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8日

醫改去刑化雜談(20120708)


醫改去刑化雜談(20120708)

近來醫療糾紛頻仍,飽受訴訟風險纏身的外科、產科與急診科醫師紛紛出走。於是有許多醫改運動人士倡議應該將醫護人員去刑化,以改善我國醫護人員的工作環境。

我個人非常支持醫改運動的訴求,也確實認為國內的醫護人員處於不合理的高工時、高風險與低報酬等惡劣勞動環境;然而,我卻不能認同醫改人士的「去刑化」訴求。

所謂「去刑化」要去的「刑」,主要指的是《刑法》第284條第二項的「業務過失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醫改人士認為,倘若不能將醫護人員豁免於此「業務過失罪」,則醫護人員的流失會更嚴重。

我固然希望能夠改善醫護人員的勞動環境,以健全我國醫界的體制,但我確實認為「去刑化」的訴求會嚴重傷害我國的刑法體系。

所謂「業務過失」,指的是「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92,台上,4251判決)。

換句話說,只要能滿足:a.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b.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c.為期提昇人類福祉而從事此業務等三個條件,就該當「業務過失」的責任。



除了「減緩醫護人員流失速度」的理由外,醫改人士主張「醫護人員應豁免於業務過失罪」的理由,主要有三:(褚晏彰醫師<支持醫療過失除罪化及過失標準的明確化>)

一、「醫療行為具有目的的正當性及高度的道德性及強制性,不應動輒以刑法加以懲罰,方符合刑法的謙抑性」;

二、「用業務過失罪來追訴醫療人員的犯錯對醫療人員不但不公平,有歧視特定職業違憲之嫌,更打擊醫療人員士氣,畢竟醫療行為存在目的上的公益性,應該是國家政策上鼓勵而非嚴懲」;

三、「醫事人員其注意義務則多如牛毛,況且無明確的準則可適用」、醫療決定,涉及各種風險的綜合評估,有實際上無法注意的可能,且每個人的處置可能有不同考量」。


褚醫師的論點看似成理,但個人以為實在不足為支持「醫護人員豁免業務過失罪」的理由。

首先,「業務過失」所規範的行為人,除了醫師與職業駕駛人之外,還包括消防員、警察、軍人等其它執行業務者。若說「醫療行為」具有崇高的目的與正當性,那消防員救火,警察維持社會秩序,軍人保家衛國,這些業務的目的難道就不崇高?就不正當?

醫護人員救人命的職責固然很崇高,但醫護人員一次最多救一命或兩命,相比而言,公共交通工具的職業駕駛人(如火車駕駛與飛機機師),其所要負責的人命數量,絕對高得多(包括乘客以及事故發生地的居民或路人)。

由於社會上因過失而導致嚴重影響的行業甚多,所以我國刑法並不針對業務的內容作實質審查,而是針對「業務」的抽象原則進行規範:凡是基於社會地位而反覆執行之業務,都在此條規範的範圍內。

單就醫療行為的正當性、道德性與強制性而言,醫護人員並不一定就比其它種類的業務來得更多;因此醫護人員不應該有豁免「業務過失罪」的理由。



其次,刑法設置「業務過失罪」的目的,並非針對特定行業的從業者,更不是為了打擊醫療人員的士氣。倘若因為「行為受到法規規範,而使得人在執行業務上必須增加額外成本」而士氣受損,則舉凡軍人、警察、消防員、職業駕駛人、廚師、會計、理財專員、……等受到國家法規規範的行業,士氣都會因此受損。

在「業務過失罪」這點上,醫護人員所受到的士氣打擊,並不比其它行業來得更高。畢竟,真正傷害醫護人員士氣的,不是「業務過失罪」,而是不合理的健保體制、醫院內部的勞資不對等關係、病患不合理的期待與責難,甚至是我國長期欠缺的生命教育。後者種種才是真正傷害醫護人員士氣的元兇,不是「業務過失罪」。

誠如前述,醫療行為固然是了拯救人命、增進社會福祉,但職業駕駛人運輸交通、警察維持社會秩序、軍人保家衛國、消防員救助急難、社工減緩社會問題、……這些行業對於社會的公共利益都有莫大貢獻,何以獨獨醫護人員就應該豁免於「業務過失罪」的規範呢?因此醫護人員不應該有豁免「業務過失罪」的理由。



最後,醫改人士認為:醫護人員已受各種各樣的醫事法規與醫師、護理師等專業證照規章的規範,實在無須再用刑法加以規範。然而,於此同理,軍人、警察、職業駕駛人(含飛機機師)等職業,同樣也有各式各樣的業務相關法規與專業證照規章,規範其身份與行為;難道任何已有其它法規規範的職業,統統都應該豁免於「業務過失罪」嗎?倘若一切國家舉辦證照考試或有專業法規規範的行業,全部可要求豁免於「業務過失罪」,則「業務過失罪」便會淪為具文。

刑法是普通法,不同行業的身份及業務法規是特別法,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中,這兩者之間雖然有適法的優先性高低,但並不一定彼此牴觸。當同一個行為同時涉及多種法律時,通常是以最符合構成要件的法條,或是以刑責最重的法條來論罪。

倘若某行為在構成要件上更符合「業務過失罪」,而非其它醫事法規,則該行為自然應該由「業務過失罪」論罪。這是我國大陸法體系的常態,自無可庸議。

倘若專業的醫事法規的訴罪刑責比「業務過失罪」更重,而顯然醫護人員不可能豁免於醫事法規的規範,則醫護人員又何須顧慮「業務過失罪」呢?

再者,我國刑法只針對「過失」作處罰,並非要求從事業務者充當上帝。所謂「過失」,係指「應注意,得注意,而不注意」;必須「應」(有注意義務)、「得」(邏輯上有注意的可能性)與「不」(事實上並未注意)三個條件都滿足,才該當「過失」這點。

褚醫師強調,醫療行為無論是檢驗、手術或施藥,都有其不確定性。然而這種「業務上之不確定性」,難道又是醫事行業獨有?消防員火場救人,同樣也有不確定性、不可預知性與不可重複檢驗性。飛機機師每次出航所遇到的亂流與空中交通情形也不會完全一樣。投資理財更是從來都沒有打包票這回事。但這些「業務上之不確定性」,都並不構成這些行業足以豁免於「業務過失罪」的理由。因此醫護人員不應該有豁免「業務過失罪」的理由。



刑法並非苛求醫護人員去作人力不可能作到的事情,而是要求她們盡其在執行業務上的注意義務。倘若她們已經盡了人力範圍內的義務,則法律不會也不應該去處罰她們。

今天問題的癥結點在於:有部份法官與檢察官,並不具備足夠的醫學知識,去判斷醫療行為中醫護人員的處置是否有「過失」。

這個問題之所以嚴重,是因為我國法律給予法官很大的心證空間,然而我國的法學專業養成教育,過份重視考試,整體訓練時間不足,法界人士的人文素養也不夠。

簡而言之,我國的法律體系,期望法官能當全知的神,能明察秋毫地發現全部的真相;但事實是我們社會所能給予的法學專業養成教育又很有限,於是才會讓許多有瑕疵的「人」去從事「神」才能承擔的工作。

我個人覺得,「醫護人員去刑化」是錯誤的改革主張。

醫改人士真正應該主張的,是建立「醫療糾紛調查小組的調查標準流程」。唯有當醫療糾紛的調查工作標準化,調查成員專業化,則每一起醫療糾紛的調查報告才有可信度與權威性;於是,儘管法官與檢察官未必具備足夠的醫學知識去判斷醫護人員是否有過失,但也可以參考調查小組的報告與結論。

醫學院應該與法學院合作,開設「醫療糾紛調查學」的跨學門課程,提供給法律系學生,或甚至是醫學系學生進修。

當醫療糾紛的調查報告真正可信且具權威地位時,法官與檢察官就會減少心證裁量的空間。當法院錯判情形減少後,病患家屬不分青紅皂白胡亂提告的情形也會減少(因為敗訴機率大增),且動輒慫恿病患家屬提告的醫療糾紛蟑螂也會減少生機。



最重要的是:要想真正改善醫護人員的勞動環境,靠打「去刑化」牌是沒有用的。法律能作的,永遠都只是社會秩序的最後一道防線而已。如果醫護人員的勞動環境持續惡化下去,「去刑化」並不能真正遏止醫護人員的流失趨勢。但,由於法律已經是社會秩序的最後一道防線了,我們便更不應該動輒就要把這道防線撤掉,這樣只是因噎廢食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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