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1月24日

「香港高等法院判決緊急法公共危險條款違憲」雜談_10法官的核心邏輯錯誤(20191124)

法官的核心邏輯錯誤


必須要說的是,相比本案法官所犯的前述各種違憲錯誤而言,本案法官自己犯的核心邏輯上的錯誤其實才是真正致命的。何以故?因為這個核心邏輯的錯誤、是本案法官自己在進行司法審查(與審判)上過程中的錯誤;基本上,正因為存在著此一核心邏輯錯誤,所以本案判決書中的所有優點,都為之毀於一旦。

誠如前述:本案法官在審查緊急法的時候,將緊急法的「緊急狀態」條款與「公共危險」條款兩者做了一刀切;此外,本案法官也宣告了「公共危險條款違憲、但緊急狀態條款合憲」的判決。

也如前述:本案法官用以宣告「緊急法公共危險條款違憲」的理由,是因為認定它「違反了基本法『三權分立』框架」與它「授予特首過為廣泛、且幾乎絲毫不受約束的、一般性立法權力」這兩點。

然而,無論本案法官花了多少篇幅來論述這兩點,本案法官都沒有發現那個自己論述的最核心的邏輯瑕疵,即:

所有“曾被本案法官拿來當作理由或論述依據的、用以合理化正當化其「緊急法公共危險條款違憲」決定”的說詞,其實每˙一˙點˙都完美地也都一併適用於「緊急法緊急狀態條款」上。

不管是:

「緊急法的立法不具備法律明確性」、

「緊急狀態或公共危險等情境,並非特首說了算」、

「特首擁有實質的一般性立法權力,而非僅僅是附屬性立法權力而已」、

「援引緊急法所立之子法,其罰則或對人民權利或自由之限制、遠超過《釋義及通則條例》或《香港人權法案條例》所允許之範圍」、或是

「立法會事後完全不能以修改或刪除特首援引緊急法所立子法等方式、來規範或約束特首的緊急立法權力」

等問題,以上每一個問題,都會同時發生在「公共危險」條款與「緊急狀態」條款上。

換句話說:本案法官如果真心認為「緊急法的存在本身、就必然會給予特首某些超出憲政合理範圍的權力」,則整部緊急法都必然應該被本案法官宣告違憲,而非僅僅是「公共危險」條款的部份違憲而已。

何以故?因為正如本案法官自己承認地那樣,「緊急狀態」與「公共危險」兩者,都沒有很明確的法律定義;而且這兩個條款作為緊急法的一部分,特首無論援引兩者中的哪一個條款當立法理由,在形成「無法規範或約束的廣泛的、實質為一般性立法」此一結果的潛能上,都是相同的。

所以,當本案法官想方設法地幾出了前述二大“證明”緊急法的「公共危險」條款違憲的理由時,本案法官只可能概括承受地也用相同理由來測試緊急法的「緊急狀態」條款;因為本案法官所提出的這二大理由,兩者都不會因為特首援引的是「公共危險」條款或是「緊急狀態」條款而有不同結果。

那麼,本案法官如何處理緊急法的「緊急狀態」條款呢?

答案是:本案法官不處理;而且不是裝死裝傻裝沒看到的那種不處理方式,而是直接說自己「不知道如何處理」、所以不處理:

第96點:(引號為我所加)
--------quote--------
Having said this, we do not wish it to be thought to be our opinion that the Basic Law categorically precludes any emergency powers from being given to the Executive. ... We have not been addressed on the possibility that states of emergency necessitating urgent action can occur from which an implication can arise out of necessity that the LegCo can in wide terms authorise the Executive authorities to take necessary action
話說,本庭並不希望被認為本庭主張:基本法明確排除任何可被授予行政權的緊急權利。 ... 本庭並未討論到「緊急狀態使得緊急行動確有必要、於是立法會得以據此授權行政權採取必要行動」的可能性
--------endquote--------


第37點:
--------quote--------
Our decision below is confined to the public danger ground in the ERO and to the powers it confers [the CEIC] ... which is the ground on which the PFCR has been made. There may be considerations of necessity arising from real emergencies that may affect the proper analysis on which we do not think we have been fully addressed and on which therefore we should express no concluded opinion.
本庭以下的判決,僅限於緊急法中公共危險條款部份,以及其所授予特首的權力 ... 即為特首所援引而制定反蒙面法的依據。真實的緊急狀態確實有可能使我們思考某種必要性;但本庭不認為本庭已充分討論了這種基於真實緊急狀態而生的適當分析,所以本庭不應表達任何結論性的法律見解
--------endquote--------


既然本案法官承認自己沒有討論到「緊急狀態」的定義與相關的適當分析,則本案法官當然也無從在「緊急狀態」與「公共危險」之間做出明確的區分。

既然本案法官自己也沒有在此做出區分,則何以本案法官居然可以有信心地、認定「公共危險」條款違憲、而「緊急狀態」條款合憲呢?

所以,從本案法官的判決結果來看,本案法官自己的行為違反了“美國行政法學上經常被用以進行司法審查”的「恣意專斷」(arbitrary and capricious)原則(這個原則經常被用以審查行政機關制定的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但也會被用來審查過往法官的判決是否合理)。

荒謬的是:本案法官用以支持「緊急法公共危險條款違憲」的一個子理由,就是緊急法的立法欠缺法律上的明確性。

用“欠缺明確性”的“恣意專斷”的方式,再拿「欠缺明確性」來當理由地宣告「緊急法公共危險條款違憲」;本案法官用自己的行動、證明了香港所謂法治,終究只是法律人自己幻想出來的東西。




=======延伸閱讀========

1前言

2所謂三權分立框架

3基本法未必真採三權分立框架

4緊急法之附屬性立法權力

5法官的必然違憲性之邏輯錯誤

6說謊者悖論的無法規範與拘束性

7港督的緊急立法權比英王還大?

8篡奪人大的最終釋法權與最最終司法審查

9法官的違憲錯誤

11後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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