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民權的反民主本質
恰恰與正方所想像的相反,直接民權不僅不會比較民主,它在本質上更是反民主的一種思想(Stearns 2011, 311)。因為無論是以公投複決(referendum)、政策提問(ballot question)、立法提議(proposition)或創制法案(initiative)等哪一種形式進行,直接民權都不存在足以避免以多數民意踐踏少數公民之民權的司法審查機制,甚至連司法機關自身的獨立審判地位都不復存在,因為司法之獨立性係根據三權分立的理論而來,但在一個施行直接民權的社會中,司法權絕對不可能對抗直接民權;如此,該社會便不存在任何阻止多數民意干涉個案之司法審判的機制。
由於直接民權在實踐上往往必須將複雜的公共議題壓縮為少數選項(甚至經常是二擇一的抉擇),這不僅抹煞了所有進行政治妥協與談判的空間、使〝原本對單一議案應該持有複雜多元立場〞的真實的人,被化約為單薄片面的公投機器。更者,當面臨二擇一的公共決策局面時,公民之間便容易形成敵我二元的對立局面;這便容易激化族裔衝突。最愛主張直接民權的思想家莫過盧梭;然而,盧梭所謂的整意志,向來講究異口同聲,更主張將異議者一律驅逐出境。由此可知,直接民權的口號儘管炫目瑰麗,但其實踐必然只會導致與民主理念相反的結果,因為它封殺了一個多元社會所可能用以因應價值衝突時的一切彈性(Stearns 2011, 384)。
此外,儘管正方並未對此深思,但直接民權的實踐,其結果必然只會造成對人民基本權利的戕害,而非如正方所想像的保障之。當一個政治社群果能施行直接民權,則它便不可能還需要設置憲法,因為人民可隨時通過直接民權作成政治決定,而毋需接受父祖輩人之制憲民意箝制約束。如是,此一政治社群便不可能存在任何權利法案,更不可能存在前述法形式主義所可能捍衛的種種憲政原則,因為當「人民作主」就是最高原則時,民意沒有理由自我屈從於客觀化的理性原則之下。甚至,就連對人身安全或私有財產的保障也都不復存在;因為民意沒有非要預設自己非得尊重寬容異己不可的理由。
前述種種惡果,其實不必等待直接民權真地普遍施行、光是從審議民主的實踐過程便已可見一斑。比方說,審議民主為了確保絕大多數人都認可的較佳方案成為行政或立法體制的正式決策,因此不可避免地傾向在幾經費力對話交流之後,就此封殺了少數言論釘子戶的聲音,也扼殺了自己所宣稱要保存的多元性(Ryfe 2005, 61–62)。此外,為了讓審議民主得以真正可能達成共識,議案經常是由掌握發言權的審議精英所主導,而那些被號召來擁戴審議公民運動的底層貧民往往只能順服審議精英所恩給的較佳方案,而且還必須背負著「結論均經充分討論而有共識」此一標籤的拘束(Potter 2013, 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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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前言
01解嚴後的臺灣從來不缺政治參與
02民調結果如流水,所以不足以為民主代表性
03以個人主觀好惡為正當性來源的最後手段論
04法定選舉是唯一判斷民主代表性的依據
05審議民主其實更反對違法違憲
06社會契約是不能隨意收回的
07望文生義的對法形式主義之批評
08審議民主其實仍很精英
09審議民主更倚賴程序正義
10多元異質與程序正義
12堅守程序正義才能保障人民基本權利
13參考書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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