搜索」表達抗議或申辯的機會、但卻都表示無意見,則質疑「同意非自願」便無理由;因此合意搜索仍然成立。
由此可知,儘管我國最高法院曾有過若干法官、希望用較為嚴格的形式要件來檢查合意搜索,但這種見解並非主流;對於絕大多數法官(包括前述案子的更審法官)而言,合意搜索只需要對「同意」與「自願性」作最低限度的檢查即可。
我不是說法官默許執法人員大開非法搜索的後門。不是的。但事實是:對於那些真正“被自願”的被告或被搜索人而言,她們其實有至少四次機會可以申辯或對合意搜索之證據表達抗議(同意書、警詢、偵訊、一審法庭辯論)。而在幾乎全部的案例裡,被告或被搜索人都是等到「眼見審判不利於己」或「沒有得到預期的減刑機會」後、才突然開始改口說自己是“被自願”。
《104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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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員警勸說上訴人約五分鐘,上訴人即自行表示包包裡面有毒品,可認上訴人心理已遭壓制,又上訴人已清楚指稱有員警說不配合要帶回派出所,其後書寫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未有律師陪同所為之「不真摯」同意,原判決推論上述員警應無違反自願性同意搜索,並依據渠等證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罪基礎,有判決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核其論斷,俱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上訴人心理遭警壓制,並無自願性同意搜索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意,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符,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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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邊,很多所謂人權派法律人喜歡喊的「被搜索人心理遭壓制」(即:被搜索人看到執法人員的公權力、被嚇得不敢拒絕)與「未有律師陪同之不真摯同意」(即:執法人員未於提出合意搜索要求時、先作米蘭達式警告)等論點,其實都不會被法官認為是「侵害人民權利」或「使合意搜索所得之證據喪失證據能力」的理由。
何以故?因為合意搜索這個法學原則,本來就只可能建立在三種前提之一上頭:
a. 被搜索人自覺清白坦蕩,所以乾脆讓執法人員搜索,以省未來的麻煩;或
b. 被搜索人屈服於執法人員的威勢;或
c. 被搜索人自己良心不安而希望懺悔。
所以拿「被搜索人心理遭壓制」來質疑合意搜索,是沒有意義的;因為人的心理雖然可能被1.「暴政」或2.「暴力脅迫」所壓制,但也可能被3.「法治國公權力的權威感」、4.「被捲入司法程序的麻煩成本」、5.「涉及犯罪的後悔愧疚感」或5.「道德良知」等因素給壓制。
後面3-5這些元素“心理壓制”並不構成任何「對人民權利的侵害」;剛好相反,後面3-5這些元素恰恰是維持人類法治文明的基礎。一個完全不受前述六種元素所壓制心理的人,幾乎就反社會人格者、或甚至是心理變態者。
再另外,在同案的判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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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見上訴人於查獲時應係自行權衡輕重,自願接受搜索,尚難認上訴人有拒絕同意搜索之意 ......
經警方查獲毒品後帶回派出所調查,即自願書寫「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並於搜索扣押筆錄內親自簽名;於警詢時表明同意搜索等情;於第一審羈押訊問及羈押中經偵查檢察官訊問時,亦未表明員警有違反其意願為搜索;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已有公設辯護人到庭為其辯護,仍未爭執員警有何搜索違法等情;直至第一審審理中,始初次為此抗辯,其翻異前供,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上開員警既一致證稱並無恫嚇上訴人,而上訴人所辯各語,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不足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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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並不會因為被告事後改口說「自己的同意不是自願的」、而就認定那絕對不是「合意搜索」。
現行刑事訴訟法對合意搜索的要求是第131-1條:「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換句話說,執法人員只要能證明自己確實是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等五種身份之一(刑事訴訟法第128-2條參照)、且能取得被搜索人的自願同意即可。
雖然實務上法官會期待執法人員多多少少評估一下被搜索人的精神狀態、以確認其「同意」真的具有「志願性」,但這種評估並不要求出於專業心理或精神醫學的工作者之手、由執法人員的主觀判斷即足矣。
另外,執法人員也不必為了被搜索人的法學知識負責;亦即:被搜索人的「同意」不需要伴隨「知情能力」(也就是被搜索人必須自己承擔「一旦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後、所搜索到的證據都可以用以證明其罪」的後果)。
簡單說:執法人員只需要堅守a.「確實表明身份」、b.「確實基於犯罪偵查需要」、c.「『同意』並非基於通謀虛偽、造假、或暴力脅迫」三個立場即可。
順帶一提:在本案中,法官承認「先徵得被搜索人之口頭同意、事後才補書面同意書」的作法。何以故?因為「同意」的重點在於「意思表示」,而法令並沒有規定這種同意一定要以「書面」為之。
換句話說:〈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只是一個執法人員用以在日後法庭上證明「搜索時確實有得到被搜索人同意」的工具而已,並非「構成『合意搜索』的形式要件」。只要執法人員能證明(或是被搜索人自己也不否認),則「口頭同意」也是有效的。
因此,如果日後在法庭上、被搜索人改口說自己是“被自願”,但執法人員手上確實有被搜索人親筆簽名的「同意書」、而且當天在場的執法人員之證詞也都一致地證明「並無暴力脅迫」,則法官就會去考察被搜索人的「改口」是否合理;而非無腦地全面聽信被搜索人的片面之詞。
相比之下,臺灣許多自稱是人權派的法律人,居然可以完全聽信鄉民的網路爆料就一口咬定自己掌握了全面的真相;這真是讓我認真思考「臺灣法律系的教育是否應該增加智力測驗」這點。
《96年度台上字第339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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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稱自願性同意云者,祇要受搜索人係在意思自主之情況下,表示同意為已足,要與其在搜索扣押筆錄上載為在場人或受執行人無涉 ...... 雖於搜索扣押筆錄記載為在場人,亦不影響本件合法搜索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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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應該是早期確認「合意搜索只需要口頭同意即可」原則的判決。在本案中,由於警方在扣押證明(證明合意搜索確實經過同意)上誤將被搜索人寫成在場人,因此律師主張該「同意」無效。
對此,最高法院法官重申:合意搜索以「同意」的意思表示為構成要件,所以可以是書面同意、也可以是口頭同意。而本案中警方在扣押證明文書上的錯誤,因為並不影響「同意」的效力,因此合意搜索仍然是成立的。
《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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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自願性同意之事實,固應由執行搜索之人員負責舉證,一般係以提出受搜索人出具之同意書證明之,然如逕依上揭但書規定,於警詢筆錄或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適當位置,將該同意之旨記載後,由受搜索人在旁簽署或按捺指印予以確認,均無不可 ......
又倘該執行搜索之人員,係穿著警察制服之員警,一望即明身分,即不生違背出示證件與否之問題 ......
再其徵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並非事先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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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法官強調了三個原則:
a.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只需要被搜索人的自願簽名即有效力,不要求是否全文都由被搜索人寫成。另,合意搜索的同意,即便是書面同意,也不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的形式為限;「在筆錄或扣押證明上由被搜索人簽名」的形式也被法官視為可茲證明合意搜索確實得到「同意」。
b. 雖然刑事訴訟法要求執法人員在提出合意搜索要求時、必須表明自己的執法人員身份,但法官認為,如果執法人員身著制服,則執法人員就不必另外出具身份證明文件。
法官的這種見解不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根《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可知,司法警察雖然在行使職權時應表明身份,但這個「表明身份」可以以「著制服」或「出示證件」兩種方式擇一。
或有論者擔心會有閒雜人等假冒執法人員身份的問題。但其實這是庸人自擾。
首先《刑法》第159條有「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公然冒用公務 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500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58條有「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以下罰金」。所以閒雜人等本身就應該要小心。
其次,對於被搜索人而言,如果前來要求合意搜索的不是真的執法人員、而是假冒身份的閒雜人等,則這種搜索本身當然不是合意搜索、而搜索結果也未必能作為法庭證據。
既然執法人員的職責在於偵查犯罪並協助檢察官追訴犯罪,則執法人員究竟有何理由要故意找閒雜人等來破壞合意搜索的正當性與合法性呢?畢竟,倘若被搜索人居然會同意一個“被她誤以為是執法人員”的假冒人士的合意搜索要求,則被搜索人必然也會同意正牌執法人員的合意搜索要求,不是?
所以法官認為:執法人員如果身著制服,則在提出合意搜索要求時就不必再另外出具證件。
c. 合意搜索的「同意」不僅不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為限,甚至不也以書面為限;被搜索人或屋主的口頭同意即具效力。再者,法官認為:被搜索人一旦自願同意後,就不能再撤回同意;當然更不能在執法人員搜出不利證據後、才改口說「自始不同意」。
不過,我還是得對「不能撤回同意」這點提出異議:由於搜索票破壞的是「隱私」,所以當事人自己當然可以決定開放「隱私」到什麼程度。不然,萬一執法人員故意放慢搜索行動的節奏、把整個搜索行動變成兩三天長,則被搜索人的生活豈不嚴重受到干擾?
《101年度台上字第490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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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意旨略稱:本件如非上訴人打開腰包,警方焉能發現其內之扣案槍枝,足認上訴人有自首之事實;且上訴人自首供出持有扣案槍枝後,未理解自身權益而口頭同意警方進行搜索車輛內部,並於隔日依警方要求補簽自願搜索同意書。原審輕忽上訴人自首之事實,又未依上訴人之要求請警方提出當時之蒐證影音檔案以辨明事實,即認上訴人不符自首之要件,請求再為詳查等語。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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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被告被員警截停臨檢,因為未帶證件而同意警方搜索;結果在過程中被員警發現包中有槍枝而被逮捕。後來被告律師辯稱警方當時僅取得口頭同意、而未取得書面同意(被告是隔日才正式簽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的),而且警方也不能以錄音或錄影方式證明被告當時確有口頭同意,所以主張警方是違法搜索;由是,被告律師主張被告後來的自白應該被視為是自首。
對此,最高法院法官並不接受被告律師的說詞,因為「書面同意」並非合意搜索的構成要件;口頭同意也是有效力的。雖然本案中的警方確實沒有辦法舉出錄音或錄影作為支持「口頭同意」的證據,但既然法庭已有當時在場員警的證詞,而且被告在被捕後的隔日也沒有否定「當時確有口頭同意」這點,可見被告所主張之「不存在口頭同意」或「口頭同意無效」的論點是不成立的。
《96年度台上字第354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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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上訴人原否認居住上址,嗣經警質疑並要求其以鑰匙開門,即開鎖啟門入內,員警並未使用任何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上訴人開門。而現場係一未隔間之小套房,上訴人明知開門,警員在目視所及範圍內必會發現偽鈔及製造偽鈔工具,仍自行開門,並簽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原判決認 ...... 警員在上訴人租屋處執行搜索、扣押為合法,其搜獲之證物有證據能力,復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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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被告為通緝犯,在自己的租屋處附近被警方埋伏發現行跡。被告雖然一開始矢口否認自己就是賃居於該處的通緝犯本人,但警方發現被告腰間繫有鑰匙、便要求將鑰匙插入房門試轉、以證明被告確實不是賃居於該處的通係犯。結果被告自己將鑰匙插入開門後、被警方發現攤在房內桌上的大批偽鈔及贗造工具。
在本案中,法官認為:既然被告係自己將鑰匙插入開門,則這個動作就等於給予執法人員合意搜索的同意。由此可知,「同意」不僅可以以口頭為之,甚至可以以行動為之,絕對不以書面同意為限。
《101年度台上字第479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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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證人 [證人某某某]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陳:伊於制止上訴人逃逸時,已向其說明要看其車輛,起先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然經警詢及車上有無違禁品,並告以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檢視其車輛後,其即未再有言語或動作,而將鑰匙交予警員等情甚詳。是依當時客觀狀況,上訴人將鑰匙交予警員,應係以行為動作明示同意警員對其駕駛之車輛為搜索;而上訴人事後於警局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時有其律師陪同,亦經證人 [證人某某某]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無訛。上訴人對之亦不否認其情。因認警員對於上訴人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為執行搜索,於法尚無違背等由。所為論述,依前揭說明,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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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警方最初的合意搜索要求雖然遭到被告拒絕,但面對警方第二次的合意所要求時,被告卻將汽車鑰匙交給了警方;而且隔日被告也在律師的陪同下簽署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所以法官認為,這個搜索並不因為被搜索人的「第一次拒絕被搜索」而變成違法搜索。
由此可知,法官承認「執法人員對合意搜索之要求,可以提出不只一次」;而且只要被搜索人最終確實同意了(哪怕只是口頭同意),則無論先前被搜索人拒絕過多少次、那都還算是合意搜索。
《102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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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 第二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
本件原審執為論罪依據之證人 [證人某某某] 之警詢筆錄及警製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俱經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明示同意該等證據作為證據使用 ...... 復經第一審審理時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且原審審理時亦已就上開證據為調查辯論,俱有相關卷證資料可憑,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自不得於原審未敘任何理由再事爭執上揭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至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其上有上訴人之簽名、電話,上訴人並於警詢再度表示同意警方當日之搜索,其於偵訊、第一審亦未就此爭執,且上訴人為警查獲時為有社會經歷智識之成年人,並有多次 [罪名某某] 前科紀錄,對於員警詢問是否同意搜索,當有充份之判斷能力決定是否同意,足認上訴人確實有同意警方之搜索。 ......
是上訴人主張員警未告知可以不同意搜索、其精神狀況並無實質之同意云云,均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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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最高法院法官確定了兩個原則:
一、法官認為,根據刑事訴訟法關於「默示擬制同意」(即,被告或律師在法庭上若發現檢方提出了傳聞證據,但卻沒有馬上對此提出抗議或否定之動議,則就被視為是同意該傳聞證據的證據能力)的精神,一旦確實構成了「同意被搜索」的條件後,則此「同意」就不能再被撤回。
法官的理由很簡單:倘若傳聞證據都可以因為被告或律師在訴訟時的疏忽(即默示擬制同意)、而被視為擁有證據能力了,則被搜索人實際給出的同意自然就更不該被視為「可撤回」。這是基於保護法律系統之安定性的立場。
我在這點上的看法比較接近美國法界;而美國法界的學理與實務對此與我國有不同的見解。
美國法界基本上允許人民在合意搜索中撤回「同意」,但這個「撤回同意」的意思表示必須直接明確。有一些法官或許會承認「被搜索人用肢體行動阻止執法人員繼續搜索下去」也算是一種「撤回同意」的方式;但不是所有法官都會這樣承認。
順帶一提:若想撤回合意搜索的同意,最晚期限是「執法人員真的發現證據」之前。一旦執法人員真的發現證據後,被搜索人就不能撤回同意、也不能主張該證據是基於非法搜索(因為被搜索人主觀上試圖撤回同意)而得。
另外,在聯邦第五巡迴上訴法院1993年的US. v. Rich案中,法官認為執法人員一旦取得被搜索人的同意後,就可以用自己認為最適合的方式來進行搜索;所以執法人員沒有義務故意、將整個搜索行動都展現在被搜索人面前、或是將搜索行動的節奏弄得很緩慢、好讓被搜索人有時間在「執法人員真的找到證據」前撤回同意。(在這個Rich案中,第一線的德州遊騎兵員警從截停車輛、到取得合意搜索同意、到搜出大麻、到逮捕嫌犯,總共只用了五分鐘。)
再順帶一提:美國法界的「合意搜索」其實可以限定範圍(比方說指定某幾間房間、或只能搜索一定時間等)。合意搜索如果超出此一範圍,就可能變成違法搜索了。(但要看有沒有別的元素可構成相當理由來支持緊急搜索,或是要看有沒有符合毒樹果實理論四種例外的情形)
二、在本案中,最高法院法官也確定了「合意搜索不需要米蘭達式警告」的原則。法官認為:只要被搜索人確實具有行為能力,而且「同意」確實是自願為之,則無論執法人員是否在當時曾告知「擁有拒絕同意之權利」這點,這都不影響被搜索人所給出之「同意」的「自願性」。
換句話說,最高法院法官在本案中呼應了美國最高法院1973年Schneckloth v. Bustamonte案的結論:「知情」與否不影響「自願性」。
《103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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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執行搜索之警員雖未使用搜索票,但於共同正犯李振誠前來應門時,已向其表明警察身分及欲調查其等涉嫌製造毒品犯罪之來意,李振誠自願同意警方進入房屋調查,警員於發現疑似製造毒品之器具、原料及粉末後,復當場請上訴人及李振誠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而上訴人均係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成年人,且具相當學歷及社會歷練,自均能理解搜索之意思及效果,可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其未當場拒絕搜索,仍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簽名表示同意搜索,執行人員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則本案之搜索程序,自屬合法,其因而取得之證物,自得為證據。
又上訴人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時,雖有一名手持鐵鎚之紅衣警員在場,但該名警員並未持鐵鎚作勢恫嚇上訴人,亦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之言語或舉止,僅係單純手持鐵鎚,或於言談時,持鐵鎚之手自然揮動做出手勢,且於第一審進行勘驗前,上訴人俱未提及曾遭員警持鐵鎚或以任何不法方式迫使其同意搜索,益見該警員手持鐵鎚應僅係備供現場採證之工具,尚難以現場警員手持鐵鎚,認上訴人之同意搜索並非出於自主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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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這個案子理,被搜索人先口頭同意警方入屋調查,其後警方才請被搜索人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而法官認為這種「先口頭同意、後書面同意」的作法是合法的。
另,本案中,當時在場員警有一人持鐵鎚在旁;但法官並沒有因此就認為「警方以暴力脅迫方式取得同意」。
《99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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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警方於查獲系爭槍、彈時,並未拘束上訴人之人身自由,亦未對上訴人之身體進行搜索,僅係針對上訴人使用之車輛進行搜索,顯見並非漫無目的侵害上訴人之私領域,應無故違法定程序之意 ......
且縱如上訴人所言,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非搜索當時所簽,然上訴人事後亦同意簽署,衡以上訴人並非目不識丁,當知所簽之文書其意義為何,如其不同意搜索當可拒絕簽名 ......
再相較本件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攸關公共利益重大,基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衡平,關於系爭上訴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為事前或事後簽署,縱稍有瑕疵亦屬輕微,應認有證據能力等語。
----ENDQUOTE----
在本案中,法官給了我國法院關於合意搜索的三階檢查機制:
a. 檢查執法人員的證詞是否支持其確實曾提出合意搜索的要求?
b. 檢查被搜索人是否確實曾給予同意?或至少是否曾於事後拒絕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又或者被搜索人是否曾於檢察官偵訊時、或法官審理案件時、曾對同意合意搜索一事提出抗議?
c. 檢查本案所涉及的罪名與犯罪事實、是否在比例上能忍受程序正義上的些許瑕疵?
基本上,我國絕大多數法官都是根據這三階機制來對合意搜索作檢查的。
《97年度台上字第371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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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未抗辯其於第一審所為自白扣案手槍、子彈為伊所有,係受公設辯護人 [律師某某某] 勸說自白會輕判之誘導所致,暨警方強制要求上訴人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違法搜索,其扣押物(手槍、子彈)無證據能力等情;上訴意旨於法律審之本院執以此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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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被告辯稱:自己是誤信律師所謂「自白會輕判」的誘導、才會給予執法人員對合意搜索的同意。不過法官並不因此認為「同意無效」。
《98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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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意旨略稱: ...... 惟搜索程序是否違法,不因上訴人嗣後簽立搜索同意書而補正程序之瑕疵,亦不因上訴人是否不爭執而異其評價,況上訴人係在「法院同意減刑 ...... 並宣告緩刑」之條件下,始不爭執搜索程序之合法性。原審關於警方有無違法搜索之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判決不適用論理經驗法則」、「判決不依卷內資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辯護意旨雖以:本件係警方未經同意違法搜索 ...... 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 本件依附卷之「搜索、扣押筆錄」記載,明確顯示警方已依前揭規定程序,經上訴人之同意,始進行搜索,並有上訴人親自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考。而「搜索、扣押筆錄」之內容,係記載搜索之起迄時間、地點(及受執行人、執行之依據、執行時告知事項、執行經過、執行結果),並製作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故該「搜索、扣押筆錄」自係於搜索完畢後製作,並無違法可言。
況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對於警方執行搜索程序之合法性,已明確表示「不爭執」 ...... 自難認本件有違法搜索情事。因認上訴人確有同意搜索,則本件依法取得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同意搜索,辯稱警方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及其衍生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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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同樣也是律師辯稱:被告是因為預期「自己可因自白而獲得減刑機會」才會同意執法人員的合意搜索要求,所以這不是真摯的同意。
但法官認為:無論被告的預期或算計為何,只要被告針對合意搜索的「同意」確實出於自願的,則搜索就是合法正當的;而只要被告在警詢、偵訊與一審法庭等三關上、確實都不曾針對「合意搜索」的自願性提出抗議,則合意搜索的正當性就毋庸置疑。
《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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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辯謂警方於 ...... 上訴人住處所為搜索,係在持槍以強硬態度下所為,實際並未經上訴人自願性同意,其因之扣押之證物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如何不足採,予以論敘甚詳。而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為上訴人親筆簽認,既為渠所不否認,則其上關於搜索日期、時間之記載,當亦為上訴人於簽名時已經確認,要不能以其非上訴人所親寫,即指其搜索為違法。此由上訴人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以「就搜索、扣押程序有何意見」時,答稱「沒有」,亦足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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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報告律師、如同許多律師一般地、辯稱合意搜索之「同意」係基於當時現場員警持槍脅迫而為,因此無效。但法官並不採信此一說法;因為被告確實承認自己事後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的簽名為真,而且被告及其律師在偵查過程與法庭上也都從未針對「搜索程序」表達過抗議。
顯然,在刑事訴訟法修法將合意搜索法制化後的前幾年,法官甚至對於合意搜索的構成要件看得很寬鬆,似乎只要「被搜索人事後確實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簽名、以補正程序」,這樣就足以證明「執法人員最初在提出合意搜索之要求時、確實已得到被搜索人之口頭同意」。
我同意:這種作法當然稍微有點瑕疵。但問題是:我國刑事訴訟法並不把「毒樹果實」理論視為最優位;而是給予法官一定心證空間、去拿捏「程序正義」與「實質正義」兩者之間的平衡關係。
因此,顯然我國法官比較認可的立場是:當被搜索人事後確實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簽名了之後,這就足以補正合意搜索的程序。換句話說,只要被搜索人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的簽名是真實可信的,而且簽名的當下並不存在來自執法人員的暴力脅迫,則法官就傾向不去質疑「執行合意搜索前確實已取得被搜索人之口頭同意」這點。
誠如前述:我同意這種作法當然在程序正義上會有些瑕疵。但事實是:我國對法官的角色期待,與英美海洋法不完全相同;所以我國法官永遠被期待承擔更多的「發現真相」的責任、而非單單僅是「維持兩造當事人法庭攻防之程序正義」而已。在此前提下,法官會《102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般訴諸「默示擬制同意」的原則、用事後的四道防線(a.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否自願簽名?b. 警詢時是否針對搜索程序表達抗議?c. 檢察官偵訊時是否針對搜索程序表達抗議?d. 開庭時是否針對搜索程序表達抗議?)作為檢查合意審查之「同意自願性」的機制,這也是可以理解的。
《102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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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搜索人之同意是否出於自願,應依案件之具體情況為綜合判斷,不能單憑多數警員在場,即否定其自願性。 ......
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定有明文。而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顯然背離國民感情,而有害審判之公平正義。故為兼顧程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依上開法條規定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 ......
本件縱實施搜索警員是否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不明,或上訴人於搜索完畢後始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而程序上稍有微疵,然其情節輕微,且所扣得紅色柄美工刀 1把、膠帶1捲、黑色口罩1個,均係上訴人所有預供或供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物,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有害審判之公平正義,故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仍應認前開扣得之物具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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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這個案子中,最高法院法官特別強調了「不能因為『現場執法人員人數眾多』就認定被搜索人之「同意」不具備自願性」這點。
另,法官在這個案子也強調: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沒有完全採取美國法界「毒樹果實」的理論;法官的責任,在於兼顧「程序正義」與「實質正義」兩者。所以,執法人員在提出合意搜索之要求的過程中,倘若有若干程序性的瑕疵,則這或許不一定構成「合意搜索」,但卻不一定會因此摧毀「因違法搜索所得之證據」的證據能力。
根據歐美法理學,毒樹果實理論容許有四種例外:
a. 獨立來源:即證據本身與違法搜索沒有因果關係。
b. 必然發現:即證據雖然確實是通過違法搜索而取得,但倘若吾人審視當時時空環境、認為同一證據仍然會通過基於相當理由之緊急搜索、或是基於合法搜索票之搜索而獨立發現,則此證據仍然具有證據能力。
c. 稀釋原則:即證據本身與違法搜索雖然有因果關係,但此因果關係非常稀薄間接遙遠。
d. 善意例外:即違法搜索的行動本身並非執法人員的故意(比方說,法院確實開了搜索票、但日期或對象列印錯誤;又或者,執法人員誤以為簽署合意搜索同意書的人是屋主、房東或物業所有權人)。
雖然在本案中,最高法院法官並未明確說明自己的判斷係根據前述四者中的哪一者,但我國刑事訴訟法本來就給法官較大的“兼顧程序正義與實質正義”的心證空間;這也使得毒樹果實理論未必能想當然爾地應用我國的法界實務之上。
奉勸那些自以為是人權派的法律人,最好先去倡議修改刑事訴訟法。
《97年度台上字第3012號判決》:
----QUOTE----
原判決敘明上訴人已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簽名,又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其居住在 [甲地地址] 房屋 ...... 證人 [證人某某某] 於第一審證述,其前往 [甲地地址] 房屋找過上訴人三、四次,上訴人都在等語,足認上訴人確實居住在樟樹一路房屋,其所辯並未居住在 [甲地地址] 房屋,無權同意搜索,於空白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簽名,係同意搜索 [乙地地址] 住處,並非 [甲地地址] 房屋等情,不足採信。則警員經上訴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而搜索 [甲地地址] 房屋,自屬合法,所取得之海洛因等物,即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 ...... 於法無違。
----ENDQUOTE----
本案中,警方要求搜索被告於甲地的住處;此一要求雖然獲得被告同意,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並未載明地址。其後,被告主張自己從非甲地房屋的屋主、亦非承租者,所以其「同意」並無效力。
這邊的爭點在於:倘若被搜索人確實居住於某房屋、但由於被搜索人自己並非屋主、亦非簽有契約的承租人,則被搜索人是否有權同意執法人員針對該房屋的合意搜索呢?
最高法院法官認為:既然執法人員要求搜索甲地、而被告也同意讓執法人員的此一合意搜索要求,則剩下的只是「被告是否有針對『搜索甲地』擁有同意權」的問題。
針對此一問題,各級審的法官都參考了證人的證詞與警方的調查報告,確認被告確實有居住於甲地的事實。儘管甲地其實只是被告朋友張三、及張三之女友合租的房屋,而且被告其實也沒有每天都居住於甲地;但由於相關證詞與調查報告都支持「被告對於甲地之進出與居住都擁有相當的質質控制能力」這點、被告也確實在甲地放置換洗衣物,甚至平常也不避諱約在甲地與人見面談事情,所以各級審法官都承認「被告於合意搜索甲地之要求擁有同意」這點。
由是可知:合意搜索之所以需要「同意」,是因為它有可能會侵害人民的「隱私權」,而非「財產權」或「人身自由」。因此,擁有「同意權」人,就不以「屋主」或「承租戶」為限;「實際居住者」也會因為其「隱私權」會受到搜索行為之侵害、而得以擁有對合意搜索的同意權。
我同意:「實際居住」是一個比較模糊的概念;客觀上也確實很難給一個絕對的判斷標準(比方說平均每週居住若干日)。然而,至少在本案中,各級審的法官都不是完全根據一己的主觀好惡來判斷被告是否為「實際居住者」;相反,從一審開始,法官就不斷檢查被告與證人的證詞,以及警方的調查報告。
無論如何,不管法官究竟參考哪些證據來判斷「被搜索人確實是實際居住者」,至少「實際居住者」確實被法官認為有權對執法人員合意搜索的要求給出同意。前者是事證的證據能力問題;後者是法理學的問題。
《101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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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警方實施搜索程序雖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未記載同意搜索『處所』,卻仍就『處所』部分搜索」,及「搜索後離開現場始製作搜索筆錄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違法情形。然上訴人 [被告某某某] 於警方實施搜索程序前已表示同意包括「處所」之搜索,雖警方因未攜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前往現場,致未能使上訴人在現場簽立自願搜索同意書及搜索筆錄;惟警方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並非重大,且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及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均屬輕微。 ...... 警方實施搜索之程序雖未盡適法,但原判決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加以權衡,並說明其論斷證據能力之理由綦詳;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ENDQUOTE----
在本案中,警方一開始忘記攜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前往現場,但仍然在取得被搜索人的同意後進行了合意搜索。對此,法官認為,儘管警方的搜索程序多少有些瑕疵,但這並不完全是現場員警主觀上的意圖;而且口頭同意本來就仍然可以構成合意搜索的要件,所以法官並不以此否定相關證據的證據能力。
《99年度台上字第633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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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警方於夜間搜索上訴人之住處,未於搜索扣押筆錄載明經住居人承諾或有急迫情形,雖有瑕疵,然上訴人已經簽名同意接受搜索,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可稽 ...... 且上訴人自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未抗辯其不同意夜間搜索,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對搜索扣得之槍枝,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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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被告因為警方並未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勾選「夜間搜索」項目、所以主張合意搜索無效。法官則認為:既然被告一直到了第三審才提出這點、可見「夜間搜索」這點並未實質侵害被告的權利;既然如此,考量法官仍有兼顧「實質正義」的責任,法官便認為合意搜索仍然是有效的。
《100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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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既係 [員警某某某] 適巧發現上訴人正在製造改造槍枝,自具時效性及急迫性,已經上訴人同意搜索,又因情形急迫,警員始於夜間進行搜索,可以認定。 [被告某某某] 證稱:上訴人於搜索後始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云云,無非迴護上訴人之詞,並不足採。
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羈押庭均供稱其警詢及偵查所言實在云云,顯然其自由意識均未受限制,並無因此承受重大壓力,進而影響其同意搜索之決定。本件搜索確經上訴人同意,可以認定。
雖本件警員漏未勾選夜間進入住宅搜索或扣押,經居住人等承諾或有急迫情形,應係疏忽,難謂故意漏未勾選,尚不違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精神,本件搜索扣押之證據,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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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被告宣稱自己是「先被警方搜索、然後才被要求補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但法官並不採信這種說法;因為被告在偵訊、偵查與一審時都並未針對這點改口(可見被告後來的改口,很可能是基於律師的暗示或指示)。
另外,本案員警在提供被告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時、忘了選勾「夜間搜索」的選項,但法官認為這種瑕疵並沒有主觀意圖、所以不構成對人民權利的侵害。
話說回來,在我以為,最高法院法官在本案中或許一直把「基於相當理由的緊急搜索」放進來跟「合意搜索」混在一起談。或許在真實世界的司法案件中,這兩者未必真能定義得如此清楚吧。
《10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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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內 ...... 二人於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同意警方搜索之簽名,均係警方已執行搜索完畢後,始要求 ...... 補行簽名。原審僅以卷內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即推論扣案之愷他命、碳粉匣並非違法搜索,而有證據能力,難謂無違誤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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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案子是反面教材。法官說得很清楚:執法人員如果事前沒有取得被搜索人的口頭同意而逕行搜索,則這種就不構成合意搜索。
《103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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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本件搜索票之案由為「賭博」,執行搜索員警未經上訴人事先同意,逕自搜索上訴人之隨身背包,事後始要求上訴人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顯然搜索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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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案子也是反面教材。雖然本案的警方事前有得到合法的搜索票,但那是針對賭博罪的搜索票,不是毒品罪。毒品罪的部份雖然未必不能訴諸合意搜索,但當時的警方是「先搜索、再取得同意」,所以法官認為這不構成合意搜索。
另,根據「警方當時在搜出毒品後馬上要求被搜索人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這點來看,顯然當時警方不自認當時具有逕行搜索的「相當理由」。這也是最高法院法官在該案中認為下級法院不該接受毒品作為證據力的理由。
《102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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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已依前揭規定程序,經受搜索人 ...... 之同意,始對其身體、物件及所經營之 ...... 進行搜索,且該搜索、扣押筆錄亦載明執行人員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及業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之意旨,暨搜索之起迄時間、地點、受執行人、執行之依據、執行時告知事項、執行結果等情 ...... 另 ...... 嗣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原審訊問時,均未對其同意
警方搜索之部分,表示係屬不實 ...... 是前開搜索、扣押筆錄記載 ...... 同意搜索,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則警方於執行搜索時,雖無搜索票,但依前揭規定,即難認本件有違法搜索情事。
原判決事實欄對此雖載為「逕行搜索」,顯係文字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既非不可由原審以裁定更正,即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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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案子中,下級法院在判決書中將合意搜索說成是「逕行搜索」,但最高法院法官並不因此就認為那不是合意搜索,而是去檢查是否存在構成合意搜索的構成要件。
另,顯然很多被搜索人關於「同意」的「事後改口」都是律師教的。所以,奉勸那些自以為擁有鄉民正義的法律人:最好不要在“沒檢查過相關事證”前、胡亂對「事後改口」作臆想式的主觀判斷。
在檢視過這麼多個我國的實際案例後,我們可以確認一點:我國刑事法庭上的法官對於「合意搜索」其實早就已經發展出了成套的檢查原則;而這些原則其實比美國法界的標準還要更強調「實質正義」與「公共利益」一點。
由於即便是美國法界也不要求「執法人員必須在發動合意搜索前、對被搜索人作米蘭達式警告」這點,所以在這次憲兵案中、那些自以為是人權派的法律人的主張與訴求,表面上看似很「保障人權」,實際上只是唱高調、不切實際的幻想。這些法律人自以為自己是捍衛人權,但實際上只是在給人類的法律文明添亂而已;因為她們所要求的東西,不僅無助於捍衛司法正義,甚至更會摧毀整個司法系統。
最重要的是:她們的口號幾乎沒有任何學理可以支持;當然更不存在有利於她們的經驗證據。充其量,那些說詞不過只是一群“不願意為「法律人」三個字負責”的法律人的無恥誑言而已。
雖然我手邊沒有確切的統計數據,但我估算臺灣法學院其實教出不少這種法律人。對此,我只能說:如果臺灣的法律人再不想辦法自清,則不僅「法律人」三個字會被這些人的言行給糟蹋到情所難堪的程度,整個社會更會因為這類法學上的邪說歪理橫行而失去對司法系統的信任。
這樣的要求很難嗎?我不以為;因為那只是要求這些法律人在「識字者」的能力範圍盡點力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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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則留言:
我完全不懂法律,以前總以為法律不過就是照本宣科,誰的法律背得多,誰就更容易玩弄法律。看了這些案例,開始明白法律雖然是一板一眼的條文,但確實是以非常細微的網絡,在維繫「個人正義」和「公眾利益」之間,保持某種彈性。
所以,法律的各種名詞定義,在個人與公眾之間的邊界,有一種模糊的重疊,必須仔細的篩檢澄清。而不是用一個流行的法律名詞,便天下無敵的涵蓋一切。
受教。
「合意搜索」可以基於任何理由,而不必侷限於特定的罪名。何以故?因為合意搜索最常發生的場合是在「路邊臨檢」,而員警通常只是覺得「可疑」,而不可能確信有任何犯罪事證。
這聽起來很無法無天?非也。
如果執法人員確信有犯罪發生,那就可能該當「相當理由」,所以那就是「緊急搜索」。
如果執法人員是基於現行犯或通緝犯的逮捕,則針對嫌疑人身上、隨身包包或車輛可進行「附帶搜索」。
如果是拿A罪名搜索票進行搜索的過程中、在顯而易見處發現B罪名的證據,則那可進行「附帶扣押」。
如果都沒有前面三種狀況,那就只能申請搜索票,不然就是要求作合意搜索。
所以,執法人員可以根據任何理由(覺得可疑,就是最常見的理由),而對任何人要求作合意搜索。
反之,任何人也可以用任何理由(甚至不給任何理由)而拒絕合意搜索;而根據法學原理而言,「拒絕合意搜索要求」不應該被視為「具有重大嫌疑」的理由(但神色慌張或言詞閃爍卻可能是理由)。
覺得這是警察國家才會這樣作?呵呵!美國法院允許各州政府的警察權力(police power)可比臺灣還要大得多了。
其實,被搜索人只要作到下列四者之一,如此就不會構成「合意搜索」:
a. 不給予口頭同意;或
b. 不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或
c. 向檢察官檢舉:當時現場員警其實使用了“足以威脅自己或利害關係人”的『強暴脅迫』言詞或手段、逼著自己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或
d. 由自己、代理人或律師向一二審法官報告:警方的搜索行動並未得到自己的同意。
實務上,其實我國與歐美也都不存在有法官、會在明知「不存在口頭同意、同意書沒簽名、或偵訊訴訟過程一直抗議程序不正義」的情形下、還一口堅持認定那是「合意搜索」的。何以故?因為沒有任何證據可以支持「同意」與「自願」的存在;所以當然不構成「合意搜索」。
但,如果現場執法人員確實作證說「被搜索人事前確實口頭同意」,則法官只能回頭去問被搜索人的證詞、來檢驗執法人員的證詞;倘若被搜索人作證說「確實如此」,或甚至「默示同意」,則法官就只能承認那是「合意搜索」。
同理,「同意書」也是如此。
確實,我國法制給予法官關於證據能力的一定裁量權;所以即便是違法搜索的證據,法官也可以酌量罪名與犯行而依照比例原則參考其證據能力。但這種時候,法官絕對不會稱那為「合意搜索」。
那麼,在真實的世界中,有沒有可能存在某個窮兇極惡的警察或檢察官、先是違法搜索、然後還用強暴脅迫的方式逼被搜索人不得聲張?當然有可能。
但如果是這種情形,我們要法官怎麼辦?要立法者怎麼辦?
法官與立法者都不是全知全能的神。所以立法者只能把「強暴脅迫手段」列為非法;所以法官只能在法庭上詢問被告是否存在程序不正義的情形。
沒有人說不應該保障人權。但我們不可能把整個法制建立在某種“只存在於想像之中”的完美狀態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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