誠如前述: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為了堅持一中憲法、而硬生生地將一個毫無現實感的刑事責任框架套在所謂的「大陸地區」空間與「大陸地區人民」身上。更重要的是,它將一個幾乎無法實現、也沒有實踐意義的執法責任、加諸於我國的法律系統之上。所以這當然是立法錯誤、或至少是立法瑕疵。
但也誠如前述:倘若這樣的法律框架(尤其是涉及大陸地區的刑事責任管轄上)從來不曾真的落實過,則它雖然確實可能會形成我國法律系統的不安定、但傷害還算小。可惜的是:我國法院在過去的法界實務經驗中、短視地選擇遷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給定的不合理框架。當年的承審法官原本可以選擇停止訴訟而聲請由大法官會議作統一解釋,但法官們不這樣選擇。
更糟糕的是:我國法界在堅持配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後、卻又集體選擇性地無視“同一法理學所加諸於執法機關”的法定責任:法務部並未提案設置專門追訴(或更毋寧稱為是「專門不起訴」)“涉及「大陸地區」或「大陸地區人民」”之案件的專責司法單位;各地檢署也沒想過要調度出適當的檢察官人力來承擔這個“基於「大陸地區結果犯」法理學而不得不然”的業務責任;各地檢署的主任檢察官更是不曾追究「整個檢察部門從未承擔此類業務」的瀆職責任。
當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如此設計的理由,或許還可以說是「為了捍衛一中憲法」。但法界「發明『大陸地區結果犯』法理學」在先、「集體漠視執法機關法定職責」在後,所換得的「報酬」或「法益」其實微乎其微。最荒謬的是:其實這些所謂的「法益」,若非「根本不重要」、就是「不必靠訴諸此一『大陸地區結果犯』法理也能達成」。
所以,我國法界「先是不敢質疑不合理的“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給定”的刑事責任框架』、後是鄉愿地不敢承擔“一旦選擇堅持前者後、所不得不一併承擔”的法定責任」的作法,最終只換到了一些蠅頭小利(如果那真的對我國法律系統而言算得上是利益的話)與一個“足以摧毀我國法律系統安定性”的嚴重危機。想想,這真是不太划算。
何以說整個「大陸地區結果犯」法理學只能換到一些蠅頭小利?不妨且從反面試想一下:假設我們沒有「大陸地區結果犯」法理學,或甚至沒有「大陸地區行為犯」法理學,則我們的法律系統會是什麼樣子?
最直接的影響是:所有“行為或結果發生於大陸地區及大陸管轄航空器與船舶上”的司法案件、我國都會失去“基於屬地主義”的追訴權與審判權。但這並不代表我國就失去了一切的追訴權與審判權,因為我國還可以主張「加害者之屬人主義管轄權」與「報害者保護之屬人主義管轄權」二者。
換句話說:當一個犯罪行為的「加害者是臺灣人」或「被害者是臺灣人」時,我國仍然擁有追訴權與審判權。於此同時,當一個犯罪行為或結果發生於臺灣地區境內時,我國仍然擁有屬地主義的追訴權與審判權。即:
在「a.『臺灣人』在b.『臺灣地區』對c.『身處外國地區或大陸地區之外國人、臺灣人或大陸人』犯罪」的情形下,我國仍然因為「臺灣地區行為犯」法理學而擁有追訴權與審判權。
在「a.『臺灣人』在b.『外國地區或大陸地區』對c.『身處臺灣地區之外國人、臺灣人或大陸人』犯罪」的情形下,我國仍然因為「臺灣地區結果犯」法理學而擁有追訴權與審判權。
那麼,倘若我們告別「大陸地區結果犯」法理學,甚至是「大陸地區行為犯」法理學,則我們會失去什麼?其實只有失去關於下面二種犯罪的追訴權與審判權而已:
一、大陸地區結果犯:a.「外國人或大陸人」在b.「外國地區」對c.「身處大陸地區之外國人或大陸人」所作之犯罪;及
二、大陸地區行為犯:a.「外國人或大陸人」在b.「大陸地區」對c.「身處外國地區或大陸地區之外國人或大陸人」所作之犯罪。如此而已。
這兩種犯罪,基本上,都不在我國真實的司法統治能力範圍之內。尤其是因為「這兩種犯罪都不涉及任何臺灣人」,所以我國更沒有理由為了某種“高調”的「一中憲法法理」、而將我國的法律系統建築在「服務“與實質統治範圍內之國民毫無關係”的業務」之上。
或有質疑:倘若我國放棄了「將刑法適用大陸地區」的屬地主義性質法理學、則一中憲法的基礎就會被動搖。但這其實是一種誤解。
誠如眾知:我國目前並不針對大陸地區人民徵稅,也沒授予大陸地區人民的投票權(除了「當大陸人進入臺灣地區的管轄範圍」或「通過婚因而歸化為臺灣地區公民」以外)。那麼,倘若「無法實質徵稅」與「無法參與投票」這兩件事情尚且無法動搖一中憲法,則何以「不將刑法適用於“長期不存在司法統治能力”的大陸地區」就會動搖一中憲法呢?
既然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開宗明義就是為了解決國家統一前的兩岸分治現實狀況下的各種法律問題。那麼,一個“號稱要務實解決真實問題”的法律、最後如果把自己的手腳綁縛在“跟真實情狀毫無關係”的「空洞法理高調」之上,則這種立法的意義何在?因此,真正將“本來就不可能達成”的「大陸地區屬地主義刑法管轄權」放開,才是真正對待“國家統一前”之大陸地區人民的務實態度。
反過來說,如果臺灣的獨派為了對抗「一中憲法」、但最後能作的居然只是「將“原本就幾乎不存在”的『大陸地區屬地主義刑法管轄權』給拿掉」,則這種“爪牙連豆腐都打不爛”的獨派主張、究竟能能對「一中憲法」有何傷害呢?倘若真有所謂「一中憲法」派的支持者成天為此憂慮,則究竟是這些人太過杞人憂天?還是她們自始就對「一中憲法」沒信心?
當然,只要我們在法條上或法理的統一解釋上、將「大陸地區」理解為「於刑法之適用性上、視為境外」時,則我們就可以馬上告別「大陸地區結果犯」法理學與「大陸地區行為犯」法理學;但這樣一來,很現實地,我們馬上就得面對「我國法律系統不一定能追訴諸如柬埔寨詐欺案、菲律賓詐欺案與肯亞詐欺案」的這個結果。
然而,這個問題其實一點也不嚴重。何以說它不嚴重?因為這類案件本質上仍然屬於「境外輕罪」。
誠如前述:原則上,境外輕罪不予追訴;理由當然是因為「不合成本效益」的考量。但這邊必須要釐清的地方是:「境外」之所以被我們假定「執法成本高」、終究還是因為「在正常情形下,一個國家對於『境外』並沒有太多的司法統治能力」這點。既然在這點上、「大陸地區」與「外國地區」其實並無二致,則「堅持在『大陸地區』執法」的成本必然仍高、而「追訴輕罪」的效益必然仍低。
那麼,何以我們應該為了「捍衛一中憲法」這種不切實際的目標、而不計成本地去追訴那些“如果是發生在外國地區、甚至是發生在臺灣地區、則我們根本就會直接作不起訴處分”的案子呢?
如果我們無論如何都想堅持「大陸地區屬地主義」法理學」的話,則臺灣地區現行的法律系統絕對無法承擔龐大的「大陸地區屬地主義刑法管轄權案」的業務量。
大陸地區一年大約起訴一千多萬件案子(不起訴的案子當然更多),而臺灣地區一年則大約起訴兩萬多件案子。假設我國檢察官只處理那「一千萬件案子」(其它那些“大陸檢察官不起訴”的案子、我們姑且都當作「不知道有犯罪嫌疑人存在」),而且這些案子全部都「直接作不起訴處分」,且我們希望給予檢察官不比現行勞動條件還要差的待遇,則我們就必須為了處理這些“一立案就直接作不起訴處分”的案子、而將檢察官的規模膨脹成現行的五百倍。
為了堅持「大陸地區屬地主義」法理學、則我們必須將現行地檢署膨脹為五百倍,而且幾乎所有的檢察官都只處理“一立案就作不起訴處分”的「大陸地區屬地主義」。這種主張,我相信無論是哪個法律人都會覺得「荒謬至極」。
是的,正因為這種主張荒謬至極,所以我國各地檢署才沒有真的作這種組織編制、也沒有真的去立案經手絕大多數的「大陸地區屬地主義刑法管轄權案」。
但,誠如前述:檢察官只要知悉有犯罪嫌疑人存在,就有主動偵查的法定責任與義務;而不管是現行刑事訴訟法或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都不曾豁免過檢察官對「大陸地區屬地主義刑法管轄權案」的責任。
所以,只要我國法界不在法條上或法理統一解釋上給予這種「阻卻違法」的空間、不然我國全體檢察官每一天上班都在瀆職。
這種荒謬的結果,當然不會是“當初承審柬埔寨詐欺案與菲律賓詐欺案、且援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發明「大陸地區結果犯」法理學”的一干法官所樂見的,更不會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的立法者所樂見的。
但,法治國的基本精神就是罪刑法定、以法論法,所以我國法界完全沒有「明知不存在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卻集體默許『執法機關長期違法瀆職』情形發生」的理由。
相比之下,「堅持將刑法適用於大陸地區」所可能帶來的利益(如果真的有任何利益存在的話),根本不可能去相比於「破壞法律系統安定性」或「放縱執法機關集體知法犯法」等惡果的危害。
有鑑於此,我們當然應該誠實地放棄「大陸地區屬地主義刑法管轄權」、而將“國家統一前”的「大陸地區」、視為「刑法適用範圍上的境外」。
必須說明的是:在這邊,我說的是「刑法適用範圍上的境外」,而非單純的「境外」。前者參照的是「我國現行刑法實際的司法統治能力範圍」,而後者參照的則是「我國憲政法理上所謂主權疆域範圍」。
因此,後者或許可能有「動搖一中憲法」的問題,但前者沒有。所以,在現行一中憲法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的框架下,前者是改革成本最小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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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台人境外詐欺大陸案與法安定性危機雜談_1大陸地區結果犯之法理學問題
台人境外詐欺大陸案與法安定性危機雜談_2是法界集體鄉愿而非一中憲法的問題
台人境外詐欺大陸案與法安定性危機雜談_3輕罪之於大陸地區與外國地區
台人境外詐欺大陸案與法安定性危機雜談_5增列三項條文作為改革方案
台人境外詐欺大陸案與法安定性危機雜談_6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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