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1月24日

「香港高等法院判決緊急法公共危險條款違憲」雜談_3基本法未必真採三權分立框架(20191124)

基本法未必真採三權分立框架


事實上,關於基本法是否存在著三權分立體制的真正權威解釋,來自於人大內部的《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 行政區基本法(草案)》及 其有關文件的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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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的關係。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 之間的關係應該是既互相制衡又互相配合 ... 上述這些規定體現了行政和立法之間相互制衡、 相互配合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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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提到了「制衡」的字眼,但其實只強調了行政權與立法權之間的制衡關係。這種「二權制衡」到底等不等於我們在康德思想、孟德斯鳩思想與美國憲政經驗中所學到的「三權分立」一樣呢?這個問題本身,就需要進行討論與解釋了。

何以故?因為香港從回歸以後,其實曾經在1999年由立法會修改了緊急法的內容。雖然當時的修訂主要是將「總督」字眼改為「行政長官」,但這確實是「緊急法在回歸後,確實經過立法會修訂」的證明;而這只可能被理解成「是回歸後的立法會,對1993年版之緊急法的正式承認」。

姑且假設香港基本法採取的是「二權制衡」關係罷了,則前述「緊急法已經經過立法會幾度修改」此一事實,難道不能被認為是「作為行政-立法二元對抗關係中之一的立法,已經承認了緊急法的合憲性」嗎?

畢竟,「二權」與「三權」之間的最大差別,在於「司法權能否介入行政或立法」這點。倘若基本法本質上是二權制衡的關係,則只要立法權都認可或委任授權了之後,司法權並沒有多餘的干預立場。

畢竟,基本法本身並沒有給予香港法院真正意義上的「司法審查權」,而只有給予司法機關針對案件的「審判權」以及被授權範圍內的對法律的解釋權。

真正給予香港法院某種程度司法審查權的,是普通法這種系統對「前例」與「憲政法理」的參考與引用的習慣作法,尤其是在「審理司法個案」的過程中、通過「援引前例」的方式來達成司法審查。

所以,假設基本法本質上被設計為「二權制衡 + 獨立審判」,則香港法院不一定真的有權在本案中、審查緊急法的違憲性;因為真正系爭的法規,是“援引緊急法而由特首訂立”的反蒙面法。

(當然,本案原告中,確實也有針對緊急法主張違憲的動議。但法官不必然一定要受理這樣的動議,因為「反蒙面法是否違憲?」的問題,不必然只能基於「作為母法的緊急法違憲」此一論據之上。)

所以,又回來前面的問題:「誰有權對基本法的內容作最終解釋?」答案當然還是人大。

而且,不是任何一個在人大這個機關裡頭的人都可以對此作解釋,而只有人大的常委會。

前面這段「說明」,出自於姬鵬飛的報告。姬鵬飛雖然在70年代的時候曾經當過人大委員,甚至也當過人大常委會秘書長,但在九七回歸的時候,他並不是人大常委會的成員,而是擔任基本法起草委員會主任委員。

換句話說,「說明」所提到的「制衡」二字,嚴格來說,並不能被視為是人大的正式解釋,而是姬鵬飛的個人見解。所以,到底基本法中的特首與立法會之間是不是「制衡」關係?而這種「制衡」關係到底與「三權分立」學說有無異同?這些都還是只能回到人大常委會,才能獲得最終解釋。

所以,倘若人大不認為基本法屬於「三權分立」體制(或認為二權制衡不等於三權制衡),則法院沒有任何合法立場可以這樣認定,更遑論是由法院以自己的片面解釋來當理由而宣告法律違憲了。




=======延伸閱讀========

1前言

2所謂三權分立框架

4緊急法之附屬性立法權力

5法官的必然違憲性之邏輯錯誤

6說謊者悖論的無法規範與拘束性

7港督的緊急立法權比英王還大?

8篡奪人大的最終釋法權與最最終司法審查

9法官的違憲錯誤

10法官的核心邏輯錯誤

11後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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