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4月16日

台人境外詐欺大陸案與法安定性危機雜談_5增列三項條文作為改革方案(20160416)

那麼,究竟該如何改革、才能真正化解我國法界現行的這種「法安定性危機」呢?

一個解決方式是:直接廢除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或更直接一點、去拆掉「一中憲法」。

當然,這種方式確實可以一勞永逸地解決「大陸地區之刑法適用性」的問題,但一來它需要較大的政治能量才有可能完成立法,二來它會因為「動搖一中憲法」而傷害憲法本身的正當性。更不必說:在大陸國力逐漸增強的今天,此舉必然會招致大陸在兩岸關係、外交、與經貿上的直接報復。

倘若我們改革的目的是為了修正一個“成本效益極端不合算”的法律系統瑕疵,則我們真的沒有理由採用另一個“成本效益更不合算”的改革方案。所以「挑戰一中憲法」不但不是最佳解,它連合理的解都不是。

那麼,要如何才能在「兼顧一中憲法」的前提下、合理地化解「法安定性危機」呢?我的建議是:修改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在我想來,其實我們只需要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條中、增加三項條文即可。且試擬如下:

第3條第2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或除涉及臺灣地區人民外,刑法第三條規定於大陸地區不適用之」。(即,排除“不涉及臺灣人”的大陸地區屬地主義刑法管轄權)

第3條第3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刑法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於大陸地區準用之」。(即,將刑法相關條文所謂「中華民國領域外」換成「大陸地區」,從而使大陸地區成為「刑法屬地主義管轄權範圍之境外」)

第3條第4項:「除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臺灣地區外,或對臺灣地區人民犯罪外,刑法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不適用之」。(即,除非「犯罪行為或結果之一確實發生在臺灣地區」或是「重罪或“法律特別明定”之罪之加害者或被害者是臺灣人」,不然刑法不追訴任何“加害者或被害者是大陸人”的犯罪)

首先,由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明定:「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所以第3條第2項這個「排除“不涉及臺灣人”的大陸地區屬地主義管轄權」的作法、當然只適用於「國家統一前」。當國家完成統一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必然會失效或被廢止;屆時,這個「排除大陸地區屬地主義管轄權」的作法當然也會失效或被廢止。這點毋庸置疑。

其次,由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仍然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所以我國法院仍然擁有「a.『臺灣人』在b.『大陸地區』對c.『身處外國地區、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中之外國人、臺灣人或大陸人』所作之犯罪」的追訴權與審判權;只不過,由於第3條第2項將「大陸地區」視為「刑法屬地主義管轄權範圍之境外」,所以“涉及臺灣人”的大陸地區的輕罪不予追訴,但重罪及“法律特別明定”之罪仍可追訴。

最後,第3條第4項原則上排除了「大陸地區人民屬人主義管轄權」的部份,但把「發生於臺灣地區之犯罪」與「發生於外國地區或大陸地區、且涉及臺灣人之重罪或“法律特別明定”之罪」列為例外。也就是說:除非「大陸人在臺灣犯罪(或被害)」,或是「大陸人在『外國地區或大陸地區』對臺灣人犯重罪(或被臺灣人犯重罪)」,則我國刑法不再追訴「大陸人」的犯罪或被犯罪行為。

此後,我國檢察官就再也不必為了「沒有追訴『大陸人張三於北京殺了大陸人李四』之罪」而承擔瀆職的責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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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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