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月2日
關於《同居伴侶法草案》雜談_3過渡與補足異性婚姻(20120102)
誠如前述:「同居伴侶」與傳統「異性婚姻」之間,存在著過渡、補足、取代與相互平行交錯這四種關係。但事實上,這四種關係並非完全互斥排它,有時候會同時存在著;因此問題就變得很複雜了。
「同居伴侶」的概念,是參考歐美「民事結合」、「家內伴侶」與「登記伴侶」的概念而來。然而,歐美「家內伴侶」之類的概念,自始至終都是扣緊「爭取同性婚姻權」此一運動脈絡為主軸;其最初的意旨與目標,乃是達成「同性戀者也能如異性戀者一般進入婚姻、組成家庭」的理想。
歐美之所以會發展出「家內伴侶」的概念,其實是由於運動路線受挫的實務考量:歐美社會有實力相當堅強的保守勢力存在。這些保守派,分佔社區、學院、法院、媒體等領域,在各種公共論述的戰場上,凝聚成了反同性婚姻的強大戰力。
儘管美國有許多州的最高法院,甚至聯邦最高法院,都曾經作出有利「同性婚姻」的判決,但保守派除了繼續跟自由派大打法律戰外,更直接發動諸如修憲案(例如1998年夏威夷與2008年加州)與全國立法(《聯邦婚姻保護法》, Defense of Marriage Act)等政治戰。使得美國法律在「同性婚姻」的問題上,出現「一國多制」的亂象。保守派的勢力之強大,由此可見一斑。
正因為歐美有如此強大的保守派十字軍不斷〝捍衛〞著各種法律與公共論述的關口,這使得同志運動者不得不避其纓鋒,先策略性避開「婚姻名分」這個戰場,轉而爭奪「同居共財」與「收養子女」等實際法律事務的戰場。
對於歐美的運動者而言,「家內伴侶」的概念只是一個不得不的次優(second best)選擇;它充其量只是一個邁向「同性婚姻」的過渡階段而已;一旦「同性婚姻」的理想達成了,「家內伴侶」便完成了階段性使命,就能功成身退。
倘若歐美保守派勢力永遠如此強大且不肯妥協,使得「同性婚姻」成了絕不可能達成了目標,則「家內伴侶」便從灘頭堡變成了永久性要塞,成了實質「同性婚姻」的另稱。
無論「家內伴侶」最終是功成身退,亦或是偏安江南,它都發揮了補足「婚姻」概念的功能:婚姻不再必然是異性的,也可以是同性的──儘管有時候不以「婚姻」名之。
相較而言,我國實際上並沒有歐美那種以耶教為根據地的保守派存在;即便有,其支持人數與影響實力也不若歐美保守派。
因此,倘若我國同志運動者的目標,是希望促成「同性婚姻」,則他們不應該推動《同居伴侶法》,而是應該直接推動「同性婚姻」。
嚴格來說,我國《民法》並不禁止「同性婚姻」。
我國《民法》對結婚的規定,最初是採儀式主義──第982條:「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1930年);其後混合了登記主義的色彩──第982條第2款:「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1985年);最後則完全過渡至登記主義──第982條:「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2007年)。
但無論是採儀式主義或登記主義,我國《民法》第982條從來都沒有「結婚必須異性」的規定。
儘管,我國《民法》或有關於「異性婚姻」的間接規定,然而這些間接規定都不足以作為否定「同性婚姻」的理由:
首先,《民法》第980條「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的規定,只限制了可結婚的年齡,未必可以此得出「結婚必須異性」的結論;
畢竟,只要兩個男性年滿十八歲(或兩個女性年滿十六歲),他們就可以在法律所不禁止的範圍內,自由與他人結成婚姻關係。
其次,《民法》第972條雖然規定「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但民法關於「婚約」的規定,乃是因應我國傳統民情的「訂親」習俗而制,「婚約」本身並無法律效力,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第975條);更重要的是,「無婚約」者或「背棄婚約」者,仍然可以結婚。
儘管背棄婚約者若有過失,必須負擔損害賠償的義務(第977條),但其婚姻並不因此而無效。由此可知,儘管「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的規定並不足以作為否定「同性婚姻」的理由。
再者,《民法》第985條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1930年)的規定,後來又增加了第二款「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1985年)的規定。
這個「禁止重婚」的規定,固然是表彰了「單婚制」的基本精神,但「單婚制」並不一定等同於「一夫一妻」的「異性婚姻」,「一夫一夫」或「一妻一妻」的「同性婚姻」仍然屬於「單婚制」,並不違背「禁止重婚」的原則。
對於反對「同性婚姻」者而言,其最主要的反對理由,莫過於「同性婚姻無法生育子女」這點。因此或有論者認為:我國《民法》第995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同理,「同性婚姻」無法生育,自然無法行〝人道〞,故此類婚姻實屬無效。
這樣的論點雖非無理,但仍有可爭議之處。
第一、民法並非認為此類「不能人道」之婚姻自始無效,而是「得請求撤銷之」。易言之,倘若它方配偶對於此一「不能人道而不能治」之事實完全接受,則法律並不否定他們的婚姻關係。畢竟,受到「不能人道」影響最大的,除了當事人自己,就是它方配偶了;若是它方配偶能接受此一事實,並不打算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則法律並無介入干預之必要。
再說,根據但書「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請求撤銷」(第995條),這個撤銷婚姻的請求權,最多以三年為限,可見法律所意欲保障的,不在於「人道」本身,而在於婚配雙方在面對「不能人道而不能治」此一事實時的心理建設;倘若婚配雙方(主要是它方配偶)能夠接受此一事實(或至少三年內都無不能忍受的情形),則立法者認為這便足以證明它方配偶對此確能接受,是故法律並無介入干預之必要。
其次,所謂「不能人道」乃是一個不確定法律概念,欠缺準確的定義。
綜觀目前司法裁判實務判決,所謂「不能人道」云云,有指涉其「不能生育」者。例如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19號判決:「按身心健康為一般人選擇配偶之重要條件,而婚姻既係男女終身之結合,並有生兒育女之社會功能,故關於生殖能力之有無,固負有告知對方之義務,使對方有衡量是否允婚之機會。……然現代醫學技術及生殖科技與時俱進,發展迅速,就生殖能力有無之認定標準,應以是否在現今醫學科技輔助下仍無法生育為據,方為妥適」。
又例如司法院院字第663號解釋:「夫婦為人倫之始。關係由結婚而生。是結婚後在男女兩方必身體發育達於健全而能人道。乃一定不易之理……現在事實上因男女年齡幼樨。有已過門而不合巹同房者。……有合巹同房而決不能人道者。……丙說以合巹、同房而能人道者為準。似寬嚴尚得其平」,足見除了「生理缺陷」外,「年幼」亦可視為「不能人道」的一種。
此外,所謂「不能人道」云云,亦有指涉其「不能從事性行為」者。例如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48號判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能人道,固屬非虛。惟被上訴人所患上開疾病,得以做陰莖假器植入術之方式治療之,……足見被上訴人所患不能人道之疾病,尚未達於不可治之程度。……經查,被上訴人有嚴重的靜脈漏失性勃起功能障礙,無法從事正常的性行為,已如前述,自足以影響婚姻關係中性生活之圓滿協調」。
又例如在板橋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406號判決中,被告(丈夫)因精蟲活動力喪失而無生育能力,但陰莖動脈血流正常,醫院研判其性功能障礙,可能為其它因素造成,仍有機會改善,故未達不能治之程度,因此法官並不以此認定其為「不能人道」。
再例如板橋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627號判決:「此所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係指夫妻一方性能力之欠缺,在客觀上不能回復或存有障礙已達於不能排除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所謂「不能人道」云云,除了指涉「不能從事性行為」者外,更有指涉「欠缺從事性行為之意願」者。例如板橋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130號判決:「夫妻間敦倫乃共同生活之一部分,故夫妻間對性的需求,非僅為生理上所需要,且係自然法則。故若未履行人倫,乃有違人道,即屬不盡同居之義務。能人道而不為人道,自係使夫妻之一方遭受精神上及肉體上之痛苦。因之民法第995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尚構成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結婚之事由,在在證明,不履行人倫,有違人道」。
由前述數例可知:所謂「不能人道」云云,司法裁判實務並無統一定義,有採「生育能力」說者,亦有採「性能力」說者,更有採「性意願」說者。
儘管定義未能統一,但法院確實同意:所謂「不能人道」云云,必須是發生於「婚前」或「結婚時」,而非「婚後」;例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913號判例:「夫妻之一方有不治之惡疾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七款之規定,他方固得隨時請求離婚,惟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非同條款所謂不治之惡疾,他方僅得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五條,於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三年內請求撤銷結婚」。根據此一判例要旨,其「不能人道」之事實,若發生於「婚前」,方可適用《民法》第995條規定,得向法院請求撤銷其婚姻關係;「又如一方不能人道而不能治,其原因發生在婚後者,應認係不治之惡疾,而構成離婚之原因」(臺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48號判決)。
之所以會有此原則,是因為法律認為:「不能人道」乃是影響婚姻生活甚大之因素,當事人有告知對方之義務,使對方有衡量是否允婚之機會。「如恐對方知其情事而不允婚,遂隱蔽其情使對方陷於錯誤而允婚者,即屬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之詐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若該婚姻既是經由詐欺手段而結成,法律應該容許它方配偶得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的機會。
由前述可知:「婚前發生」、「告知義務」與「不能治」,乃是司法裁判實務界用以判斷「不能人道」問題的三大原則。
由是,若「不能人道」採「生育能力」說,則因為同性婚配雙方自始便明知不具備生育的可能,便不可能構成「詐欺」,自然也就沒有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的正當性。
若「不能人道」採「性能力」說或「性意願」說,則由於同性婚配雙方仍然具有性能力或性意願,因此似乎不宜以此「不能人道」作為反對同性婚姻的理由。
簡而言之:我國目前現行民法並無禁止同性婚姻之規定,而只規定婚姻關係必須以戶籍登記為構成要件;倘若戶政法規或內政部的行政命令有限定異性婚姻,則這樣的法規或命令有可能牴觸民法規定,甚至可能有違憲的問題。
因此,其實國內的同性婚姻支持者,應該公開募集有志結婚的同性戀者,前往戶政機關作結婚登記;一旦戶政機關拒絕,則當事人便可據此向大法官提出釋憲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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