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法之附屬性立法權力
在本案中,法官花了相當多篇幅討論了緊急法所可能給予特區首長的附屬性立法特權。
由於這種權力在港英的港督身上曾經多次(至少兩次)被法院檢查過、並每次都認為不違反英國的憲政體制,所以本案法官也用了一些篇幅、去比較港督與特首之間的不同。
簡單說:本案法官承認「港督擁有相當大的援引緊急法而立法的空間」,而且也承認「港督的這種緊急權力,確實被英國普通法的立法權所承認」。
為了合理化這點,本案法官主張「英國因為有『議會至上』傳統,所以立法權當然可以委任授權港督擁有這麼龐大的緊急權力」。與之相對,本案法官主張「基本法採取三權分立框架,所以立法權不能對行政權作如此廣泛的一般性立法之委任授權」。這是法官所謂的違憲理由。
然而,在這邊,本案法官偷換了「英國國會」與「香港立法會」兩者。
在議會至上的傳統中,立法權的真正地位,不在於「立法」的職能,而在於它作為「主權者」的地位。
所以,當英國國會承認港督擁有廣泛的緊急權力時,它並非是以一個「立法權機關」作此委任授權,而是以「主權者」的身份來作此委任授權。
那麼,香港的立法會是香港的主權者嗎?當然不是。
在所謂的三權分立框架下,主權是平均地被三權所共享;所以三者中任何一方,都沒有超出自己職能範圍的“部份主權”的地位、去委任授權另一方額外的合法權力。
當然,即便是在美國這個老牌的三權分立國家中,其實「國會委任授權總統作附屬性立法」也是常態,而且早從1920年代的行政法學者就一直在討論這個問題。
何以它是個問題?因為普通法系統通常沒有很嚴密的行政法體系,但美國的行政統治職能從新政之後就開始越來越膨脹,而且膨脹的速度還越來越快,加上美國憲政本來就很不利於國會進行高效率的立法,所以最後國會只能不得不在各種各樣的行政需求上、開放行政權作各種附屬性立法。
而且,就跟本案的反蒙面法一樣:儘管這些附屬性立法全部都很明確地表明了「行政命令」層次的地位,但這並不是說:這些由行政部會自行制定的這類附屬性立法,都必然沒有刑事性的罰則。
這就使得美國的行政法學者必須不斷討論這種附屬性立法的邊界何在;美國的法院其實也在一次又一次的個案中,對此作討論。
因此,儘管在理論上來說、三權分立的體制並不能允許行政權在進行附屬性立法時、作得太過分而達到了一般性立法的程度;但其實這個界線並非真的清楚二分。
不過,「界線並非總是清楚二分」此一事實,從來都沒有反過來顛覆或摧毀「三權分立」這個憲政框架。
所以,真的不是只要一看到「三權分立」這個詞,就可以無條件地認定任何“超過「附屬性立法」界線”的行政命令、都必然是違憲的。
比方說,美國自二十世紀以來最惡名昭彰的1944年的Korematsu v. US案,允許軍方設置集中營,關押西岸許多“尚未被軍方證明確實清白”的日裔公民。儘管當時美國最高法院在作成Korematsu案的同一天,也作成了另一起Ex Parte Endo案的判決(禁止軍方繼續那些“已經被軍方證明確實清白”的日裔公民),但後者的Endo案迄今還經常被法官在審判中援引作為前例,但前者的Korematsu案卻沒有法官敢引用。
我印象中,過去七十五年來,唯一引用過Korematsu案作為前例的,只有關於川普旅行禁令3.0的Hawaii v. Trump案;而且法官並非真的引用Korematsu案,而是在做出有利於川普政府的判決後、順帶一給出「Korematsu案跟本案的決定沒有任何關聯,所以不要以為本案判決有利於政府、就認為Korematsu案也已經不再是污點了」這樣的提醒。
所以,儘管美國有著三權分立的憲政框架,而且美國的法官也確實很盡責地在各種案子上進行司法審查,但這並不代表「『行政權進行附屬性立法』這種事情完全不能被接受」。
既然“以三權分立憲法作為第二共和而立國”的美國尚且如此,何以“並未真的沒有明確給「三權分立」定義”的基本法卻被本案法官認為完全不能接受呢?
=======延伸閱讀========
1前言
2所謂三權分立框架
3基本法未必真採三權分立框架
5法官的必然違憲性之邏輯錯誤
6說謊者悖論的無法規範與拘束性
7港督的緊急立法權比英王還大?
8篡奪人大的最終釋法權與最最終司法審查
9法官的違憲錯誤
10法官的核心邏輯錯誤
11後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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