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21日

關於同性婚姻雜談_03反同性交≠反同婚(20111121)

坦白說,若根據現有聖經版本來看,
聖經中確實有多處明文反對「男男性行為」。

除了前述《利未記18:22》:
「不可與男人苟合,像與女人一樣,
 這本是可憎惡的。」

與《利未記20:13》:
「人若與男人苟合,像與女人一樣,
 他們二人行了可憎的事,
 總要把他們治死,罪要歸到他們身上。」

另有《哥林多前書6:9-10》:
「你們豈不知不義的人不能承受神的國嗎?不要自欺!
 無論是淫亂的、拜偶像的、姦淫的、作孌童的、
 親男色的、偷竊的、貪婪的、醉酒的、
 辱罵的、勒索的,都不能承受神的國。」

與《提摩太前書1:9-10》:
「因為律法不是為義人設立的,
 乃是為不法和不服的,不虔誠和犯罪的,
 不聖潔和戀世俗的,弒父母和殺人的,
 行淫和親男色的,搶人口和說謊話的,並起假誓的,
 或是為別樣敵正道的事設立的。」

若根據這些記載,
耶神確實明文反對「男男性行為」。


不過,近年有不少考據學者與釋經學者提出了許多質疑:

或有認為:
聖經所反對者,乃是「豢養孌童」
──有權力的男性對無權力的男童的性騷擾或性侵害;
而非「男同性戀」──成年同性間的合意性行為。

因此不可以此斷言「耶神憎惡一切男男性行為」。


又或有認為:
聖經所反對的「孌童」,
指的是「迦南宗教的敬拜儀式」,
(男男性行為是儀式的一部分)。

例如《申命記23:17-18》:
「以色列的女子中不可有妓女;
 以色列的男子中不可有孌童。
……
 娼妓所得的錢,或孌童所得的價,
 你不可帶入耶和華你神的殿還願,
 因為這兩樣都是耶和華你神所憎惡的。」

此處的「孌童」,與「娼妓」並列,
可見其指的是「男伎」或「男性廟伎」;
而非泛指一切進行男男性行為者。

而聖經之所以禁止這類男性廟伎,
是由於那是偶像崇拜的異教行為,所以不潔淨。

因此不可以此斷言「耶神憎惡一切男男性行為」。


甚至有認為:
所謂的「親男色」(malakos),本意為「柔軟」。
該字經常散見於聖經各書,其衍生義非常多,
有作「疾病」解,有作「細軟」解,
亦有指涉「優柔寡斷」、「貪戀」、
「懦弱」、「沒勇氣」、……等用法。

誠如眾知:
今日天主教所根據的聖經底本,
基本上是從七十士希臘文本轉譯回拉丁文。

然而,「malakos」一字在希臘文中,
從未被使用來指稱同志或同性性行為。

其後,英語世界將「malakos」直接對應為「effeminacy」(陰柔氣質),
進而將「男同志」與「女性特質」劃上等號。
至此,「柔軟」(malakos)就變成了「親男色」,
也就成為聖經所反對的一種性行為。

倘若古希臘文世界,原本就不以此指涉「男男性行為」,
但拉丁文,或甚至以之衍生出的各種譯本,
居然將之指涉為「男男性行為」,
則這種現象一定只會是翻譯過程中的人為錯誤。

這種轉變,是一種文本翻譯過程的錯誤,
並不能想當然耳地就回推出聖經原意。

因此不可以此斷言「耶神憎惡一切男男性行為」。


有關聖經對於「男男性行為」的爭議,
由於涉及考據學與不同古代語言的知識及能力,
在此且容筆者表過不論。

不過,姑且算是耶神確實通過聖經禁止「男男性行為」吧,
然而,耶神真的有明文反對過「女女性行為」嗎?


認為「耶神憎恨女女性行為」者,
經常引用《羅馬書1:18-27》:
「原來,神的忿怒從天上顯明在一切不虔不義的人身上,
 就是那些行不義阻擋真理的人。
……
 因此神任憑他們放縱可恥的情慾,
 他們的女人,把順性的用處,變為逆性的用處,
 男人也是如此,棄了女人順性的用處,
 慾火攻心,彼此貪戀,
 男和男行可羞恥的事,
 就在自己身上受這妄為當得的報應。」

論者以為:
「女女性行為」正是「把順性的用處,變為逆性的用處」,
正是一種「逆性」,
因此是「不虔不義」,
是「行不義、阻擋真理」。

然而,這段經文真的可以證明
「耶神確實反對女女性行為」嗎?
顯然,判斷的關鍵,在於「逆性」一詞。


在和合本聖經中,
除了《羅馬書》外,另有二處曾提及「逆性」一詞:

《利未記18:23》:
「不可與獸淫合,玷污自己。
 女人也不可站在獸前,與他淫合;
 這本是逆性的事。」

《猶大書1:7》:
「又如所多瑪、隨從逆性的情慾,
 就受永火的刑罰,作為鑑戒。」


《利未記》所謂的「逆性」,原意指的是「獸交」,
英文King James版聖經原文用的字是「confusion」。
和合本將《利未記》的「confusion」譯為「逆性」,
這不能說是錯譯。


但《猶大書》所謂的「逆性」,
英文KJV版原文是:
「……giving themselves over to fornication,
 and going after strange flesh,……」。

和合本將《猶大書》的「fornication」與「go after strange flesh」
合在一起譯為「逆性」,這就有值得討論之處了。

根據Merrian Webster字典的解釋,
「fornication」指的是「兩個彼此無婚姻關係者之合意性行為」,
這個字與「adultery」(已婚者之婚外性行為)是有所區別的。


「go after strange flesh」若照字面解,
指的是「追求陌生的肉體」;

或有論者以為:「strange flesh」應該作「同性性行為」解。

但《猶大書》此處既然是指涉全體所多瑪人的罪行,
而所多瑪人被毀城燒死者,又非只有同性戀者,
因此或許還是將「strange flesh」解為「通姦亂倫」比較適合。

若將「fornication」與「go after strange flesh」並列參照,
合理的推想,《猶大書》此處所指涉者應作「性濫交」解為宜。


至此,若將前述《利未記》與《猶大書》合在一起看,
或許吾人就可以將所謂的「逆性」理解成:
包含獸交、通姦、無婚性行為的「廣義的性濫交」。

而在此二處所謂的「逆性」,
似乎與「女女性行為」沒有直接關係。


再回來談《羅馬書》。

前述《羅馬書1:26-27》在英文King James版聖經的原文是:
「For this cause God gave them up unto vile affections:
 for even their women did change the natural use into
 that which is against nature:
……
 And likewise also the men,
 leaving the natural use of the woman,
 burned in their lust one toward another;
 men with men working that which is unseemly,
 and receiving in themselves
 that recompence of their error which was meet.」

《羅馬書》所謂的「逆性」,指的就是「against nature」。
和合本這裡也不算錯譯。

然而,問題還是沒有解決:
《羅馬書》所謂的「nature」(本性),究竟所指為何呢?

《羅馬書》此處談的「本性」,明文是「自然的用處」,
也就是「the natural use of the woman」;
並非是指「女人的天職」,
因此它指涉的不是「女人行為舉像男人」,
也不是「不守婦道」或「不順從丈夫」。

「逆性」就是違逆了「本性」,違反了「事物原本的設計用途」。
換句話說,就像把桌子當椅子,拿鞋子當杯子一樣。

順此而下,《羅馬書》所謂的「逆性」,
指的就是拋棄了「女人的自然用處」。

那麼,所謂「女人的自然用處」到底是什麼呢?

根據另二處提及「逆性」的經文,
「逆性」所謂的「性」,都與「sex」直接相關;

若說第三處的「性」也與「sex」有關,
大概不至於違背和合本譯者的原意。

據此研判:
《羅馬書》所謂的「逆性」,
指的應該不是「服侍丈夫」、「作家事」或「撫養子女」等業務,
而是指「懷孕」與「生育」等跟「性」有關的功能。

以此延伸:
所謂的「逆性」大罪,
就是「從事根本不可能懷孕的性行為」。

因此,
由於「男男性行為」拋棄了女性生育的自然的順性用處而不用,
自然是逆性,這毋庸置疑。

然而,「女女性行為」難道真的就是所謂的「逆性」嗎?

誠如前述:
所謂的「逆性」,
就是「拋棄或違背了其自然用處」。

換句話說:
把「不是性器官的器官」
拿來當「性器官」使用,就是逆性。
所以「男男性行為」當然是逆性。

但「女女性行為」所使用的,難道不是性器官嗎?

若它確實把「性器官」拿來當「性器官」用,
那這到底逆性在哪裡了呢?


或有論者以為:
女女性行為,由於並非是性器交(coitus),
是一種對「性器官」固有功能上的濫用,
所以還是一種逆性。

倘若「性器官」與「手指、口脣、以及各種異物」的接觸,
也一併視為是廣義的「逆性」;

那異性戀夫妻的性行為中,若涉及上述行為,不也是逆性?


亦有論者以為:
「逆性」指的不是「性器官」的用處,
而是「性行為」的用處;

亦即:
「同性性行的性行為」直接違反了
「性行為」的原意──懷孕;
所以它是一種逆性。

然而這種論點也是頗有爭議的。

倘若「逆性」指的是「無法受孕的性行為」,
那麼,異性戀夫妻的一切人工避孕行為,
包含手淫、口交、體外射精、
保險套、子宮頸帽、殺精劑、避孕藥等,
統統都算是逆性了。


由此可知:
倘若「女女性行為」因著「逆性」而為耶神所禁止,
則一切「涉及手、口、異物的性行為」,
以及一切「有人工避孕的性行為」,
全部都應該一視同仁地為耶神所禁止了。

畢竟,號稱正義至上的耶神,
總不可能只許異性戀夫妻放火,
卻不許女女同性戀者點燈吧?

若論者意欲以「逆性」作為「耶神禁止女女性行為」的依據,
自然就不得不一併承認:
A「耶神禁止一切手、口、異物性行為」以及
B「耶神禁止一切人工避孕」。


然而,耶教陣營對於AB這兩點,
基本上有許多不同的立場與意見。

比方說,有許多基督新教徒反對口交,
但事實上,《雅各書》(所羅門之歌)中卻有許多關於口交的暗喻;
而且聖經中也沒有明文禁止口交。

又例如,儘管穆斯林一向被認為保守,
但《布哈里聖訓》卻明文允許口交;
許多穆斯林的宗教領袖,
甚至鼓勵信眾學習如何前戲以增進夫妻情趣。

(伊斯蘭教義強調:
 丈夫要盡力愛護、討好妻子。
 這是丈夫的本分。)


至於B「耶神禁止一切人工避孕」的部份,
耶教陣營彼此的意見就更不一致了:

除了天主教堅持「耶神禁止一切人工避孕」之外,
(天主教已於2010年開始同意信眾使用保險套了)
幾乎所有的耶教教派,都允許一種或多種的人工避孕法。


由此可見:
光是耶教陣營內部,
對此二點就已經無法有交集的共識了,
論者又怎能以此二點來認定是「逆性」呢?

倘若耶神並不認為「手、口、異物性行為」為「逆性」,
則論者又怎能以此推定「女女性行為=逆性=應被禁止」呢?


在此,且先掠過前面關於性器官與其功能的各種爭論,
讓吾人回頭問一個最根本也最直接的問題:

到底怎樣才算是一個「女性」呢?

若以「有無女性性器官」來論,
則患有「先天性陰道閉鎖」症者(發生率約為五千分之一)
是否就不能算是女性呢?

若以「具有生育子嗣能力」來論,
則子宮切除者、停經婦女、有輸卵管阻塞症或排卵異常者,
這些欠缺或失去生育能力者,
到底又能不能算是女性呢?


另外,根據學者Anne Fausto-Sterling的統計:
若不考慮出生時以人工進行手術的話,
先天性的發生率,大約是百分之一左右。
(Sexing the Body:
 Gender Politics and the Construction of Sexuality
 New York: Basic Books, 2000)

面對這些先天性雌雄同體的人,
吾人到底該怎樣判斷她們的「性」,
又該怎樣判斷她們是否「逆性」呢?


由前述討論可知,
「女女性行為=逆性」的等式並不成立,
進而「耶神禁止女女性行為」的命題也不成立。


除了前述關於「男男性行為」與「女女性行為」的討論外,
接下來吾人要談一個更最重要的爭論點:

儘管聖經確實有明文「反對男男性行為」,
但吾人卻不能想當然耳地就認為「耶神反對男男婚姻」。
(當然就更不能以此反對女女婚姻)

畢竟,「發生性行為」只是婚姻配偶會作的諸多事情之一,不是全部。

這個世界上有很多異性戀夫妻,早就沒有性行為了
(比方說七老八十了,又比方說一方有殘疾),
吾人難道會因為他們沒有性行為,
而反對他們的夫妻關係嗎?想必不會。

倘若有一對男同志,彼此不發生性行為,
(或只從事非肛交的性行為)
但卻願意進入婚姻關係,合組家庭,
並彼此貞節、彼此廝守;

那麼,究竟聖經上的哪條記載,
曾經明文反對過這種「婚姻型態」呢?

事實上,通本聖經從來沒有明文禁止過這種「婚姻型態」。
所以耶教徒當然可以男男或女女結婚。


或有論者以為:
同志婚姻無法生育子女,
這種「家庭」根本無法發揮其「功能」;
所以這種家庭是不神聖的,是耶神所不許的。

然而,誠如前述,
耶神與聖經根本沒有明文禁止過這類婚姻與家庭。

再者,「婚姻」與「家庭」的功能有很多,
生育子女只是其中的一種,不是全部,
而且也不是充要條件。

倘若同志因為「不能生育子女」而不被允許結婚成家,
那先天性不孕夫婦的婚姻與家庭,又算是什麼呢?


另有論者以為:
聖經之所以沒有提及「同性婚姻」,
並不是因為耶神容許它,
而是因為「同性婚姻」根本違背耶神的旨意;

所以無論舊約或新約時代,
人類社會都沒有出現過這種家庭型態;
自然聖經也就不會記載了。

倘若耶神真的同意「同性婚姻」這種家庭型態,
聖經一定會有所記載的。


說實話,這種見解真的大有問題:

首先,
耶神明白禁止的事項非常多,
無論舊約、新約時代,
都有許多個人或部族逆神行事。

A「同性婚姻」若有罪,
罪名不一定會大過B「不信耶神」或C「崇拜異教」。

BC後二者的事例,尚且層出不窮,
若要說人類完全不犯A,因此聖經無此記載,
未免太過牽強附會。


其次,
倘若論者因為「聖經沒有任何『同性婚姻』的記載」,
而因此認為「耶神反對同性婚姻」;

那麼,聖經似乎也沒有提及「莫札特」,也沒提過「電視」,
則今人欣賞《彌賽亞》,或是收看《七百俱樂部》的見證節目,
是不是也違反了耶神的旨意呢?
(畢竟,若耶神允許這些,聖經就應該對此有所記載!)


同性戀者希望結成婚姻關係,這事自古就有。
但是,古代在關於「維護人權」與「對人的尊重」上,
可是大大不比今人。

聖經沒有關於「同性婚姻」的記載,
焉知不是聖經編纂者的個人偏好?
又或者不是因為耶教社會長期打壓同志,
使得同志尚且不敢公開身份,更遑論明言婚配?

美國這個由清教徒建立了〝基督教國家〞,
幾十年前還因著膚色而允許公然對某些人進行壓迫,
甚至默許民間對之採取私刑或屠殺;

聖經時代對同志大行壓迫,
以至於同志噤若寒蟬,這何足為奇?


把「聖經反對男男性行為」簡化成「聖經反對一切同志」,
進而用以宣傳「聖經反對同志婚姻」,
這些都是論者的個人意見,而非耶神的意思。

到底是耶神真的禁止同性婚姻?
還是某些人根據己身意見但卻假借神意而禁止同性婚姻?
竊以為,這中間還大有商榷的必要。

耶神尚且沒說,人又豈能代替耶神而發言禁止?

把自己誤解、錯解、盲信的「個人意見」,
說成是自己信仰的神所頒布的「宗教律令」;
再想當然耳地把它說成是「普世標準」,
進而想把這些觀念制定成「法條判例」,
用以規範一切教內、教外的人民百姓;

這種心態與作法,終究只是狹隘的自我中心主義的擴張罷了!
其心所思,實可誅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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