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1月24日

「香港高等法院判決緊急法公共危險條款違憲」雜談_8篡奪人大的最終釋法權與最最終司法審查(20191124)

篡奪人大的最終釋法權與最最終司法審查


再者,即便基本法真的採行了某種程度的、貌似三權分立體制的政府職能描述與政府機關之設置方式,這也不代表香港的主權者、不能如同當年的英國議會一樣、將緊急狀態之立法權額外授予給特首。

何以故?正如人大法工委前陣子的聲明所指出地那樣:

基本法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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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除同本法相抵觸或經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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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單說:人大在香港回歸之初,就曾徹底檢查過港英時代的各種法律,然後在「稍微做了字詞上的修改」的基礎上,將大部分港英時代的法律都保留在香港特區之中繼續使用。而緊急法,就在人大當時檢查過、認為可以保留的清單之中。

有鑑於此,本案法官提出了第二個具有高度實質惡意的論點;這個論節結合了兩個法源:

基本法第16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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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時,香港原有法律除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宣布為同本法抵觸者外,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如以後發現有的法律與本法抵觸,可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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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條處理香港原有法律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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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如以後發現與《基本法》相抵觸者,可依照《基本法》規定的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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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這兩個法源,本案法官說:

第94點:(引號與括號為我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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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 is submitted that the constitutionality-check was conducted prior to 1997 and the NPCSC did not consider the ERO to be in contravention of the Basic Law. The respondents only rely on this as a factor in favour of validity, and do not submit that the absence of rejection by the NPCSC has the effect of precluding any future finding that the ERO contravenes the Basic Law.
辯方稱,緊急法的合憲性已於1997年被人大通過「列入不牴觸基本法清單方式」而確認。但辯方此論僅限於「緊急法迄今具有合憲性」而已,而不足以延伸推論認為不存在「人大在未來不會因為發現緊急法牴觸基本法、而宣告基本法失效」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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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這邊,本案法官很惡意地將這兩段法源文字中的「以後發現」四字的行為主體,詮釋成為「法院」,而非「人大」;也就是將「對基本法作解釋」的動作,偷換為「由法院進行司法審查」的動作。

誠如前述:基本法本文並沒有授予香港法院任何「司法審查權」,而只有授予「審判權」與「對一般法律的解釋權」而已。

當然,由於香港採行的是普通法系統,所以法院按照慣例、可以在審理司法個案的過程中、去檢查法律、行政命令與行政處分的合憲性。

普通法這種「通過審理司法個案來審查法條的可適用性」當然是司法審查權的展現。但這種司法審查權,畢竟不是源自於基本法的明文授予,而更接近人大對於「香港特區採行普通法系統」此一事實的默許或寬容。

然而,當本案法官開始偷換概念地、將「解釋基本法」偷換成「司法審查」時,其實本案法官已經開始踐踏了香港的司法獨立地位;因為香港法院的司法審判權,來自於這個正在被本案法官自己踐踏的基本法。

或許很多人不清楚,美國作為採行成文憲法的普通法系國家,其法院最初也並不擁有任何司法審查權。

美國法院司法審查權,源自於Marbury v. Madison案此一前例。在此案中,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Marshall為了要審理杰斐遜與亞當斯之間、關於「法官任命是否以任命狀之送達為構成要件」的糾紛問題,回到憲法中去分析「任命權」與「同意權」兩者的構成要件之差異,進而推理出「當任命狀完成簽署後,即構成對被任命者之權利」這點。

也就是說,美國法院本來的職能只有在於審理司法案件而已。但為了達成此一任務,法院必須釐清兩造當事人各自的合法權利與義務;而為了釐清這些權利義務,法院必須要從解釋憲法的角度、去確認憲法文字背後的制憲者意圖。

換句話說,在正統的「三權分立」框架中的所謂司法審查權,其實是通過「審理司法個案」而作的「推理制憲者心中真意」的過程。

但,事實上,「推理制憲者心中真意」這樣的動作,不是只有法院會作;事實上,美國總統與國會在各自行使其職權時,也都經常宣稱自己是秉持著制憲者的意圖而行事。

當然,由於法院擁有司法個案上的審判權,所以在許多案子上,最終都以法院自己版本的「推理制憲者心中真意」為準。

然而,了解美國政治史的人都會知道:美國社會對於那些自己不喜歡最高法院判決,其實不僅可能置之不理,甚至還可能在國會或州議會立法作為對抗(比方說內戰後南方各州到處可見的祖父條款法規),甚至動用行政權以預算的給(或不給)的方式、來支持(或反對)自己討厭的最高法院判決。

而美國法院對於這些現象能怎麼辦?不能怎麼辦。

何以故?

一方面,法院終究只有「審理司法個案」的職能;所以如果沒有案子告進法院,則法院的手就是被綁死的。

另一方面,其實美國法院自己也經常試圖挑戰自己過去的前例。不然,今天共和黨與頑固的保守派,就不會還在試圖施壓這兩個川普任命的保守派法官去挑戰包括墮胎、肯認行動、難民庇護等前例了。

而美國的「三權分立」體制,恰恰經常形成美國自己法律系統的不安定因子。何以故?因為美國的主權由三個政府分支所共享;所以,假設美國的三權之間不能學會跨分支合作,則美國的憲政制度就容易形成各種僵局。

(根據一些美國憲政學者的說法,這是美國建國元勳希望後人通過這種「撞牆」過程而學會「合作」的有意為之的設計)

那麼,即便先不論「香港特區是否真的採取三權分立體制」這點罷了。試問:在香港特區所謂的「三權」或「三個政府分支」中,主權是被這三者共享的嗎?

答案當然不是。香港的主權掌握在制定基本法的人大手上。

既然人大作為制憲者,現在是個活生生的機關,而且基本法第158條也規定了法院應在完成終局審判前、向人大請求解釋其關於基本法的疑問;所以本案法官不僅不該逕自偷換概念、把自己偷換成人大而給予自己解釋基本法的權力,本案法官甚至有憲法義務、要在做出審判前、向人大提出釋憲之請求。

誠如眾知,在結果上,本案法官不僅沒有向人大提出釋憲請求,本案法官甚至宣稱自己有權、代替人大、去進行前述「以後發現……依照……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的動作。

這個權力,是基本法從來沒有賦予香港法院的。所以本案法官的這個判決,其實不僅不是在保障香港的司法獨立性,恰恰相反,它在自我踐踏香港的司法獨立性。




=======延伸閱讀========

1前言

2所謂三權分立框架

3基本法未必真採三權分立框架

4緊急法之附屬性立法權力

5法官的必然違憲性之邏輯錯誤

6說謊者悖論的無法規範與拘束性

7港督的緊急立法權比英王還大?

9法官的違憲錯誤

10法官的核心邏輯錯誤

11後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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