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23日

搜索票以簽名為構成要件雜談(20171223)

臺灣這幾天,一直在吵「搜索票」的構成要件。其實這真是鬼島諸種浪費生命的無謂愚行的又一個事例。

論者以為: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搜索票以法官簽名為構成要件。但其實司法院多年前就已經對此有了統一解釋與標準;而在「意思表示」的證明力上,不管是民事、刑事甚至是行政法(一般公文書)上,簽名與蓋章都具有同等效力。

有些人擔心:如果允許「以蓋章代替簽名」,則容易出現「偽造的搜索票」,進而侵害被搜索人的權利。但其實這是庸人自擾。

何以故?因為簽名也可以別人亂簽啊。

「別人給的假簽名」與「盜刻印章」兩者,同樣都會造成「公文書無效」的結果,也同樣都只能用「事後證明」的方式做查驗。

不管是檢察官、調查局人員、員警,乃至於利害關係人民(及其代理律師),要想達成「事前查驗」其公文書效力的唯一方法,就是「想辦法聯絡上該法官」,又或者是「檢查看看公文系統有無該文書的編號」。

倘若相關人等都已經可以循後面兩種管道、而確認該公文書真實無誤,則繼續堅持「是蓋章、不是簽名、所以無效」的意義在哪裡?

如果要把「偽造捏造」拉進來談的話,則「簽名」與「蓋章」兩者就真的沒有差別了。

不管是簽名還是蓋章(乃至於職銜章),其實在「確認其真實性」與「萬一發現是捏造偽造、則給予救濟」這兩點上,完全是一模一樣的:無效的公文書,就不會生法律效力。非法搜索,根據「毒樹果實」原則、其所得之證據無效。至於因為遭到非法搜索而導致的財務損失,則自然可以請求國家賠償。甚至,被害人還可以針對名譽損失乃至精神損失,向國家或至少是“捏造偽造該簽名或印章”的人請求相關賠償。

倘若司法系統不在乎「毒樹果實」原則,又或者根本不願意根據國家的過失而給予受害人民相關賠償,則繼續爭論這點、那倒還有一點點可同情的地方。但臺灣的司法也還沒爛到這種程度,不是?(再說,如果臺灣司法果真爛到這種程度了,則繼續爭論這些,又有什麼意義呢?還不如趕快變賣家產逃亡呢!【雖然我個人也確實奉勸大家能逃趕快逃】)

法條上只寫「簽名」。這是事實。但這個是立法者心中真意呢?還是立法瑕疵呢?在立法者完成修法之前,我們只能依靠「司法解釋」來處理;而司法院解釋也好,最高法院判例也好,法官工作守則也好,其實都給了統一的解釋。

如果真的還不死心,那就請相關人民的案子定讞之後,去聲請大法官解釋吧。但我相信大法官會議絕對會重申司法院、最高法院與法官工作守則三者的統一見解。(至少,無論從憲政解釋權原則來說,又或者是法安定性原則來說,我都看不出有「大法官給出別的解釋」的空間)

所以,這個話題真的可以打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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