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1月24日

「香港高等法院判決緊急法公共危險條款違憲」雜談_1前言(20191124)

我花了一點時間把這次香港高等法院審查緊急法的判決書讀完了。坦白說,我對於香港所謂法律人的所謂法學專業能力、終於有了認識。

該說的,都在連結中的那篇專題長文中談完了。所以暫時不想對此再說什麼。

我知道臺灣有些公知對此議題也發表了看法。不過,在我看來,那些人的看法、大概都是建立在「看看新聞標題、就下了結論」的基礎之上。所以究竟這些公知看法的參考價值有多高?其實我不會給予太正面的看法。

雖然我對於這份判決書的後半段、給予頗高的評價,但整體來說,尤其是前半段,這份判決書表現出了香港法律人的鄉愿與噁心。

作為知識精英的法律人尚且如此,香港一般俗民的法治觀念程度如何?其實完全可想而知。

所以,拜這半年的香港暴動所賜,我算是徹底了解香港社會所謂的「精英」、「法治」、「專業」等光環、其實真的都是極度誇大的overrated的吹捧或無腦膜拜而已。

香港之於臺灣,甚至之於大陸,其實照樣如此的不堪。

知識份子的嘴臉,一向是我用以觀察一個社會的照妖鏡。

看過太陽花,看過香港反送中,我更加認識臺灣與香港的必死處境。而我也更加認識到自己的使命與責任。

順帶一提:雖然我很懷疑臺灣或香港的法律人能有多大能力、可以真的用法理學、法學或政治理論來挑戰我這篇長文的內容,但我真的無任歡迎。(不過建議還是至少先把本案判決書讀過再發言比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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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本案整份判決書可以分為兩半來分別閱讀。

後半(照說應該先談的,但不知為何放到後半段去)處理反蒙面法(中文名稱是「法」,但英文名稱很明確,是行政命令層級的「法規命令」或「規例」);前半處理緊急法的公共危險條款;兩半交界處談了一下緊急法的緊急狀態條款。

後半處理得很好。標準普通法系處理行政法的四標準:1.目的合法;2.手段目的相關連;3.手段確有必要性;4.手段所加諸之人民負擔合乎比例原則。最後是把反蒙面法四個還五個條文的規定給失效了,理由是因為違反比例原則;但其中「警方可任意要人民解除蒙面」這條,法官認為必須要加上「在公共場所中」與「警方為了辨識人民的身份」這兩個條件才算合乎比例原則;所以如果特區政府之後稍微多加幾個字地修改一下,則就可重新有效。

中間關於緊急法緊急狀態部份,直白說,就是法官說自己不知道如何處理,所以跳過。(因為沒辦法否定總有可能遇到緊急狀態所以必須授權特區政府的場合,但又不知道該如何合理地限制特區政府所可能踩線的這種附屬立法的空間,更無從判斷未來的特區政府到底會踩哪種線?而當時情境的踩線是否能被理解或接受?)

(中間還特別去回應了泛民派「緊急法的緊急狀態條款,違反了香港在回歸前、將國際人權公約國內法化時所立的人權法案條例,所以應該視為自動失效,因此緊急法根本無從被人大在回歸時檢查確認為合乎基本法」的奇葩論點)

因此,這使得前半的判決變得荒謬至極,到處充斥著許多偷換概念與自打嘴巴之處。

大律師公會所聲援的,幾乎都是前半;而前半實在荒腔走板到了極點,以至於我必須花好幾天才能讀完(因為讀沒兩段就受不了了、得去作別的事情轉換一下心情);後半段一下子就讀完了。




=======延伸閱讀========

2所謂三權分立框架

3基本法未必真採三權分立框架

4緊急法之附屬性立法權力

5法官的必然違憲性之邏輯錯誤

6說謊者悖論的無法規範與拘束性

7港督的緊急立法權比英王還大?

8篡奪人大的最終釋法權與最最終司法審查

9法官的違憲錯誤

10法官的核心邏輯錯誤

11後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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