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從肯亞詐欺案開始談起。其後,本文分析了「大陸地區結果犯」法理學所造成的「法安定性」危機。此外,本文強調此一危機並非源於於「一中憲法」本身、而是源於「試圖以不切實際的方式來堅持一中憲法」與「法界鄉愿地集體知法犯法」兩者。
通過這些分析,本文主張「應儘速修改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以明確釐清「刑法於大陸地區之屬地管轄權」與「刑法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屬人管轄權」的爭議問題。最後,本文建議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條中、增列三項條文,以徹底化解「一中憲法」與「兩岸司法分治」兩者之間所形成的「法安定性」危機。
為了化解本文所謂之「法安定性」危機,我國法院無論如何都必須在合理範圍內、對「刑法於大陸地區之屬地管轄權」與「刑法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屬人管轄權」放手。所謂「放手」不是說「完全放棄不管」,而是「在考量我國『實質司法統治能力』的基礎上、去思考『如何兼顧一中憲法所謂的法理管轄範圍』」。
必須說明的是:本文所建議的「放手」,表面上似乎讓渡了不少的刑法管轄權,但實際上不然;因為那些所謂的「刑法管轄權」,若非「我國司法統治能力所不及者」,或「若想兼顧、就會拖垮我國法律系統運作能量」,再不就是「為了打腫臉充『刑法管轄權』的胖子、最後只會摧毀我國法律系統安定性」而已。
我始終相信一點:無論是我們是否要堅持「一中憲法」,「法律系統」的存在目的、終究在於促成「政治社群的文明與繁榮」。因此,一個“沒有辦法捍衛政治社群之「文明性」”的「法律系統」、無論其陳義多高或制度設計得多瑰麗美好,它不僅對於真實人們的政治生活毫無助益,甚至反而會因為其「炫目光彩」而讓人們迷失、忘卻了「政治統治」的本質。
本文之所以著眼於「法安定性」危機、而非強調「一中憲法」,是因為「前者固然源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在刑法管轄權規範上之設計不良』、但更源於『法律人先是無感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的立法瑕疵、後更鄉愿地默許整個執法機關知法犯法而瀆職不作為』。
正因為危機終究並非源於「一中憲法」、所以解方當然也不必無限上綱地去敵視「一中憲法」。
當然,本文所提議的解方、最後將會導致「我國法院無法追訴諸如柬埔寨詐欺案、菲律賓詐欺案與肯亞詐欺案等“行為或結果之一發生於大陸地區”的『境外輕罪』」的結果。這種結果,確實很令人遺憾。
然而,有鑑於「境外輕罪」的本質、本來就是為了「讓法律系統能更有效率地運用有限的司法資源」,則我真的認為我國沒有必要為了強調「大陸地區非境外」這點、而堅持追訴那些「大陸地區輕罪」;畢竟,目前大陸地區實質上仍為我國司法統治能力所不及之範圍。
或有云:兩岸之間目前已有司法互助協議、所以確實可以要求從大陸地區引渡加害者回臺灣地區受審。然而「有引渡可能」並不能否定「不追訴境外輕罪」的制度設計考量。由下即可知這點:我國與某些外國同樣也有司法互助條約、同樣也可以要求從外國地區引渡加害者回國受審、而我國法律系統卻堅持「不追訴境外輕罪」。因此,將「大陸地區輕罪」視為「境外輕罪」才是能「讓法律系統能更有效率地運用有限的司法資源」的作法。
倘若國人真的認為「台人於境外對大陸地區行詐欺」是如此不可原諒,則我們可以試著考慮將「詐欺罪」的法定本刑調高、如此就可以使「境外詐欺」不算「輕罪」了。
只不過,如果國人確實有意如此修法,則我最後仍然必須提醒一個關於比例原則的問題:我們難道真的以為「台人於境外對大陸地區行詐欺」比「台人於境外對臺灣地區行詐欺」還要更不可原諒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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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台人境外詐欺大陸案與法安定性危機雜談_1大陸地區結果犯之法理學問題
台人境外詐欺大陸案與法安定性危機雜談_2是法界集體鄉愿而非一中憲法的問題
台人境外詐欺大陸案與法安定性危機雜談_3輕罪之於大陸地區與外國地區
台人境外詐欺大陸案與法安定性危機雜談_4不成比例地堅持一中只會摧毀憲法
台人境外詐欺大陸案與法安定性危機雜談_5增列三項條文作為改革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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