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4月15日

台人境外詐欺大陸案與法安定性危機雜談_2是法界集體鄉愿而非一中憲法的問題(20160415)

無論是這三種問題中的哪一者,都是對我國的司法威信與法律系統之安定性的極大傷害。

然而,無論是之前的柬埔寨詐欺案、菲律賓詐欺案或是這次的肯亞詐欺案,我國所謂法界實務主流見解(也就是馬英九與洪秀柱這次的主張)卻完全不曾對這三種傷害作過反省;甚至完全不曾有所警覺。

我必須要說:法界集體的「對此不作反省、乃至毫無警覺」,其本身就是一種對「我國法界」的傷害;因為它不僅揭露了「我國法界沒有能力解決問題」這點,更暗示了「我國法界本身就是製造問題的元兇」這點。

在我以為:這前述「三種問題」,與其衍生的「法界集體鄉愿」,這兩重傷害都會摧毀我國法律系統之安定性。

此外,在我以為:前述兩重對法安定性之傷害、雖然看起來好像是基於「一中憲法」打轉,但其實本質上與「一中憲法」無關,而與我國法律實務界的「補鍋鋸箭」傾向有關。

所以我必須強調:若光從表面來看,或許「放棄一中憲法」可能可以解決眼前的問題,但實際上並不能改變我國法律人的「補鍋鋸箭」本色。

更毋寧這樣說吧:獨派法律人之所以會以為「放棄一中憲法」可以是這類問題的解方,本身就是因為她們其實也是基於「補鍋鋸箭」的考量。

何以故?因為前述「大陸地區結果犯」法理學,表面上看起來好像是很了不起的“捍衛一中憲法”的法學發明,但實質上其實只是“只能處理輕罪”的瑣碎法匠技倆而已。

為什麼我會說「『大陸地區結果犯』此一屬地主義法理學、只是瑣碎法匠技倆」呢?因為即便我們不去作這種法學發明、它也不一定會動搖「一中憲法」這點;而且,這種法學發明實際上只能處理輕罪,而重罪本身就算沒有這種法學發明也仍然能夠處理。

必須說明的是:嚴格來說,其實,「大陸地區結果犯」法理學並不能算是當年最高法院的發明,因為它確實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中所給定的框架下的唯一合法解釋。然而,由於此一解釋必然會造成前述關於「全體檢察官集體瀆職」的法理惡果,所以當年法院不應該逕自作成判決、而是應該針對這種「法理惡果」而請大法官會議針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的若干條文作統一解釋。但當年法院沒有這樣作、於是就形成了我國法律系統對此「大陸地區結果犯」法理學的實質「適用」;也因此就種下了前述「全體檢察官集體瀆職」的法理惡果。

然而,由於這種法理惡果實在太過難堪、也太過難以承受,所以我國法界實務便“有默契”地約好、集體忽視這一件事:沒有檢察官會去偵查「a.『外國人或大陸人』在b.『大陸地區』對c.『身處大陸地區中之大陸人』所作之犯罪」與「a.『大陸人』在b.『外國地區』對c.『身處外國地區或大陸地區中之外國人或大陸人』所作之犯罪」兩者;於此同時,我們也沒有任何一個地檢署會根據前述事實而去追究檢察官的瀆職罪。

然而,我們的法界也沒有意思、幫那些當年在柬埔寨詐欺案或菲律賓詐欺案中被定罪之人民去平反。甚至到今天,法界仍然有不少人拿同樣的論點來主張我們應該引渡追訴這次肯亞詐欺案的犯罪者。

我們的整個法界、只是單純地、假裝「當年最高法院所主張的「大陸地區結果犯」法理學、其實一點也沒有任何法理學上的問題」而已。

坦白說,雖然這整個問題可能源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並未妥善地立法」這點,但反正,只要檢察官們與法官們都約好了「當不涉及臺灣人時,則大陸地區不適用刑法上所謂屬地主義」這點,則這種法理學上的「瑕疵」就未必會形成對人民的傷害。

誠如「歐美迄今仍有許多愚蠢的法律存在、但沒人會真的引用來追訴犯罪」一般:立法錯誤或立法瑕疵只會在「執法機關確實引用該法」的前提下、而形成對人民的實質影響。這種情形在海洋法系國家而言並不嚴重,因為法官可以根據“合理”的前例去否定這類立法錯誤或立法瑕疵的適用性。

當然,這種問題對於大陸法系國家的問題會比較大一些。甚至其實這種問題也不是不會困擾海洋法系國家(比方說,英國政府在1965年便成立獨立的委員會、專門負責檢查幾百年來國會所立的法律中有無不該繼續存在者)。所以,倘若社會有共識、也願意整頓這些立法錯誤或立法瑕疵,則一個社會當然最好能把這類立法錯誤或立法瑕疵給清除乾淨。只不過,倘若一個社會真的對於修法或廢止法律缺乏共識,則只要法界能有統一的解釋,則實質上所造成的「法安定性傷害」也不至於太大。

但最高法院當年的「大陸地區結果犯」法理學解釋、自己摧毀了「法界用非正式的統一解釋來處理此一問題」的可能性。然後,我國法界不僅沒有試圖修補此一錯誤,更毫無反省地直接在「沒有針對法理學之統一解釋」的情形下、直接忽略了所有與此相關的檢察官之偵查責任、與追究檢察官瀆職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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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台人境外詐欺大陸案與法安定性危機雜談_1大陸地區結果犯之法理學問題

台人境外詐欺大陸案與法安定性危機雜談_3輕罪之於大陸地區與外國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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