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1月24日

「香港高等法院判決緊急法公共危險條款違憲」雜談_6說謊者悖論的無法規範與拘束性(20191124)

說謊者悖論的無法規範與拘束性


說實話,本案法官在判決書前半的滿滿的惡意,讓我高度懷疑本案法官究竟如何還有臉說自己是在公正審判。

除了「緊急法因為具備“可委任授權給特首作廣泛的、幾乎相當於一般立法程度之附屬性立法”的空間,所以違反了基本法『三權分立框架』」這個理由之外,本案法官還提出了「緊急法會給予特首某種“無法被外力約束”的立法權力」這個理由。

第60點:(國字單引號為我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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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ither of [emergency or public danger] is defined in the statute. In making the PFCR, the CEIC proceeded on the basis of an occasion of public danger and not emergency having arisen in Hong Kong, but the meaning of public danger can potentially be very broad. The statute does not state a "reasonable grounds" test and the words used have been construed by the Full Court to confer a wide and virtually unreviewable discretion
緊急狀態或公共危險兩者都沒有明確的法律定義。在制定反蒙面法時,特首認為香港面臨的是「公共危險」而非緊急狀態,但公共危險的意義可能相當廣泛。法律並沒有給出“合理性基礎”,而是類的法條用字已被過去的法庭認為是授予了實質上無法檢查的廣泛裁量空間
--------endquote--------


姑且不論基本法與緊急法都沒有剝奪或阻止法院對「特首援引緊急法而制定反蒙面法」此事進行審理罷了。試問:本案法官在本案中所作的一切,難道不正是「以司法審查方式,來規範與約束特首的緊急立法權力」的行為嗎?

倘若緊急法所賦予特首的緊急立法權力實在是完全無法規範與約束、以至於「即便特首所制定的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完全沒有超出『三權分立』框架」、我們也實在認為這種權力實在是太過無法控制,則試問本案法官究竟如何可能在本案中宣告反蒙面法的若干條文違憲與緊急法之公共危險條款違憲?

在我看來,本案法官犯了極為嚴重的說謊者悖論,但卻拿著這個悖論來充當自己「修理自己看不慣的法條」的理由。




=======延伸閱讀========

1前言

2所謂三權分立框架

3基本法未必真採三權分立框架

4緊急法之附屬性立法權力

5法官的必然違憲性之邏輯錯誤

7港督的緊急立法權比英王還大?

8篡奪人大的最終釋法權與最最終司法審查

9法官的違憲錯誤

10法官的核心邏輯錯誤

11後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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