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義的客觀性是不可能的。
事實上,自由主義的法律,
其目標不在於實踐一個客觀的正義標準,
而在於保障權利。
權利的伸張,不一定就是正義的。
對於在巷口乞討的窮人不聞不問,這不見得合乎正義,
但卻沒有侵犯任何人的權利。
因此,法律不加干涉。
利用花言巧語販賣沒什麼傷害但也沒什麼效果的產品,
這也不見得合乎正義,
但法律也不一定就會干涉。
法律的存在,是希望能解決問題。
在這個過程中,法律或許會希望能伸張正義落實正義,
但這並不代表法律乃是依據一套客觀的正義標準而行事。
相對而言,自由主義的法律對於正義的討論是相當少的。
至少,遠比共和主義或甚至是社群主義要少得多了。
多爾金說,權利是王牌。
也就是說,自由主義只談權利,不談正義。
更不可能去設定一套關於正義的客觀標準。
我國法律不完全不談正義,因為這不符我國民情。
問題是,我國不是以一個客觀的正義標準來判斷問題,
相反地,我國設定了抽象的法益以及相關原則,
這些原則是後設性質的,不是直接處理實務的;
實際上,在審判的時候,究竟哪些法益應該優先保障,
最終還是由承審法官以智慧來決定。
換句話說,在我國的法律中,
正義不是以客觀的標準而存在,
而是存在於實際審判的個案之中。
因此,在實際審判時,
法官可能會考量雙方當事人的各種背景與情境,
來判斷怎樣的判決最能落實正義。
也因此,一個有錢人告窮人,
儘管有錢人可能在法理上都站得住腳,
但法官最後可能只判窮人敗訴,
卻不一定就會同意有錢人提出的天價賠償金額。
在這裡,有錢與否是一個判斷標準,
但法官也不是只看這個標準。
因此,法官也要檢視雙方的動機、處境與惡意與否等各種條件。
通常,民事案件比較不會有這麼大的爭議,
因為民事案件的涉訟雙方都不見得是國家,
那麼,各自的律師功力高低,可能才是關鍵;
再說,民事案件只涉及損害賠償之類的問題,沒有刑責。
但是在刑事案件裡,
法律所要保障的法益,
有很多時候是很難判定的;
或至少,當各種不同法益發生衝突時,
何者優先,何者次之,也不一定就容易判斷。
比方說,義憤殺人與防衛過當殺人與為錢謀殺,
這種種不同的殺人行為,在法律上都有不同的處置。
同樣是侵害到生命法益,但法律就不是一視同仁。
即便是相同的防衛過當殺人,
法官也會去考量被告的動機或手段等其它條件,
配合法律的各種原則一起思考,而作出或輕或重的各種判決。
另一個有趣的地方是:法律通常是不告不理。
也就是說:
一種眾人皆曰不義的行為,
如果沒有造成任何傷害,或至少沒有任何人提出告訴,
法律是不會去過問的。
不告不理原則意味著:
法律存在的目的,不是為了積極地落實正義,
而是為了能消極地在實際上的案件中處理問題。
法律不一定認為正義有客觀標準存在,
但是至少希望在實際的各種案子上,
能夠處理各種價值與法益之間的衝突。
司法並非依照某種客觀正確的正義標準而行事。
大陸法將抽象的原則制定成法條,
而後在每個個案上去思考適用的可能性;
海洋法將過往的各種判決案例作為範本,
抽取出過去實際上處理各種案子時,所確立的精神與原則。
以上,都不是奉一個永恆不變的客觀的正義標準為圭臬。
這不是一個執行面容不容易的問題,
而是根本邏輯與想法就完全不同。
法律存在的目的,在於處理實際的問題。
為了處理問題,司法確認了法益與權利的存在,
並且逐漸處理出若干原則,來處理法益與權利之間的衝突問題。
因此,實際上一個案子要怎麼判,
考驗的是承審法官們的智慧,
而不是她們對於某個客觀「正義」標準的了解程度。
處理問題,這就是法律存在的目的。
不可能處理也要處理。
世界上存在太多衝突的事件,
在這些事件中,每個人都可以說出一番自己的道理;
在很多時候,我們可能認為雙方說的都對,
但雙方的訴求畢竟還是衝突。
這時候,大家都有各自的道理,
但問題還是沒有解決,那怎麼辦?
擺在那邊不處理嗎?
冷處理是一種處理方式,
但冷處理畢竟不是不處理。
不管可不可能處理,
事件發生了,不同價值、理由、法益出現衝突了,
法律就得處理。
如果法律不處理,自然就會有人使用政治力或武力來處理。
如果難處理就要求法律不處理,
那任何比較複雜的糾紛,最後就會回到武力解決的路子。
法律存在的目的,就是為了解決問題。
因為,人們不會因為如果法律不彰而放棄解決問題。
法律不彰,人們就會用她們認為有用的方式來處理問題。
如果沒有法律,何春蕤可能就會被一群暴民抓起來毒打致死。
接著,就有另一群暴民去伏擊前一群暴民。
然後,暴民與暴民之間就會相互廝殺,
最後武力強者就能獲得暫時性的正義。
如果法律不去處理難搞的問題,
不用擔心,總有人會用其它手段去處理。
你還會覺得法律不可能處理就不應該處理嗎?
藝術沒有客觀標準。
正義沒有客觀標準。
性自主也沒有客觀標準。
法律不會去管一個人的性自主是否伸張,
法律只管她的性自主有沒有侵犯到別人的權利。
某甲很可能性慾無法伸張,
因而生理、心理、人格都無法完整地發展;
但法律不會主動找人去幫她排解性慾。
法律不是依照某套客觀存在的標準而行事。
法律所依循的,是各種關於處理權利與法益衝突的原則。
這些原則不見得就是客觀絕對的,
因為在不同的案子裡,不同的原則會有不同的優先性。
而不同的法官也會強調不同的原則。
例如在關於出版法與猥褻出版品的大法官解釋文裡,
有的大法官關注的是行政是否過當的問題,
有的大法官關注的是言論自由規範的標準。
因此,司法最終還是考驗法界人士的智慧。
而非比誰法條背得熟。
> 嗯,康德和自由主義是截然不同的兩個理論,
沒有康德為自由主義確立主體的至高性,
自由主義的權利論很難得到足夠的證成。
光靠洛克嗎?
洛克的權利只以財產權為主。
而且,洛克主要的發言對象在於君父論,
他要確保的,是人民對於君主的權利,
而他論證的方式,是訴諸於神。
透過神才能論述的主體,
一直到了康德才扭轉。
自由主義沒有康德,還是很難不談神。
康德與自由主義怎麼會是截然不同的兩個理論?
> 自由主義從權利概念所發展的道德觀仍然是條件句的,
> 其目的是為了保障任意他者的自由權利,
> 這對康德而言是不道德的命題。
非也非也。
康德的倫理學是以無上密令的實踐理性為核心。
在這邊,人的道德乃是一種本務(或有人譯為義務),
但透過無上密令的證成,這個本務恰恰也會是其它人的本務。
因此,自由主義的權利論,並不違背康德的本務論。
兩者的差別,最多是在:
自由主義可以容許人不積極去追求自己的權利,
而康德卻不能對此容忍。
> 康德的義務式倫理學並不是他對倫理學專門做的思考,
> 而是從其對休姆的懷疑論的知識論產生的震撼性反省,
所以我才會翻成無上密令,
而非絕對命令、無上律令等。
由於無上密令的概念,必須以純粹理性為基礎。
但康德在證成了純粹理性後,也就自認證成了實踐理性,
因此他不會再去懷疑實踐理性的正確性。
> 要在脫離三大批判以及康德為證成自由意志之目的的脈絡,
> 單獨來討論康德的倫理學是什麼,只會落入不當的詮釋。
我之前已經回應過康德倫理學與知識論之間的關係。
> 然而我們若要撇開這些問題直接來認識康德倫理學的形式,
> 我們絕對可以判斷它是客觀主義的倫理學,
康德的倫理學,應該是一種:
將主觀主義推到極致的客觀主義。
這一切都必須先以純粹理性的證成作為基礎。
> 而主觀主義的倫理學則包括徹底的相對主義,和較溫和的社群主義,
我不以為社群主義會被歸類為主觀主義。
基本上,社群主義對於自由權利並不反對,
她們所批判的是自由主義那種空乏的「人觀」。
在倫理學上,社群主義不必然就會變成主觀主義。
> 回到原本的這條法律解釋條文「侵犯他人的道德情感」,
> 如果這一個語句要有意義,就必須承認有道德這玩藝兒,
> 否則這個語句就有一個語詞其指涉是空指涉,
> 空指涉的語詞不具有意義,那麼這個包含空指涉語詞的語句就文法上而言便不完整,
> 不完整的語句就不會有意義。
「侵犯她人的權利」,這句話裡頭,有一個字眼叫「權利」。
請問,單就「侵犯她人的權利」這七個字而言,
所指涉的「權利」是什麼?沒有交代。
光看那七個字,是不知道「權利」的內容為何的。
一般來說,法律不一定都會明確交代「權利」的內容為何。
沒有對此作明確交代,不一定就是想要傷害人民,
很可能反而是想要保護人民。
美國建國初期,聯邦論與反聯邦論的論辯重點之一,
就在於:人民應不應該與政府簽署所謂的「權利憲章」?
反聯邦論者認為:
國家不應該要求人民簽署一個具體的權利憲章,
因為權利的內容不應該被有限的文字所侷限。
請注意:
這些反聯邦論者,
通通都是堅決主張權利不應該受限的。
雖然這場論辯後來反聯邦論者終於棄守,
終於接受制定成文的權利憲章;
但她們仍然堅持:
權利憲章不應該過分侷限於特定權利,
任何憲章所未定,但法律所不禁者,仍然應該視為權利。
在這場論辯裡,反聯邦論者認為不應該制定明文的權利憲章,
因為這反而會限縮了權利的空間。
倘若照你的說法,沒有明確交代清楚,就叫做空指涉,就沒有意義,
那麼,反聯邦論者也不主張明文交代「權利」的內容,
難道她們所主張的通通都是空指涉,都沒有意義?
另外,法律很少會去規定「合法」的範圍。
而多半只針對「非法」進行規範。
因此,通常法律所不禁止者,就可算是合法。
照你的邏輯,法律沒有規定「合法」的範圍,
那「合法」也是一種空指涉,也沒有意義囉?
這樣的邏輯,會不會太奇怪了點?
法條沒有交代「道德情感」這四個字的內容,
是因為法律將「道德情感」的內容,交給實際活生生的人來判斷。
而不是先預列了一個關於「道德」的清單,
再要求所有的法官只能照章辦理。
我國法律強調罪刑法定,
凡是法律所未禁止者,其行為不罰。
行為的形式有千百種,
因此,法律通常不針對行為的形式作規範,
而是針對行為所代表的精神,以及所傷害的法益作規範。
用毒藥殺人,用刀子殺人,開車殺人,這些手段與行為都不同,
但法律只罰殺人,不管是用什麼方式。
但刑法有所謂生命刑,
既然有死刑,就有執行者。
那麼,執行死刑的人,難道不是殺人?
是,這是殺人。
所以法律又有一個概念,叫做阻卻違法事由。
也就是說:
執行死刑,儘管在行為上就是殺人,
但是在精神上有所不同。
因此,法律規定依其職務而正當行事者,不罰。
儘管有很多概念沒有在法條裡明確列示,
但這並不意味這些概念通通都隨便法官自己亂定義。
正是因為這些概念難有絕對標準,
因此法律將此由人的智慧來處理。
人的智慧有沒有可能出錯?相當有可能。
因此,法律另外設定了補救錯誤的程序。
> 如果道德是客觀的,那麼就無所謂「某人的道德情感」,
> 而應該是「公共的道德情感」。
> 問題是,在某些問題上,就是有許多人的道德情感是互斥的,
道德可以是客觀的,
但人的情感卻是主觀的。
對父母不孝順,違反了道德。
但對於有些人而言,不孝順就不孝順,又怎麼樣?
毀損屍體,騷擾先人,這也違反了道德。
但是對於有戀屍癖的人而言,
這樣的行為帶給她無比的快感。
法律所要規範的,是公共的道德情感。
然而,法律在規範公共道德情感時,並非完全以此為標準;
事實上,法律會去兼顧各種不同的主觀的道德感。
「公共的道德情感」只是一種法益,
而法律在處理實際問題時,必須同時兼顧各種法益之間的優先順位。
因此,「沉溺性愛」或許是不道德的,
但法律不會去規範私生活裡的「沉溺性愛」。
這是因為防止沉溺性愛的「公共道德」法益,
不見得就優先於保護個人「隱私」的法益。
法律在處理問題時,不見得不講道德,
但絕對不是泛道德的全面禁止。
> 我之所以提出「功利主義」的「不傷害原則」,
> 是因為這是社會上最普遍也最直覺的道德思考,
效益論(或譯功利主義)未必是社會最普遍最直接的道德思考。
效益論所謂的「最大幸福原則」認為:
社會制度應該追求最多數人之最大幸福。
但這樣的社會制度,卻可能踐踏了「少數人的基本權利」;
因此,羅爾斯才會回到康德,去發展正義兩原則。
羅爾斯要批評的,就是效益論那種計算的心態。
確實,在邊沁、彌爾之後,
效益論者也試著用最小傷害原則(或譯不傷害原則)來合理化其關於效益的計算;
但實際上,效益論卻一直很難完全兼顧「最小傷害」與「最多數人之最大幸福」。
效益論最直接的兩個問題是:
效益計算的主體,很少是少數人,多半是由多數派。
另外,多小的傷害才算是不傷害,也沒有一定的判斷標準。
再說,在效益論中,
「最大幸福原則」的優位性,
通常會高於「最小傷害原則」。
因此,在實踐面上,
效益論往往還是傾向追求「最多數人最大幸福」,
而可能枉顧了「最少數人被認為不甚重要的意志」。
恰恰是羅爾斯那種回到康德的、反效益論的正義論,
才能夠保護最少數人的最基本權利。
而這也是在效益論縱橫西方近百年後,
羅爾斯還要堅持提出正義兩原則的主要理由。
你想引效益論的最小傷害原則來說嘴,
卻忘記對於效益論而言,最小傷害原則是次之的,
最大幸福原則才是居先的。
因此,事實上,
恰恰正是效益論提供了多數人壓迫藝術創作的正當性:
對於社會上的最多數人而言,
藝術創作的內容她們或許不懂,
但對於其所呈現的感覺,可能是不舒服的。
她們不見得懂那些沒事把大便尿液潑灑在身上的行動藝術,
也不見就想要追求那些把破瓦爛木擺在一起的裝置藝術。
對於多數人而言,這些藝術感動不了她們,
又沒有任何的實際生產力,
更何況,藝術的表現型態很多,
不潑尿也不至於就沒有辦法從事藝術表現。
但潑尿卻讓她們有直接的噁心感。
因此,如果社會制度明文禁止潑尿這種藝術型態,
這既可以增進最大多數的最大幸福,
同時又不見得造成藝術家的實質傷害,
完全符合效益論的計算方式。
正是效益論提供了社會壓迫少數的正當性,
想要為少數發聲,想要保護藝術創作空間,
偏偏就不應該援引效益論作為理由。
這裡,或許是你引喻失當。
> 那麼「引起他人性慾」這個行為侵犯到了誰的權利??
> 「不被引起性慾的權利」是一種權利嗎??你承認那是一個權利嗎??
> 那麼「不看到同性戀的權利」也是一種權利囉??
> 「不看到你的文章的權利」也是一種權利囉??
權利的內容,會因時空背景不同而有所增補。
洛克時代,自由主義只要求私有財產權。
但到了今天,環保也被當成是基本權利之一。
因此,你所提的這些,未來未必不會是權利的內容。
甚至在今天,美國有所謂的禁制令,
可以限制某人不得靠近電腦,
或不得使用電磁設備,
或不得從事金融機構工作,
或不得接近另一個人多少距離之內。
這些看起來我們很不習慣的處分,
也是基於保護她人權利的理由。
如果你還是要找明文的客觀權利清單,才能談這類問題的話,
那麼,你所擁有的權利,永遠都會落後於時代:
既然這個清單是由人來制定,
那就一定得等到有足夠多的人認為有必要了,
才會把某種主張列入權利清單中。
因此,法學不是用你這套邏輯來處理權利衝突的問題。
法律談權利,也談法益,更談處理法益與權利之間的原則,
但就是不硬性規定法官該怎麼判;
實際上,如何保障法益,法益之間的衝突如何處理,
都必須由法官的法學素養與人生智慧來判斷。
因此,不管權利的內容如何增補,
只要依循法位階原則、比例原則等精神,
配合法官的社會經驗,以及相關的事實證據,
法界還是能夠處理的。
就算法界一時之間不能處理得很好,
但法學界也能此案例為引子,進行細部的討論,
或者解釋法理,進而釐清法學疑慮,
甚至是修改法律、廢除法律或另創新法。
但這一切都不足以得出以下結論:
法律不能處理,所以不應該處理。
在各種社會問題中,法律唯一不能也不該處理的,
只有關於權力論述鬥爭等政治問題。
> 那麼讓我們設想「引起他人性慾」若做為此一目的王國的最終目的,
> 到最後仍然人人都能夠引起他人的性慾,
> 因此此目的王國的最終目的並不會導致自我消滅的結果,
> 所以「引起他人性慾」在康德的義務式倫理學中,
> 也是一個合乎道德規範的行為。
康德的「目的王國」不是你這樣推論的。
「目的王國」是指個人與其內在的實踐理性之間的關係。
因此,「目的」不是指某些「行為」自身,
而是主體與其意志之間的關係。
在關於猥褻出版品的討論裡,
「引發性慾」的主觀,恰是要規範的重點之一。
如果照康德式的的推論法:
1.假設人在公共場合作了某些行為,確實會引發她人性慾;
2.假設全世界所有的人都普遍接受1.;
3.當有一個不特定的人,在不特定的時間,
在公共場合讓我看到了那些行為;
4.則我看到了那些行為,也就被引發性慾;
5.如果我覺得我的性慾可以被無條件引發,也無所謂,
那麼,這樣的行為就是合乎道德的。
問題是,你可以接受你自己的性慾在公共場合被隨時引發嗎?
如果你不能接受,那根據康德的推論法,你就不會將這樣的行為視為合乎道德。
只要存在有一個具有理性的人,她不能接受前面這樣的事件發生,
那麼,這樣的行為就不可能是普遍的道德律。
所以,「引發性慾」未必就是合乎康德本務論倫理學。
你的推論過程有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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